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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修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285號、109年度營偵字第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政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動電話及晶片卡做為聯絡工具,其於108年4月15日21時38分許與從小認識之同里好友林武周聯絡後,而於民國108年4月16日0時1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林武周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林武周吸用。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做為聯絡工具,其於108年5月9日19時33分許與王慶鏞聯絡後,王慶鏞於約10分鐘後騎機車到臺南市○○區○○里○○○00號對面民宅(李政修當時居處),由李政修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的價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王慶鏞,並向王慶鏞收取價金。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做為聯絡工具,其於108年6月2日12時4分許,與王慶鏞聯絡後,王慶鏞於大約10分鐘後騎機車到臺南市○○區○○里○○○00號對面民宅(李政修當時居處),由李政修以1000元的價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王慶鏞,並向王慶鏞收取價金。
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8年7月23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對李政修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係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
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經查,本件附表四編號㈠至㈢之監聽譯文,係依原審法院所核發108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第000號監察書監察時間為108年4月11日10時至108年5月10日10時止;
第000號監察書監察時間為108年5月10日10時至108年6月8日10時止),監聽被告之行動電話而作成,而警方就上開第217號監聽案已於108年4月24日作成期中報告,並於同日陳報法院(見該監聽卷第100頁),就第463號監聽案係於108年5月24日作成期中報告,並於同日陳報法院等情(見該監聽卷第48頁),業經本院調取該監聽卷審閱無訛,並由檢辯雙方當庭確認無誤,有審判筆錄可稽,該監聽案均於監聽後15日前作成期中報告且呈報法院,已符合法律規定,辯護人於本院調取上開監聽卷當庭確認無誤後,已不再爭執此部分的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頁),故警製附表四編號㈠至㈢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上述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與林武周、王慶鏞有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電話通聯內容,且於原審及本院承認於犯罪事實㈠轉讓海洛因給林武周之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事實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㈢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犯罪事實㈡這次是伊在租處吸食甲基安非命時,王慶鏞在場問伊有無毒品,伊跟他說只剩下桌上這些,是他自己從桌上拿去吸的,與伊無關,伊否認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給王慶鏞之事實。
犯罪事實㈢這次王慶鏞於108年6月2日打電話過來,問伊有無毒品,伊在電話中跟王慶鏞講伊已經戒毒了,而且也沒有毒品,但他還跑來伊住的地方,他剛好遇到伊等共同的朋友,伊就跟王慶鏞說你問這個朋友看看他有沒有毒品,後來他們就在房子外面談,他們應該在屋外交易毒品,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王慶鏞云云;
另外,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於108年4月初或5月間被竊,迄於108年6月才去申請補發晶片卡,所以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監聽譯文的時間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06-172頁)。
二、經查:㈠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係被告於108年8月6日以遺失為由辦理換卡,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2日函可稽(見偵二卷第147-149頁),是被告辯稱其於108年4月初或5月間遺失行動電話,迄108年6月才申請補發晶片卡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再者,被告於108年4月12日、5月8日、6月2日曾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其表姐劉淑艷、姑丈劉正信、友人「富哥」等人聯絡之情,已據其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254頁、第256頁、第259頁),並有其等對話的監聽譯文可稽(見警二卷第221-224頁),且被告亦自承:於108年5月20幾日有打電話給劉淑艷、劉正信及「富哥」等人,108年6月2日也有接聽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0頁),因此被告辯稱其晶片於108年4月或5月遺失不可能撥打上開電話云云,自非可信。
㈡又被告確與林武周、王慶鏞通話而有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譯文內容的事實,業據證人林武周、王慶鏞2人證述明確,且附表四編號㈠至㈢之監聽案是警方向原審法院聲請108年度聲監字第217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63號通訊監察書後,監聽被告之行動電話,並製作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之監聽譯文,警方依監聽內容製作之譯文,僅為制式化作業,並無虛偽登載時間之必要;
且檢察官以該譯文訊問證人林武周、王慶鏞時,其2人對該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及時間均無異議,被告也不否認有此對話內容,是該等監聽譯文所登載之時間,應無錯誤可言。
是被告辯稱: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監聽譯文所載之時間有誤云云,並不可採。
三、犯罪事實㈠轉讓海洛因給林武周部分:㈠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與林武周聯絡後,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林武周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林武周吸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武周於原審所稱:伊與被告從小就認識,是同里的友人;
被告跟伊說有管道可以取得海洛因,108年4月15日晚上,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沒有海洛因,後來晚一點被告有來伊家,說他先出錢去向人家買一包來,一人出500元,當時伊身上不方便,就沒有給錢,被告仍與伊一起施用,過幾天被告有向伊借錢加油,但與這件海洛因無關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5-156頁)。
參以被告與林武周乃自小認識之同里友人,且從附表四編號㈠之監聽譯文觀察,被告與林武周顯然相當熟識,感情亦佳,則被告在林武周缺錢分擔毒品價金之情況下,無償提供少量海洛因給林武周施用,並不違常情;
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扣案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少許(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林武周之情,應可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證人林武周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係販賣海洛因給林武周云云。
然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如無營利意圖,無論其轉讓名稱之為買賣、互易或贈與,均非此所謂之販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林武周於偵查中雖證稱:108年4月16日0時12分許,被告騎機車來伊家,進門後拿出1小包毒品海洛因問伊要不要,伊跟他說身上沒錢,他就說這包海洛因500元,可以讓伊先賒帳欠著,伊才跟被告買那包海洛因,毒品的價金500元是過10幾天後,分2次以200元跟300元攤還交付給被告等語,然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不符,則證人林武周於偵查中所述有關販毒並收取價金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又依據證人林武周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是被告主動向林武周兜售海洛因,待林武周表示沒錢購買後,被告仍同意以賒帳之方式出售,林武周才同意購買,然依據如附表四編號㈠之監聽譯文所示,係林武周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且在被告已稱沒有「東西」之情況下,林武周仍要被告來再說,足認本次係林武周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要取得海洛因,此與證人林武周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已有不符。
再者,證人林武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沒有錢可以給付給被告等語明確,證人林武周身上既然沒錢,卻又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要取得海洛因,可見被告與林武周之交情應屬良好,才使林武周自認可以免費從被告身上取得海洛因,則被告先付費取得海洛因後,得知林武周無錢分擔毒品價金時,自有可能本於其等之朋友關係,無償提供少量海洛因予林武周施用。
證人林武周於偵查中關於以5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既有瑕疵,而被告本於其與林武周之朋友關係,又非無可能無償提供少量海洛因予林武周施用,且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監聽譯文,亦無林武周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明語或暗語,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武周之情,積極證據仍有不足,難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慶鏞部分:㈠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慶鏞之事實,並以上開情詞抗辯。
惟查,依據附表四編號㈡之監聽譯文所示,證人王慶鏞於108年5月9日17時33分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並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於確認有貨之後,即趕到被告租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此與被告所辯:是王慶鏞看伊在吸食時,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自已從桌上拿來吸的情形不符;
況被告於偵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均自白確有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慶鏞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1頁、第172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4頁),則其於本院改稱係王慶鏞自己從桌上拿來吸的,與伊無關云云,自非可取。
㈡又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王慶鏞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慶鏞於警詢時證稱:108年5月9日19時33分27秒這通譯文內容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意思是要跟他買海洛因,但當時他沒有海洛因,所以我改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所說的「糖丫」的,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簡稱,該通譯文聯絡之後,我就騎機車前往○○里○○○被告住處,大約10分鐘後,於108年5月9日1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對面以5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一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113-11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警詢所述實在,伊於108年5月9日打電話給被告,譯文中所說的「糖丫」的,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伊打完電話後,就騎機車前往汴頭里洪溪洲被告住處,大約10分鐘後,於108年5月9日1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對面民宅,以5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一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87-88頁)。
復於原審證稱:伊是在林武周家認識被告,被告有留電話給伊,說他那邊有毒品可以賣;
伊於108年5、6月間,與被告不太熟,打電話給被告就是要購買毒品;
伊於108年5月9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譯文中的「糖ㄚ」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與被告在○○○碰面,有拿5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有拿500元的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0-161頁、第166頁)。
查,證人王慶鏞與被告並無糾紛之情,已據證人王慶鏞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11頁),又依監聽譯文內容以觀,被告與王慶鏞之對話並無何不悅之處,足見其等之間並無嫌隙,證人王慶鏞自無設詞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王慶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已據其證述無誤(見警二卷第109頁),復有王慶鏞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二卷第143頁),王慶鏞自有購毒解癮之需求,且經核證人王慶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於108年5月9日1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對面民宅,以5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一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復與附表四編號㈡所示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是證人王慶鏞上開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㈢依據附表四編號㈡之監聽譯文所示,王慶鏞於108年5月9日19時33分27秒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一開始認不出王慶鏞的聲音,連問2次「你是誰?」,王慶鏞才表示:我和『勇丫』做伙那個,並詢問被告有沒有「那種ㄟ」,被告於確認對方是否要「糖丫」後,即回稱:有啦,並表示其在家裡,王慶鏞乃稱:要趕緊過去,被告表示:好、好等語,有該譯文可考。
可見證人王慶鏞向被告確認有無糖丫(即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被告租處取貨,則證人王慶鏞證稱其係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再進行毒品交易,是其所述上開購買毒品之事實,即有該譯文可資佐證;
又被告與王慶鏞之電話對話內容極為簡短,且以暗號代替,對方均能了解其意思,雙方確認毒品種類後,即達到一定之默契,買家即前往取貨,此與時下毒品交易之現況相符,故證人王慶鏞上開所述有向被告以500元之代價購買一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㈣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一開始認不出王慶鏞的聲音,連問2次「你是誰?」,王慶鏞才表示:我和『勇丫』做伙那個,顯見被告與王慶鏞並非熟識,自無親密情誼,被告豈可任由王慶鏞從桌上自行取去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加阻止之理?至證人王慶鏞於原審先證稱係以500元向被告購得一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旋又改稱:伊這次好像欠被告500元,被告也曾請伊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否為這次,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62頁)。
然證人王慶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述,除距案發時較近,不易受到外在因素之干擾外,復有監聽譯文可資相互佐證,其可信度非常高,反觀其於原審作證距案發時較遠,記憶較為模糊,除此之外,亦會因被告在場而造成心裡上之壓力,證詞難免受到影響,此由其於原審證稱向被告以500元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改稱上情自明,足見其後來改稱之證詞或因時間經過或因被告在場所造成壓力所致;
況證人王慶鏞也當庭表示:照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已間接承認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實在,是其嗣改稱:伊這次好像欠被告500元,被告也曾請伊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否為這次,伊忘記了云云,並非屬實。
㈤證人王慶鏞證稱:被告留電話給我時並說他那邊有毒品可以賣時,我才認識被告的。
我打電話除了買毒品之外,沒有聊什麼,我打電話給被告都是為了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
由此亦可推論證人王慶鏞於108年5月9日19時33分許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被告的租處是要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無誤,證人王慶鏞嗣改稱:被告請伊吸用或被告所辯稱係王慶鏞自行從桌上取去吸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再者,依據附表四編號㈡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與王慶鏞並非熟識,更無特殊情誼,自無可能無償提供毒品給證人王慶鏞吸用,益見證人王慶鏞嗣後改稱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㈥按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
本件被告與王慶鏞並無特別交情,實無甘冒風險無償提供或以原價提供給王慶鏞人施用之理,堪認被告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然高於其所販入之價格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其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扣案可佐,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慶鏞以牟利之情,已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㈢販賣海洛因給王慶鏞部分:㈠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慶鏞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抗辯。
惟查,依據附表四編號㈢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於108年6月2日12時3分「主動」打電話給王慶鏞詢問王慶鏞「還要不要(按:應指海洛因)」,王慶鏞說:「要」,被告乃要求王慶鏞「過來拿」等語,有該譯文可考。
則被告所辯:這次王慶鏞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毒品,伊在電話中告以沒有毒品,且已經戒毒了,王慶鏞還過來伊的住處,後來王慶鏞與其友人在房子外面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顯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不符;
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亦自白有拿海洛因給王慶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是臨訟編撰之詞而不可採信。
㈡又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王慶鏞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慶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2日12時3分45秒這通譯文內容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的譯文,該通譯文聯絡完畢後,我馬上騎機車前往○○○○○○被告住處,大約10分鐘後,於108年6月2日1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對面民宅內,以1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一小包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二卷第115頁、偵二卷第89頁),其於原審亦證稱:我於108年5、6月間,與被告不太熟,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就是要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5頁)。
查,證人王慶鏞與被告並無糾紛之情,已如前述,又依監聽譯文內容以觀,被告與王慶鏞之對話並無何不悅之處,足見其等之間並無嫌隙之情形,是證人王慶鏞自無設詞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王慶鏞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已據其證述無誤(見警二卷第109頁),且有被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二卷第143頁),其自有購毒解癮之需求,是其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㈢證人王慶鏞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5、6月間,與被告不太熟,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就是要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5頁),依卷附被告與王慶鏞通聯之5通電話監聽譯文(警一卷第87-89頁),除本案的2通電話外,其餘3通電話中,一通沒打通,另外2通內容極短,其內容大抵為被告叫王慶鏞不用過來,會留給王慶鏞某物或相約見面地點等,均非涉及日常生活或朋友間之聊天,足見證人王慶鏞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且依據附表四編號㈢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於108年6月2日主動打電話給王慶鏞,詢問王慶鏞晚一點要不要某個東西,待王慶鏞表示「味」、「緊」(應是指「要」,「快」之意)之後,被告即要王慶鏞過來拿某物,王慶鏞隨即詢問被告是否在某個地方,被告則回答「嘿啊」,王慶鏞回答「吼」,被告再回稱「好」等語。
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主動向證人王慶鏞確認其是否要某物,王慶鏞明確表示「要」之後,乃要王慶鏞前來拿取,王慶鏞也表示要去拿貨,此簡短的對話,但雙方均了解其意,與時下毒品交易的現況相符,自可與證人王慶鏞證稱其係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再騎機車到被告租處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互為補強,是證人王慶鏞上開所述有向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一小包之海洛因乙情,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㈣依據附表四編號㈢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於108年6月2日主動打電話給王慶鏞稱:「你腳晚要擱味沒」(台語,指晚一點還要不要某物),待確認王慶鏞要該物之後,被告即要王慶鏞過來拿此物品。
被告身上既然有貨(毒品),王慶鏞也要過來取貨,當然不可能會有如被告所辯由王慶鏞與另一友人在屋外交易之情形;
又被告與王慶鏞並非熟識,也不可能無償轉讓毒品給王慶鏞,是其主動撥打此通電話給王慶鏞,顯係向王慶鏞兜售毒品之舉;
至證人王慶鏞於原審雖曾改稱:被告在最後一次有送他海洛因,但是否為這次,伊忘記了云云。
然證人王慶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述,除距案發時較近,不易受到外在因素之干擾外,復有監聽譯文可資相互佐證,其可信度非常高,反觀其於原審作證距案發時較遠,記憶較為模糊,除此之外,亦會因被告在場而造成心裡上之壓力,證詞難免受到影響,是其嗣後的上開證詞或因時間經過或因被告在場所致;
再者,依據附表四編號㈡之監聽譯文,被告與王慶鏞並非熟識,更無特殊情誼,豈會將海洛因無償請證人王慶鏞施用,益見證人王慶鏞嗣後改稱之詞,並非屬實;
況證人王慶鏞也表示:照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其也間接承認警詢及偵查中所言為真。
綜上,益見其嗣改稱:被告在最後一次有送他海洛因,但是否為這次,伊忘記了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按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
被告與王慶鏞並無特別交情,實無甘冒風險無償提供或以原價提供給王慶鏞人施用之理,堪認被告售出之海洛因之價格必然高於其所販入之價格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其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扣案可佐,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給王慶鏞以牟利之情,已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應受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為1次,對象僅1人,價格亦僅為1000元,情節尚非重大,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
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顯屬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
㈣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是向「方培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方培昇」販賣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9年6月18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30311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8日南檢文融108營偵1285字第109903907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09頁),堪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完全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亦未自白有交付毒品之事實,是縱使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七、駁回上訴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規,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至鉅,竟仍持以轉讓及販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其有多次前科資料,素行非佳、其犯罪方法、目的、轉讓及販賣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入所前擔任臨時工,不需撫養他人)、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法審理時,僅坦承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7年2月、15年2月,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屬散播毒品行為,且犯罪之時間接近、手法類似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並說明: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乃供被告作為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屬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部分尚稱妥適,顯無過重之情,被告提起上訴就轉讓部分空言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以致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刑之刑度,就販賣毒品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諭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論處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李政修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 李政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 李政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附表二(扣案物)
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1支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名稱 關聯事實 備註 (一) 新臺幣500元 犯罪事實一(二) 未扣案 (二) 新臺幣1000元 犯罪事實一(三) 未扣案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監察號碼/受監(A) 方向 非監察號碼/對向(B) 監察譯文 備註 (一) 108年4月15日 21時37分至21時37分59秒 0000000000李政修 受話 0000000000林武周 B:喂,入來。
A:蛤阿,沒啦,我這沒米件丫。
B:蛤丫。
A:米件攏搬初出去丫我沒米件丫。
B:你入來,不要緊。
A:我攏出廖丫,你要白沙屯嗎,有,不然我拿過去啦。
B:蛤丫。
A:白沙屯啦,蛤丫。
B:入來,再講。
A:好啦,好啦。
1、附於警二卷第179頁。
2、佐證犯罪事實一(一)。
3、108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
(二) 108年5月9日 19時33分27秒至19時34分54秒 0000000000李政修 受話 0000000000王慶鏞 B:喂。
A:你誰丫。
B:喂。
A:你誰丫。
B:我和勇丫作伙那個,你緊那甘有那種ㄟ,蛤阿,喂。
A:嘿,糖丫膩啦。
B:蛤丫。
A:有啦。
B:在那,你郎在那。
A:在厝啦。
B:蛤丫。
A:在厝啦。
B:安那。
A:在厝啦。
B:...... A:...... B:我緊過吼。
A:好啦,好啦。
B:好。
1、附於警一卷第87頁。
2、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3、108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
(三) 108年6月2日 12時3分45秒至12時4分13秒 0000000000李政修 發話 0000000000王慶鏞 B:喂。
A:你腳晚要擱味沒。
B:味,緊。
A:緊ㄡ。
B:嘿。
A:過來拿阿。
B:你在那膩。
A:嘿阿。
B:吼。
A:好。
1、附於警一卷第87頁。
2、佐證犯罪事實一(三)。
3、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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