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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1、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6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居所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9年3月6日7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地扣得其持有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塑膠吸食器三支、藥鏟二支,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18時30分許,於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6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9年5月6日16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查: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三類,其中「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戒治(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處分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處罰;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則重行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相關規定;
另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㈡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就「初犯」之處遇雖未修正,惟就「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期間,則由「5年」之期間縮短為「3年」,亦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追訴、處罰;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則重行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相關處遇程序。
另109年1月15日增定,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又針對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此所謂「3年後再犯」,是否僅以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足,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之問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認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㈣從而,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且該次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若該案尚未繫屬於法院而仍由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即應依109年1月15日增定,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不應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6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9年5月3日18時30分許」、「109年5月6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8日釋放,之後則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既未有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上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逕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9月1日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原審收文章在卷可查,可知本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時,尚未繫屬法院,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非逕予起訴。
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其修法意旨僅係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其間,由「5年後」,改為「3年後」,另該條修法之立法理由已明確將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被告第三次犯距第一次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然因釋放後3年內已有二犯,顯不符「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而應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給予緩起訴處分。
而被告前於100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四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應依法訴追,原審逕為不受理之判決,適用法律容有疑義云云。
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作成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認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已據本院說明如上。
上訴意旨仍持相異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聖豪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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