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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靚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靚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靚因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之重刑在案,衡以被告之前曾有遭通緝的紀錄,及被告被羈押之前未與家人同住,一個人在外租屋或居住於旅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案甫上訴,應由本院進行第二審審理程序,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9年12月18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0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且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本案仍未確定,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羈押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追訴、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堪認刑責甚重,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依卷證資料顯示,衡以被告之前曾有遭通緝的紀錄,及被告被羈押之前未與家人同住,一個人在外租屋或居住於旅館之情形,益可認其確有逃亡之虞。
而本院亦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件日後尚有第二、三審審判及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不能以具保等處分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應自110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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