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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5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34號、108年度偵字第17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詐欺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代號甲1之女子(民國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下稱甲1)為朋友關係。
丙○○見甲1年少無知,竟:㈠基於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於 107年11月至12月間,明知甲1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且自身並無支付對價之真意及能力,仍佯以「陳建銘」名義,以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甲1,許以高額酬勞引誘 甲1從事傳播工作,工作內容含括親吻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撫摸胸部可獲得20,000元及摸下體等服務項目,使甲1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丙○○遂以「陳建銘」名義指派甲1 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21時30分許,前往丙○○居住之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 0號「○○○○社區大樓」等候服務對象。
之後甲1接獲丙○○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並佯稱其係協助「陳建銘」向甲1轉達客人不到之訊息,並要求甲1至該棟頂樓坐檯聊天。
隔日,又以「陳建銘」身分要求甲1 再度前往「○○○○社區大樓」,甲1 遂要求丙○○向「陳建銘」指名甲1 坐檯服務,甲1 於當日晚間復前往該○○○○社區大樓頂樓與丙○○聊天。
翌日,丙○○復佯以「陳建銘」名義,向甲1 告知:什麼事都沒做不能領薪水云云,使甲1 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間在○○○○社區大樓頂樓與丙○○進行親吻、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
嗣後甲1 因察覺狀況異常即未再前往工作。
㈡至108年2月14日,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以「陳建銘」名義,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甲1,佯稱甲1未持續工作,須支付如附表一「陳建銘佯稱欲收取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工作違約金、車輛保險金等各項費用,始可領取先前工作之薪資及附加物品如機車、相機等物,丙○○再以其本人身分告知甲1,佯稱其知悉「陳建銘」公司位置,可代為轉交款項,甲1遂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甲1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共計44,500元予丙○○,丙○○並佯稱已代墊如附表一「被告佯稱代墊金額」欄位之款項。
丙○○復承前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以「陳建銘」名義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要求甲1匯款3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無此帳戶),進而以自己名義向甲1佯稱其已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0,000元予「陳建銘」,佯稱為甲1代墊金額共計37,500元,並使甲1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為其代墊款項予「陳建銘」,因而於108年3月間某日,返還丙○○2,000元。
㈢丙○○以甲1欠款為由,持續撥打臉書社群軟體電話及手機通話予甲1及其叔叔催討債務,並自108年3月24日起,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 0000 00、李○○傳送語音訊息予甲1,內容提及「晚點你家見啊,你家的地址我都有啦,不用躲」、「看你是躲比較久,還是我找人比較快,晚上我先去找你阿嬤,再去找你家」、「錢要還出來不啊,你晚上你家真的會很熱鬧,我沒騙你」等語,並於同日以臉書暱稱0000 00 ,在甲1 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內容提及「不用刪你家見」等語,致甲1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因甲1 未交付款項而未得逞。
二、丙○○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給付計程車車資及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8月19日11時40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計程車司機戊○○駕駛計程車將其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住處載送至臺南市七股區永吉里某處,並於上車時向戊○○佯稱:因刺青之客人尚未給付費用,能否等21日上午給付車資,致戊○○陷於錯誤而同意並依約載丙○○至該處,丙○○因而詐得上開載運勞務(價值車資 1,335元)之不法利益。
同年月20日10時30分,丙○○復承前詐欺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戊○○將其自上開住處載送至臺中市大甲鎮瀾宮,再至一中商圈,再返回丙○○上開住處,丙○○因而詐得上開載運勞務(價值車資8,850 元)之不法利益。
同年月21日13時許,丙○○又承前詐欺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前往其住處拿取車資,戊○○依約前往後,丙○○復佯稱因客人尚未匯款,可否載送其至墾丁,戊○○因遲未取得車資而拒絕,丙○○復要求載送其至臺南市關廟區,戊○○同意而先載送丙○○至臺南市關廟區某處,丙○○並以買菸為由向戊○○借得95元,戊○○復載送其返回上開住處,丙○○因而詐得上開載運勞務(價值車資 500元)之不法利益及借款95元之不法所得。
嗣丙○○以各種理由搪塞拖延,始終未付車資及返還借款,戊○○始悉受騙。
㈡於108年4月22日前某日,以「呼叫小黃」甲PP 搭乘計程車司機己○○友人駕駛之計程車,復經該友人介紹,於108年4月22日某時,要求己○○駕駛計程車自其上開住處將其搭載至高雄市鼓山區○○國中,並佯稱:在刺青店上班,車資月底一次支付云云,之後於同年月23日簽立面額50,000元本票取信於己○○,使己○○陷於錯誤,自108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多次將丙○○由其上開住處載至高雄市鼓山區○○國中搭載其就讀○○國中之女友,再自○○國中返回臺南市仁德區,丙○○並以其刺青工作收入豐厚為由,使己○○陷於錯誤,於 108年4月22日起至5月10日間,陸續分三次借其總計 5,000元現金,丙○○因而詐得上開載運勞務(價值車資55,000元)之不法利益及借款5,000元之不法所得。
㈢於 108年11月12日11時46分起至14時29分間某時,以「呼叫小黃」甲PP ,請計程車司機丁○○駕駛計程車將其自上開住處載送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並於途中丁○○確認付款方式時佯稱:身上沒有現金,等一下用信用卡支付云云,丁○○陷於錯誤而載送丙○○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丙○○因而詐得上開載運勞務(價值車資 270元)之不法利益。
到達後,因丙○○所持信用卡無法順利付款,丙○○復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向丁○○佯稱:老闆明日將付其50,000元薪資,請丁○○待其開完庭載送其返回上開住處,明日再自上開住處搭載其至臺南市中西區老闆處所,將一併支付丁○○1500元之車資云云,並出示不實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以佐證其明日確實可支領薪資,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惟因丙○○當日即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經法院裁定羈押而未得逞。
三、案經甲1、戊○○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歸仁分局移送暨己○○、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丙○○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甲1(見警一卷第13至15、21至23、25至27頁;
偵一卷第65至69頁)、戊○○(見警二卷第4至7頁;
偵二卷第27至31頁)、己○○(見偵二卷第29至31、137至138頁)、丁○○(見偵二卷第123至125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
而被告並無工作,且家人並無代被告支付計程車資之意,亦經被告之父乙○○、被告祖母吳○○○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09至11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騙稱係友人吳國彥表示要幫其支付車資等情,亦經吳國彥到庭證述並無其事(見偵二卷第107至108頁)。
此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放於偵一卷第162頁密封袋)、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截圖(見警一卷第47至101頁;
相關對話出處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09年1月2日勘驗筆錄、臉書截圖及同署 109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1至27、113至118、121、123至126頁)、LINE 對話截圖(見警二卷第12頁)附卷可憑;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被告乘坐告訴人戊○○計程車之乘車畫面、被告與告訴人戊○○間LINE對話截圖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見警二卷第11至16頁)、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手寫佐證積欠告訴人己○○款項之文書照片、本票(票號000000,面額新臺幣5萬元)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411號支付命令各一份(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見偵二卷第39至41、129至131頁)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之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該犯罪事實之所犯法條及罪名詳如附表「所犯法條」暨「罪名及原審宣告刑」欄所示)。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二之㈠、二之㈡部分所為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針對相同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所侵害者復各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認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㈠、二之㈡部分,並應從情節較重即受害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所示犯行,其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揆諸前接說明,亦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並從詐欺得利既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工作,無支付對價能力,為滿足自己性欲,於通訊軟體中以虛擬人物假稱給予豐厚報酬為餌,對未滿18歲之女子甲1為猥褻行為得逞,並對甲1詐騙款項及恐嚇取財未遂。
再隨意搭乘計程車,濫編藉口不付費用,更向計程車司機借錢,所為造成甲1心理創傷及財物受損,更使無辜計程車司機徒勞往返,危及計程車司機生計。
惟念及被告年僅20,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與父親、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復就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敘明不予宣告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之裁量亦尚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被告現年21歲,年紀尚輕,然前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竟又自 107年起,陸續犯下本案各件財產犯罪犯行,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持續犯財產犯罪,且已足徵其對前案刑罰宣告之反應力甚為薄弱。
⒉另自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對法院之期待或原審所稱「社會支援系統」等角度觀之: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已證稱有多名計程車司機遭被告詐騙,其認為被告根本不怕法律等語,再觀諸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後密接時期,確迭因相同手法詐騙計程車司機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起訴書、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4510號、108年度偵字第17374號、108年度偵字第 19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於本案偵查卷可佐,足認被告自18歲起迄今,不斷利用類似手法詐騙計程車司機,被害人遍及全臺各處,堪認其具有犯罪常習性,且其犯行對社會不特定人財產安全、秩序而言,亦已達一定程度之嚴重性及危險性。
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伊做過冷氣、電腦,最久的工作是做過3 個月簡餐店,因老闆一直給伊減薪,所以伊就離職,伊沒有辦法有穩定的工作;
伊沒有工作都是家裡養,伊要找到工作比較困難,伊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做(按:指詐騙計程車司機)等語,足認被告明知自己無穩定工作,亦從未認真工作一段時日,卻習慣乘坐計程車(而非大眾交通工具)作為代步工具(且目的是去他縣市找朋友、遊玩),顯然欠缺「應以穩定工作維持自身生活所需」之基本社會生活認知,亦缺乏對金錢使用應量入為出之正確觀念,凡此,均非單純「刑罰施加或較長期間自由刑宣告」即可矯正,正是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展現其功能之處,即透過強制工作重建被告對自身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及建立前揭「自身可透過穩定、長時間之工作習得一技之長並賺取一定金錢」之正確觀念。
⒋參以被告之父親乙○○於偵查中證稱:「他20歲前,我就已經幫他擦很多次屁股,我真的無能為力,連派出所的警察都叫我不要幫他收尾了,不然收不完。
他每次坐計程車坐到上萬,不是幾百元,我難道要搶劫去幫他付嗎」、「沒辦法,我管不住他,讓他去強制工作,或是把他關起來,只要能管得住他,我都很同意」等語;
被告之祖母吳○○○亦於偵查中表示:「未成年時已經幫他付了很多。
我跟乙○○都有跟被告講過不會再幫他付錢,不要再白坐計程車,但他也不聽」等情,均在在可徵原審所期待(因被告與家人同住而)能發揮功能之「支援系統」,實際上已儼然失靈,並無從發揮功能,被告之家人顯已無法管教被告,本案確有國家司法系統介入,透過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達到教育被告並防範未來再犯之必要。
⒌綜上各節分析,本案被告確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期能藉由強制從事勞務之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及正確之工作、金錢觀念,且正因被告目前年紀尚輕,在個性或慣行之培養上,實有更多之可塑造性,則透過側重教育機能之強制工作,使其習得一技之長、建立正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此較諸於單純執行較長刑度之刑罰,或有更實際之預防再犯功能與矯治意義。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固非無見。
然被告年僅21歲,其雖因詐欺案件,而遭判處本案罪刑,且另涉其他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或正由檢察官訴追,但依被告前案紀錄,其因本案犯行遭檢察官起訴之前,未曾因任何案件入監執行。
則以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自述之家庭狀況而論,被告是否能確切體認其違法行為對各該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無疑,應不能以其接受刑之執行前所為各次詐欺犯行,逕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施以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必要。
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並無恆常工作,且慣以計程車代步,顯然欠缺「應以穩定工作維持自身生活所需」之基本社會生活認知,亦缺乏對金錢使用應量入為出之正確觀念等語,固有所本,然現今社會觀念已有重大改變、傳統量入為出之金錢用度觀念未必為一般民眾奉為圭臬,收入不豐而用度甚鉅者並非少數。
被告未能建立金錢使用應量入為出之正確觀念,並在未確認其經濟能力之狀況下超額開支,最終以詐欺方式獲取不法利得,所為固應受刑事處罰,然被告甫成年,智慮未周,而其犯罪利得相較於重大金融犯罪動輒上億之犯罪所得,實屬微少;
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於原審宣告之應執行刑外,另宣告強制工作,實屬過於苛酷而與比例原則相違。
從而,原審未諭知強制工作,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 參照),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
㈡查原審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4、5、6沒收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然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其詐得款項共計46,500元(即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44,500元,加計甲1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間某日返還被告之 2,000元),原審僅沒收其中46,000元,已有違誤。
又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所詐得者分別為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及現金;
附表編號6 部分,所詐得者亦為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原審逕認被告係取得各該詐騙「金額」,亦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雖未加以指摘,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查附表編號2、4、5、6犯罪所得欄所示未扣案而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及現金,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原審宣告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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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欄一│兒童及少年│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
│ │之㈠所示 │性剝削防制│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以詐術使│ │
│ │ │條例第32條│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 │
│ │ │第1項後段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如事實欄一│刑法第 339│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一所示,合計46,500│
│ │之㈡所示 │條第1項 │捌月。 │元。 │
├──┼─────┼─────┼───────────────┼────────────┤
│3 │如事實欄一│刑法第 346│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之㈢所示 │條第 3項、│徒刑柒月。 │ │
│ │ │第 1項 │ │ │
├──┼─────┼─────┼───────────────┼────────────┤
│4 │如事實欄二│刑法第 339│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合計│
│ │之㈠所示 │條第2項 │捌月。 │10,685元及現金95元。 │
├──┼─────┼─────┼───────────────┼────────────┤
│5 │如事實欄二│刑法第 339│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合計│
│ │之㈡所示 │條第2項 │拾月。 │55,000元及現金5,000元。 │
├──┼─────┼─────┼───────────────┼────────────┤
│6 │如事實欄二│刑法第 339│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270 │
│ │之㈢所示 │條第2項 │柒月。 │元。 │
└──┴─────┴─────┴───────────────┴────────────┘
附表一:
┌──┬──────┬────┬──────┬──────┬────┬────┬────┐
│編號│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被告佯稱付款│「陳建銘」佯│甲1 給付 │被告佯稱│對話紀錄│
│ │ │ │時間 │稱欲收取金額│金額 │代墊金額│警卷頁碼│
├──┼──────┼────┼──────┼──────┼────┼────┼────┤
│1 │108年2月15日│被告住處│108年2月15日│4000元 │3500元 │500元 │84頁 │
│ │3時20分許 │ │12時59分 │ │ │ │ │
├──┼──────┼────┼──────┼──────┼────┼────┼────┤
│2 │108年2月16日│被告住處│108年2月16日│3000元 │2900元 │100元 │84頁反面│
│ │15時10分許 │ │19時14分 │ │ │ │ │
├──┼──────┼────┼──────┼──────┼────┼────┼────┤
│3 │ │ │108年2月19日│5000元 │ │5000元 │85頁反面│
│ │ │ │19時12分 │ │ │ │至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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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2月21日│甲1住處 │108年2月21日│5000元 │5000元 │ │86頁 │
│ │3時20分許 │ │15時31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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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2月25日│被告住處│108年2月25日│7000元 │7000元 │ │63頁、86│
│ │0時許 │ │16時12分 │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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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3月5日1│被告住處│108年3月5日3│5000元 │3100元 │1900元 │65頁反面│
│ │時45分許 │ │時2分 │ │ │ │至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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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3月8日2│臺南市永│108年3月8日4│3000元 │3000元 │ │70頁 │
│ │時45分許 │康區奇美│時10分 │ │ │ │ │
│ │ │橋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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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3月11日│甲1住處 │108年3月11日│20000元 │20000元 │ │71頁反面│
│ │4時15分 │ │4時4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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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 │108年3月18日│3萬元 │ │3萬元 │94頁、78│
│ │ │ │22時47分 │ │ │ │頁背面至│
│ │ │ │ │ │ │ │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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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 │ │ │44500元 │37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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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證對照表: │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373319號刑案偵查卷宗 │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30178號刑案偵查卷宗 │
│3.他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857號偵查卷宗 │
│4.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34號偵查卷宗 │
│5.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82號偵查卷宗 │
│6.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43號刑事卷宗(獨任) │
│7.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卷宗 │
│8.上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上字第80號偵查卷宗 │
│9.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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