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73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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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碧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72 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8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碧芬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碧芬為陳德敏(已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死亡)之女,平日與其妹陳碧娟共同照顧陳德敏,因知悉陳德敏欲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 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之0 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交予其子陳碧勻,陳碧芬擔心住在該處之陳碧娟日後無處可住,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8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保管陳德敏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陳德敏印章之機會,未經陳德敏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偽造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之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在如附表所示位置蓋上「陳德敏」之印章後,於同年5 月3 日,利用不知情之陳碧娟擔任代理人,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其所保管陳德敏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贈與其子殷瑞禧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5 月5 日將陳德敏有同意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殷瑞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房屋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德敏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德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碧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3-54 、81-82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碧芬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36-37 、66、73頁;

本院卷第52、80、87頁),核與告訴人陳德敏(見107 年度他字第4176號卷《下稱偵卷1 》第55-56 頁;

107 年度偵字第19893 號卷《下稱偵卷2 》第31-33 頁)、證人陳碧娟(見警卷第8-9頁;

偵卷1 第55-56 頁)、殷瑞禧(見警卷第4-6 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警卷第22-23 頁、第10-11 、12-13 頁;

偵卷1 第23-25 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21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元。

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

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並在其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虛偽表示告訴人同意贈與殷瑞禧系爭土地及房屋,再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前往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本案土地及建物之贈與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於殷瑞禧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公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碧娟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位置上盜用「陳德敏」印章,而陸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即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碧娟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贈與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女,因擔心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予其弟陳碧勻,致其妹陳碧娟無家可住,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並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贈與登記事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暨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1 名子女、無業、行動不便並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不知情之陳碧娟持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行使而交付承辦公務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地政機關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而作成之「陳德敏」印文,係告訴人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業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參以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業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陳碧勻,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陳碧勻)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7 頁),而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表示:若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給陳碧勻,我就不追究了等語(見偵卷2 第32頁),且檢察官亦表示:本件被告已補償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因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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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  件  名  稱        │欄   位(出處)                   │盜用印│
│號│                      │                                  │文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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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欄(警卷第11頁)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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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建物標示欄(警卷第12頁)          │2 枚  │
│  │贈與移轉契約書        ├─────────────────┼───┤
│  │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警卷第13頁│1枚   │
│  │                      │)                                │      │
│  │                      ├─────────────────┼───┤
│  │                      │訂立契約人欄(警卷第13頁)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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