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739,2020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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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昱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昱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壹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拾玖日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108年12月19日增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對此定有明文。

查其增訂理由稱:「基於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爰參考本法第259條第1項、第316條之規定,增訂本條及其但書,至繼續限制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自屬當然」,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109年7月20日至110年3月19日)在案。

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宣判,認被告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

原限制出境、出海已視為撤銷,然考量檢察官業仍以被告應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依法提起上訴(正檢卷送上訴中),本院之判決並非終局判決,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是被告是否涉有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罪名,其判決結果尚不能確知,難認法院已無續行調查之必要。

且被告原有出國讀書計畫,有能力在國外住居讀書,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規定,認有必要時,本院自仍得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準此,本院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審酌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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