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禕呈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氯乙基卡西
- 二、徐禕呈嗣於108年2月17日17時4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 ㈢、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毒品愷他
- 二、論罪:
-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㈢、刑之減輕事由:
-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二、量刑:
-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且第
- ㈡、本案並無緩刑之適用:
- 三、沒收:
-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㈡、查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向他人一次同時購入而持有上開愷他命
-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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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禕呈
選任辯護人 傅敏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13、4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禕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methyl-a-cthy1aminopentiophcnone(MEAPP )、如附表三編號24至43所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
事 實
一、徐禕呈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氯乙基卡西酮(Ch1oroethcathinone)、4-methyl-a-cthy1aminopentiophcnone(MEAPP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1penty1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上開第三級毒品及伺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前1 、2 個月,向他人一次同時購入後述販賣與鄭偉茹、方姿卿之愷他命、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33包、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之氯乙基卡西酮、4-me thyl-a-cthy1aminopentiophcnone (MEAPP )23包、如附表三編號24至43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0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徐禕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鄭偉茹、方姿卿各1 次(共2 次)。
二、徐禕呈嗣於108 年2 月17日17時4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6 段防汛便道旁為警查獲,並在該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愷他命3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3.316公克)、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氯乙基卡西酮、4-methyl-a-cthy1aminopentiophcnone(MEAPP )23包(因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如附表三編號24至43所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0包(因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大麻1 包(檢驗前淨重0.749 公克、檢驗後淨重0.575 公克),其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人員未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次之犯行,自首而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徐禕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購毒者鄭偉茹、方姿卿於警詢中就其等購買愷他命之過程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17 頁)。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通聯紀錄影像照片(見警二卷第17-31 、41-53 頁;
偵一卷第47-59 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愷他命33包、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methyl-a-cthy1aminopentiophcnone(MEAPP )23包、如附表三編號24至43所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0包可資佐證;
又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33包,經鑑定後確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23包,經鑑定後每包確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methyl-a-cthy1aminopentiophcnone(MEAPP )、如附表三編號24至43所示之物20包,經鑑定後確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12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9-135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毒品愷他命買受人鄭偉茹、方姿卿,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等情,豈有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違法行為。
況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販賣毒品愷他命,伊就賺1 、2 百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0-11 頁),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確係有利可圖,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第2 、4 、9 、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
增訂第35-1條條文;
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其中第4條、第17條部分係自公布後6 個月而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向他人一次同時購入販賣與鄭偉茹、方姿卿之愷他命、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3包、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methyl-a-cthy1aminopentiophcnone(MEAPP )23包、如附表三編號24至43所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0包,而同時持有上開非相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應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methyl-a-cthy1aminopentiophcnone(MEAPP )23包、如附表三編號24至43所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0包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有罪之前揭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犯行,具單純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併予敘明。
又被告本案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販賣與不同對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就本件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部分: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因於犯罪之發覺與訴訟經濟有所助益,故給予減刑寬遇。
查被告為警攔查後,主動坦認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8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鄒智昀警員109 年2 月19日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5頁;
警二卷第3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非大盤毒梟,惟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之證人鄭偉茹、方姿卿2 人,已使毒害蔓延並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象2 人,次數亦2 次,雖非眾多,惟並非偶一失慮之舉,是依其犯罪情節以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犯罪,而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處。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7 年,已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次犯行減輕其刑,致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之,致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更無科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認本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除以一行為向他人一次同時購入販賣與鄭偉茹、方姿卿之愷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3包外,尚同時因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methyl-a-cthy1aminopentiophcnone(MEAPP )23包、如附表三編號24至43所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0包,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尚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methyl-a-cthy1aminopentiophcnone(MEAPP )23包、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0包,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本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詳如後述。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且第三級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前揭數量非少之第三級毒品,且為圖獲利而販賣毒品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愷他命之風氣,顯然漠視法令,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本件各次分別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所得之價金,考量被告犯後主動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連繫證人鄭偉茹、方姿卿到案說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先前除有過失傷害案件之前案紀錄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附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9 頁),且甫於109 年5 月12日結婚,現在○○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施工師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125 頁)在卷可參,並參酌其提出祖父母徐振輝、徐呂慧英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表、感謝狀、捐款收據,以及該等捐款證明、診斷證明製作之時間(見原審卷第47-61 頁;
本院卷第115-128 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前揭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以示懲儆。
㈡、本案並無緩刑之適用: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年輕思慮不周,鑄下大錯,現已完成勒戒並努力回歸社會,對於犯行均坦承並誠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決不再犯,又被告家中有年老之祖父母需要幫忙照顧,現又新婚正要展開新的人生,且被告積極參與公益活動,可見被告戮力改過之態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被告願意提供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購買而持有數量非少之愷他命後,竟販賣愷他命與鄭偉茹、方姿卿2 人,助長施用毒品愷他命之風氣,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為本不宜輕縱,被告另又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methyl-a-cthy1aminopentiophcnone(MEAPP )高達23包、如附表三編號24至43所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亦達20包,被告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之犯罪情節,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
是經綜合本案之事證,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有必要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認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查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向他人一次同時購入而持有上開愷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methyl-a-cthy1aminopentiophcnone(MEAPP )23包、如附表三編號24至43所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0包,原應論以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methyl-a-cthy1aminopentiophcnone(MEAPP )23包、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0包,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爰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又包裹扣案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methyl-a-cthy1aminopentiophcnone(MEAPP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包裝袋,因均難以與其上沾附之微量上開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或析離之成本過鉅,自應依同規定一併沒收。
至因鑑驗消耗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methyl-a-cthy1aminopentiophcnone(MEAPP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因已不存在,無從沒收,不另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大麻1 包,檢驗前淨重0.749 公克、檢驗後淨重0.575 公克,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3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17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1頁)存卷足參,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惟與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無關,且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後,業已坦認其於108 年2 月16日凌晨5 、6 時許,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之路上,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 次之犯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3 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8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上開扣案大麻1 包應於該施用大麻一案,另行依法處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33包,均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此等愷他命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係其販賣、施用第三級毒品所剩餘之物,應均屬違禁物,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包裹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因為均難以與其上沾附之微量愷他命完全析離或析離之成本過鉅,自應依同規定一併沒收,至因鑑驗消耗之愷他命,因已不存在,無從沒收,不另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均已收取(見原審卷第128 頁),該等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之。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販賣對象│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8 年1 月17日│臺南市○○區│通訊軟體│愷他命1包 │1,500元 │鄭偉茹 │
│ │凌晨0 時4 分 │○○路與○○│LINE聯繫│ │ │ │
│ │ │街口 │ │ │ │ │
├─┼───────┼──────┼────┼───────┼────┼────┤
│2 │108 年2 月16日│臺南市○區○│通訊軟體│愷他命1包 │1,400元 │方姿卿 │
│ │凌晨4 時55分 │○路000 號旁│LINE聯繫│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檢驗前總純質│單位│備註 │
│ │ │淨重(公克)│ │ │
├──┼───────┼──────┼──┼────────────────┤
│1 │愷他命(含袋)│3.757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2 │愷他命(含袋)│0.624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3 │愷他命(含袋)│0.580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4 │愷他命(含袋)│0.572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5 │愷他命(含袋)│0.606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
│6 │愷他命(含袋)│0.626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
│7 │愷他命(含袋)│0.620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8 │愷他命(含袋)│0.651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9 │愷他命(含袋)│0.604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
│10 │愷他命(含袋)│0.556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11 │愷他命(含袋)│0.599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12 │愷他命(含袋)│0.592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13 │愷他命(含袋)│0.585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14 │愷他命(含袋)│0.622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15 │愷他命(含袋)│0.644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
│16 │愷他命(含袋)│0.615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
│17 │愷他命(含袋)│0.633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
│18 │愷他命(含袋)│0.612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
│19 │愷他命(含袋)│0.591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
│20 │愷他命(含袋)│0.607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
│21 │愷他命(含袋)│0.569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
│22 │愷他命(含袋)│0.541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
│23 │愷他命(含袋)│0.609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
│24 │愷他命(含袋)│0.587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
│25 │愷他命(含袋)│0.608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
│26 │愷他命(含袋)│0.671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
│27 │愷他命(含袋)│0.650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
│28 │愷他命(含袋)│0.640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
│29 │愷他命(含袋)│0.619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
│30 │愷他命(含袋)│0.640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
│31 │愷他命(含袋)│0.633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
│32 │愷他命(含袋)│0.579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
│33 │愷他命(含袋)│0.674 │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
├──┼───────┼──────┼──┼────────────────┤
│總計│愷他命33包 │共23.316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14、17、│
│ │ │純質淨重20公│ │18、22、27至29、33、36、39、40、│
│ │ │克以上 │ │42、46至52、56)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檢驗前總純質│單位│備註 │
│ │ │淨重(公克)│ │ │
├──┼──────┼──────┼──┼──────────────┤
│1 │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4-methyl-a-c│0.274 公克)│ │15,起訴書誤載為0.72公克) │
│ │thy1aminopen│因無標準品無│ │ │
│ │tiophcnone(│法定量其純質│ │ │
│ │MEAPP ) │淨重 │ │ │
├──┼──────┼──────┼──┼──────────────┤
│2 │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4-methyl-a-c│0.281 公克)│ │16,起訴書誤載為0.669 公克】│
│ │thy1aminopen│因無標準品無│ │ │
│ │tiophcnone(│法定量其純質│ │ │
│ │MEAPP ) │淨重 │ │ │
├──┼──────┼──────┼──┼──────────────┤
│3 │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4-methyl-a-c│0.275 公克)│ │19) │
│ │thy1aminopen│因無標準品無│ │ │
│ │tiophcnone(│法定量其純質│ │ │
│ │MEAPP ) │淨重 │ │ │
├──┼──────┼──────┼──┼──────────────┤
│4 │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4-methyl-a-c│0.275 公克)│ │20) │
│ │thy1aminopen│因無標準品無│ │ │
│ │tiophcnone(│法定量其純質│ │ │
│ │MEAPP ) │淨重 │ │ │
├──┼──────┼──────┼──┼──────────────┤
│5 │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4-methyl-a-c│0.258 公克)│ │21) │
│ │thy1aminopen│因無標準品無│ │ │
│ │tiophcnone(│法定量其純質│ │ │
│ │MEAPP ) │淨重 │ │ │
├──┼──────┼──────┼──┼──────────────┤
│6 │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4-methyl-a-c│0.249 公克)│ │23) │
│ │thy1aminopen│因無標準品無│ │ │
│ │tiophcnone(│法定量其純質│ │ │
│ │MEAPP ) │淨重 │ │ │
├──┼──────┼──────┼──┼──────────────┤
│7 │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4-methyl-a-c│0.271 公克)│ │24) │
│ │thy1aminopen│因無標準品無│ │ │
│ │tiophcnone(│法定量其純質│ │ │
│ │MEAPP ) │淨重 │ │ │
├──┼──────┼──────┼──┼──────────────┤
│8 │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4-methyl-a-c│0.270 公克)│ │25) │
│ │thy1aminopen│因無標準品無│ │ │
│ │tiophcnone(│法定量其純質│ │ │
│ │MEAPP ) │淨重 │ │ │
├──┼──────┼──────┼──┼──────────────┤
│9 │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4-methyl-a-c│0.273 公克)│ │26) │
│ │thy1aminopen│因無標準品無│ │ │
│ │tiophcnone(│法定量其純質│ │ │
│ │MEAPP ) │淨重 │ │ │
├──┼──────┼──────┼──┼──────────────┤
│10 │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4-methyl-a-c│0.277 公克)│ │30) │
│ │thy1aminopen│因無標準品無│ │ │
│ │tiophcnone(│法定量其純質│ │ │
│ │MEAPP ) │淨重 │ │ │
├──┼──────┼──────┼──┼──────────────┤
│11 │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4-methyl-a-c│0.249 公克)│ │31) │
│ │thy1aminopen│因無標準品無│ │ │
│ │tiophcnone(│法定量其純質│ │ │
│ │MEAPP ) │淨重 │ │ │
├──┼──────┼──────┼──┼──────────────┤
│12 │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4-methyl-a-c│0.261 公克)│ │32) │
│ │thy1aminopen│因無標準品無│ │ │
│ │tiophcnone(│法定量其純質│ │ │
│ │MEAPP ) │淨重 │ │ │
├──┼──────┼──────┼──┼──────────────┤
│13 │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4-methyl-a-c│0.272 公克)│ │34) │
│ │thy1aminopen│因無標準品無│ │ │
│ │tiophcnone(│法定量其純質│ │ │
│ │MEAPP ) │淨重 │ │ │
├──┼──────┼──────┼──┼──────────────┤
│14 │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4-methyl-a-c│0.273 公克)│ │35) │
│ │thy1aminopen│因無標準品無│ │ │
│ │tiophcnone(│法定量其純質│ │ │
│ │MEAPP ) │淨重 │ │ │
├──┼──────┼──────┼──┼──────────────┤
│15 │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4-methyl-a-c│0.260 公克)│ │37) │
│ │thy1aminopen│因無標準品無│ │ │
│ │tiophcnone(│法定量其純質│ │ │
│ │MEAPP ) │淨重 │ │ │
├──┼──────┼──────┼──┼──────────────┤
│16 │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4-methyl-a-c│0.263 公克)│ │38) │
│ │thy1aminopen│因無標準品無│ │ │
│ │tiophcnone(│法定量其純質│ │ │
│ │MEAPP ) │淨重 │ │ │
├──┼──────┼──────┼──┼──────────────┤
│17 │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4-methyl-a-c│0.275 公克)│ │41) │
│ │thy1aminopen│因無標準品無│ │ │
│ │tiophcnone(│法定量其純質│ │ │
│ │MEAPP ) │淨重 │ │ │
├──┼──────┼──────┼──┼──────────────┤
│18 │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4-methyl-a-c│0.273 公克)│ │43) │
│ │thy1aminopen│因無標準品無│ │ │
│ │tiophcnone(│法定量其純質│ │ │
│ │MEAPP ) │淨重 │ │ │
├──┼──────┼──────┼──┼──────────────┤
│19 │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4-methyl-a-c│0.296 公克)│ │44) │
│ │thy1aminopen│因無標準品無│ │ │
│ │tiophcnone(│法定量其純質│ │ │
│ │MEAPP ) │淨重 │ │ │
├──┼──────┼──────┼──┼──────────────┤
│20 │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 包│結晶白色(即同起訴書附表二編│
│ │4-methyl-a-c│0.270 公克)│ │號45) │
│ │thy1aminopen│因無標準品無│ │ │
│ │tiophcnone(│法定量其純質│ │ │
│ │MEAPP ) │淨重 │ │ │
├──┼──────┼──────┼──┼──────────────┤
│21 │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 包│結晶白色(即同起訴書附表二編│
│ │4-methyl-a-c│0.237 公克)│ │號53) │
│ │thy1aminopen│因無標準品無│ │ │
│ │tiophcnone(│法定量其純質│ │ │
│ │MEAPP ) │淨重 │ │ │
├──┼──────┼──────┼──┼──────────────┤
│22 │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 包│結晶白色(即同起訴書附表二編│
│ │4-methyl-a-c│0.259 公克)│ │號54) │
│ │thy1aminopen│因無標準品無│ │ │
│ │tiophcnone(│法定量其純質│ │ │
│ │MEAPP ) │淨重 │ │ │
├──┼──────┼──────┼──┼──────────────┤
│23 │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 包│結晶白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4-methyl-a-c│0.287 公克)│ │55) │
│ │thy1aminopen│因無標準品無│ │ │
│ │tiophcnone(│法定量其純質│ │ │
│ │MEAPP ) │淨重 │ │ │
├──┼──────┼──────┼──┼──────────────┤
│24 │3,4-亞甲基雙│(檢驗後淨重│ 包│粉末米黃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氧苯基乙基胺│0.270 公克)│ │號57) │
│ │戊酮 │因無標準品無│ │ │
│ │ │法定量其純質│ │ │
│ │ │淨重 │ │ │
├──┼──────┼──────┼──┼──────────────┤
│25 │3,4-亞甲基雙│(檢驗後淨重│ 包│粉末米黃色(即同起訴書附表二│
│ │氧苯基乙基胺│0.280 公克)│ │編號58) │
│ │戊酮 │因無標準品無│ │ │
│ │ │法定量其純質│ │ │
│ │ │淨重 │ │ │
├──┼──────┼──────┼──┼──────────────┤
│26 │3,4-亞甲基雙│(檢驗後淨重│ 包│粉末米黃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氧苯基乙基胺│0.274 公克)│ │號59) │
│ │戊酮 │因無標準品無│ │ │
│ │ │法定量其純質│ │ │
│ │ │淨重 │ │ │
├──┼──────┼──────┼──┼──────────────┤
│27 │3,4-亞甲基雙│(檢驗後淨重│ 包│粉末米黃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氧苯基乙基胺│0.266 公克)│ │號60) │
│ │戊酮 │因無標準品無│ │ │
│ │ │法定量其純質│ │ │
│ │ │淨重 │ │ │
├──┼──────┼──────┼──┼──────────────┤
│28 │3,4-亞甲基雙│(檢驗後淨重│ 包│粉末米黃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氧苯基乙基胺│0.278 公克)│ │號61) │
│ │戊酮 │因無標準品無│ │ │
│ │ │法定量其純質│ │ │
│ │ │淨重 │ │ │
├──┼──────┼──────┼──┼──────────────┤
│29 │3,4-亞甲基雙│(檢驗後淨重│ 包│粉末米黃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氧苯基乙基胺│0.276 公克)│ │號62) │
│ │戊酮 │因無標準品無│ │ │
│ │ │法定量其純質│ │ │
│ │ │淨重 │ │ │
├──┼──────┼──────┼──┼──────────────┤
│30 │3,4-亞甲基雙│(檢驗後淨重│ 包│粉末米黃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氧苯基乙基胺│0.299 公克)│ │號63) │
│ │戊酮 │因無標準品無│ │ │
│ │ │法定量其純質│ │ │
│ │ │淨重 │ │ │
├──┼──────┼──────┼──┼──────────────┤
│31 │3,4-亞甲基雙│(檢驗後淨重│ 包│粉末米黃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氧苯基乙基胺│0.269 公克)│ │號64) │
│ │戊酮 │因無標準品無│ │ │
│ │ │法定量其純質│ │ │
│ │ │淨重 │ │ │
├──┼──────┼──────┼──┼──────────────┤
│32 │3,4-亞甲基雙│(檢驗後淨重│ 包│粉末米黃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氧苯基乙基胺│0.275 公克)│ │號65) │
│ │戊酮 │因無標準品無│ │ │
│ │ │法定量其純質│ │ │
│ │ │淨重 │ │ │
├──┼──────┼──────┼──┼──────────────┤
│33 │3,4-亞甲基雙│(檢驗後淨重│ 包│粉末米黃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氧苯基乙基胺│0.262 公克)│ │號66) │
│ │戊酮 │因無標準品無│ │ │
│ │ │法定量其純質│ │ │
│ │ │淨重 │ │ │
├──┼──────┼──────┼──┼──────────────┤
│34 │3,4-亞甲基雙│(檢驗後淨重│ 包│粉末米黃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氧苯基乙基胺│0.281 公克)│ │號67) │
│ │戊酮 │因無標準品無│ │ │
│ │ │法定量其純質│ │ │
│ │ │淨重 │ │ │
├──┼──────┼──────┼──┼──────────────┤
│35 │3,4-亞甲基雙│(檢驗後淨重│ 包│粉末米黃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氧苯基乙基胺│0.275 公克)│ │號68) │
│ │戊酮 │因無標準品無│ │ │
│ │ │法定量其純質│ │ │
│ │ │淨重 │ │ │
├──┼──────┼──────┼──┼──────────────┤
│36 │3,4-亞甲基雙│(檢驗後淨重│ 包│粉末米黃色(即同起訴書附表二│
│ │氧苯基乙基胺│0.301 公克)│ │編號69) │
│ │戊酮 │因無標準品無│ │ │
│ │ │法定量其純質│ │ │
│ │ │淨重 │ │ │
├──┼──────┼──────┼──┼──────────────┤
│37 │3,4-亞甲基雙│(檢驗後淨重│ 包│粉末米黃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氧苯基乙基胺│0.306 公克)│ │號70) │
│ │戊酮 │因無標準品無│ │ │
│ │ │法定量其純質│ │ │
│ │ │淨重 │ │ │
├──┼──────┼──────┼──┼──────────────┤
│38 │3,4-亞甲基雙│(檢驗後淨重│ 包│粉末米黃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氧苯基乙基胺│0.267 公克)│ │號71) │
│ │戊酮 │因無標準品無│ │ │
│ │ │法定量其純質│ │ │
│ │ │淨重 │ │ │
├──┼──────┼──────┼──┼──────────────┤
│39 │3,4-亞甲基雙│(檢驗後淨重│ 包│粉末米黃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氧苯基乙基胺│0.278 公克)│ │號72) │
│ │戊酮 │因無標準品無│ │ │
│ │ │法定量其純質│ │ │
│ │ │淨重 │ │ │
├──┼──────┼──────┼──┼──────────────┤
│40 │3,4-亞甲基雙│(檢驗後淨重│ 包│粉末米黃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氧苯基乙基胺│0.275 公克)│ │號73) │
│ │戊酮 │無法定量 │ │ │
├──┼──────┼──────┼──┼──────────────┤
│41 │3,4-亞甲基雙│(檢驗後淨重│ 包│粉末米黃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氧苯基乙基胺│0.268 公克)│ │號74) │
│ │戊酮 │因無標準品無│ │ │
│ │ │法定量其純質│ │ │
│ │ │淨重 │ │ │
├──┼──────┼──────┼──┼──────────────┤
│42 │3,4-亞甲基雙│(檢驗後淨重│ 包│粉末米黃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氧苯基乙基胺│0.290 公克)│ │號75) │
│ │戊酮 │因無標準品無│ │ │
│ │ │法定量其純質│ │ │
│ │ │淨重 │ │ │
├──┼──────┼──────┼──┼──────────────┤
│43 │3,4-亞甲基雙│(檢驗後淨重│ 包│粉末米黃色(即起訴書二附表編│
│ │氧苯基乙基胺│0.261 公克)│ │號76) │
│ │戊酮 │因無標準品無│ │ │
│ │ │法定量其純質│ │ │
│ │ │淨重 │ │ │
├──┼──────┼──────┼──┼──────────────┤
│總計│氯乙基卡西酮│因無標準品無│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6、│
│ │4-methyl-a-c│法定量其純質│ │19至21、23至26、30至32、34、│
│ │thy1aminopen│淨重 │ │35、37、38、41、43至45、53至│
│ │tiophcnone(│ │ │55) │
│ │MEAPP )23包│ │ │ │
├──┼──────┼──────┼──┼──────────────┤
│ │3,4-亞甲基雙│因無標準品無│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至76)│
│ │氧苯基乙基胺│法定量其純質│ │ │
│ │戊酮20包 │淨重 │ │ │
└──┴──────┴──────┴──┴──────────────┘
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 稱│ 全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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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08441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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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09654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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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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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14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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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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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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