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宇利前於民國98年6月至99年7月間加入「阿和」之電話詐
- 二、詎其仍於前案審理期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 三、案經李夏員、高雪梅、呂素英、陳勇鍾、虞玉屏、許美惠、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證人羅東陽、蘇聖貴、楊明祥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宇利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辯稱
- 二、經查:
- 三、綜上,本件被告陳宇利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之辯解無
- 四、論罪部分:
-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諸罪,認其事證明確,因予適用
-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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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利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宇利前於民國98年6月至99年7月間加入「阿和」之電話詐騙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資金及招攬提領款項人員(即「車手」)與指揮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等工作,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判處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以原審未及審酌沒收新舊法規定而撤銷原審判決而判處同於原審刑度及應執行刑,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其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於107年1月25日緝獲發交入監執行,以下簡稱前案)。
二、詎其仍於前案審理期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前某日,再與「老三」等之不詳男女組成之以撥打電話與受騙者佯稱親友等急需借款為主要詐騙手段之詐騙集團,而以「周仔」、「王明義」名義,在集團內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供該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款帳戶(下稱詐騙帳戶),以及招募車手頭或車手,並於集團行騙得手後指揮車手頭或車手提領詐騙帳戶內款項,並向車手頭及車手收取領得之詐騙款項,擔任集團內上層之收購帳戶、招募車手指揮領款之指揮詐騙者角色,而先後為以下收購帳戶、招募車手後,由該集團持用該等帳戶行詐取款並由車手持帳戶資料取款之行為:㈠於105年1月間,以「周仔」名義與楊明祥接洽收購帳戶(陳宇利收購價格:1帳戶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同立帳人之2帳戶收購價格為2萬5千元,依此類推遞減)後,即由楊明祥向王仁宗(楊明祥收購價格:1帳戶收購價格為1萬1千元、同立帳人之2帳戶收購價格為2萬2千元,依此類推遞減)、莊雯吟(王仁宗收購價格:1帳戶收購價格為1萬元)逐層輾轉收購帳戶,而由莊雯吟收購得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遞次交付由楊明祥販售與陳宇利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供作詐騙帳戶使用(楊明祥、王仁宗、莊雯吟就上開收購帳戶轉賣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㈡於105年1月間,以「周仔」並自稱「王明義」名義招募羅東陽加入該集團,約定由羅東陽擔任其下層車手及招募車手(下稱再下層車手)之車手頭,而持陳宇利交付之詐騙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下稱詐騙帳戶資料),依陳宇利提領款項通知,由羅東陽本人或指示再下層車手持詐騙帳戶資料提領各詐騙帳戶內款項後,由羅東陽將提領現金扣除車手應分得報酬後之餘額交付陳宇利,約定羅東陽與車手就各筆提領均各以每筆提領款項之2 %為分得報酬之比例(即每提領1萬元可分得200元之報酬比例),即由羅東陽以「王博文」名義於該集團擔任陳宇利之下層車手頭,並招募得陳宗哲擔任再下層車手。
㈢陳宇利於自楊明祥購得附表二所示之該等帳戶並招募羅東陽為其下層車手頭後,該詐欺集團即於同年1月間至同年3月23日間,以附表三各欄所示之手段,向林益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高益昌)等12人施詐,致使林益昌等12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各欄所示之各該帳戶,陳宇利即指揮羅東陽持各該帳戶提領款項,而由羅東陽指派陳宗哲持各該帳戶提款,除同欄編號12所示之陳美瑩匯入款項因於匯款後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領出匯入款項外,其餘11人匯入款項,均遭提領殆盡(同表編號1至11,合計138萬1,589元),由羅東陽從中取得伊與陳宗哲各自應分得之報酬後,全數交由陳宇利(羅東陽就擔任車手頭依陳宇利引介後指揮陳宗哲提領款項之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陳宗哲現由該院通緝中)。
三、案經李夏員、高雪梅、呂素英、陳勇鍾、虞玉屏、許美惠、李明福、林仰是、鍾美萍、馬天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羅東陽、蘇聖貴、楊明祥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羅東陽、蘇聖貴、楊明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羅東陽、蘇聖貴、楊明祥於警詢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除前開所示有爭議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宇利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辯稱:共同被告羅東陽係聽從「老三」之人指示,來收購帳戶及使用該帳戶犯罪,羅東陽並已指出「老三」即為柯銘鎧,伊僅是在從事放款業務,並未參與本案任何詐騙犯罪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共同被告羅東陽之供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另本件行為時蘇聖貴已經入監,故他之前指證陳宇利的部分,明顯是不可採;
又共同被告孫自強他也說他不認識陳宇利,楊明祥到庭作證也說交付帳戶的是老三,他不認識陳宇利。
而柯銘鎧的接見錄音譯文也說陳宇利跟詐騙集團無關,故上述都不足以作為補強羅東陽供述之證據。
本件無足夠的補強證據證明陳宇利為詐欺集團之一部份,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害人林益昌、李夏員、高雪梅、呂素英、陳勇鍾、虞玉屏、許美惠、李明福、林仰是、鍾美萍、馬天儷、陳美瑩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林益昌、李夏員、高雪梅、呂素英、陳勇鍾、虞玉屏、許美惠、李明福、林仰是、鍾美萍、馬天儷、陳美瑩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28、430、435、437、419、421-422、373-375、398、400、449、451-452、442、367、369-370、385、387-388、391、393-394頁;
偵5276卷㈡第315-319頁;
警卷第407、409-411頁),復有卷附被害人林益昌、李夏員、高雪梅、呂素英、陳勇鍾、虞玉屏、許美惠、李明福、林仰是、鍾美萍、馬天儷、陳美瑩報案等相關資料、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可佐(見警卷第429、431-434、436、438-441、420、423-427、376-384頁;
偵19318卷㈠第243-244頁;
警卷第399、401-406、450、453-454頁;
偵5276卷㈡第431頁;
警卷第443-446、448、371-372頁;
偵19318卷㈠第221、223-224頁;
警卷第386、389-390頁;
偵5276卷㈡第381-382頁;
警卷第392、395-396頁;
偵19318卷㈠第255頁;
警卷第397頁正反面;
偵5276卷㈡第321-327頁;
警卷第408、411反面-418頁),足認上揭被害人林益昌等人受騙之事實已可證實。
㈡被告陳宇利於105年1月間,以「周仔」名義與楊明祥接洽收購帳戶(陳宇利收購價格:1帳戶收購價格為1萬3千元、同立帳人之2帳戶收購價格為2萬5千元,依此類推遞減)後,即由楊明祥向王仁宗(楊明祥收購價格:1帳戶收購價格為1萬1千元、同立帳人之2帳戶收購價格為2萬2千元,依此類推遞減)、莊雯吟(王仁宗收購價格:1帳戶收購價格為1萬元)逐層輾轉收購帳戶,而由莊雯吟收購得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遞次交付由楊明祥販售與陳宇利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供作詐騙帳戶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明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5276卷㈡第108-113頁;
偵緝90卷第98-100頁),而共同被告楊明祥前揭為陳宇利收購人頭帳戶之犯行,以及共同被告王仁宗、莊雯吟前開逐層輾轉收購人頭帳戶之犯行,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2月確定,足見被告確有經由楊明祥向王仁宗、莊雯吟輾轉收購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甚明。
㈢另被告陳宇利係於105年1月間,以「周仔」並自稱「王明義」名義招募羅東陽加入該集團,約定由羅東陽擔任其下層車手及招募再下層車手之車手頭,而持陳宇利交付之詐騙帳戶資料,依陳宇利提領款項通知,由羅東陽本人或指示再下層車手持詐騙帳戶資料提領各詐騙帳戶內款項後,由羅東陽將提領現金扣除車手應分得報酬後之餘額交付陳宇利,約定羅東陽與車手就各筆提領均各以每筆提領款項之2 %為分得報酬之比例,即由羅東陽以「王博文」名義於該集團擔任陳宇利之下層車手頭,並招募得陳宗哲擔任再下層車手等情,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東陽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5276卷㈡第119-125頁;
偵緝89卷第55-58、415-418頁;
偵緝90卷第95-100頁;
原審卷一第442-487頁),又羅東陽係經蘇聖貴介紹始知被告陳宇利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受被告招募而擔任被告下屬車手頭之事實,亦經證人羅東陽、蘇聖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緝90卷第55-56、175-177頁),另證人蘇聖貴於偵查中已陳證:「(陳宇利找你幫他買帳戶是何時?)104年底左右。
我約105年1月5日要入監執行。
(你何時介紹羅東陽給陳宇利認識?)是陳宇利先來找我,我因為住鄉下,我來台南市與陳宇利談詐欺事情,當時剛好羅東陽也無工作,是我朋友,我就找羅東陽一起認識陳宇利。
羅東陽聽到我與陳宇利談工作内容,大概就是網路詐騙事情」等語無訛(見偵緝90卷第176頁),而證人蘇聖貴既是在入監前即介紹羅東陽與被告陳宇利認識,羅東陽並知悉被告陳宇利是要從事網路詐欺工作,足見證人羅東陽前揭證稱係經蘇聖貴介紹始知被告陳宇利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受被告招募而擔任被告下屬車手頭等語,確屬可信,是自難以本案發生時,證人蘇聖貴已入監,即謂其證述內容不可採。
再者,共同被告羅東陽此部分受被告陳宇利招募擔任車手頭,以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轉交被告陳宇利之犯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共同被告羅東陽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足見被告陳宇利確有招募羅東陽擔任車手頭並收取羅東陽轉交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事實亦明。
㈣此外參酌,被告陳宇利另案(即被告陳宇利於同一詐騙集團中之被訴詐欺其他被害人犯行,被告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1315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宇利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以下所稱【另案】即為此部分)係自105年6月間起,轉而交付金錢予羅東陽以收購人頭帳戶,而由羅東陽以每1人頭帳戶1萬2千元之代價,指示孫自強透過網路或向友人進行收購,孫自強隨即以每1人頭帳戶8千元之代價購買人頭帳戶,而從中獲取每1人頭帳戶4,000元之差價作為代價等情,業經證人羅東陽於另案偵訊中具結證稱:「警方查扣手機內聯絡人『王明義(周)』就是陳宇利」、「陳宇利說我小兒麻痺不方便進入銀行,叫我去找車手」、「我找黃光勤當車手」、「一開始陳宇利叫孫自強與我聯絡,但他們間如何認識我不清楚,後來孫自強會自己用LINE與我聯絡,但是否收購存簿我必須向陳宇利報告,由陳宇利決定,若要收購陳宇利就會給我錢,孫自強會去向人收存簿,收購後打電話給我,大部分孫自強約我在台南火車站附近取存簿,我將錢給孫自強,再將從孫自強處取得之存簿交給陳宇利」、「車手提款後我可取得提款金額2%的酬勞」、「陳宇利指示,我就叫黃光勤去提款。
若要提款當日上午陳宇利就會聯絡我去拿提款卡,同時一併交付密碼給我,提款後再將錢與提款卡交給陳宇利」、「提款2萬元,我與黃光勤各拿400元,剩下的錢都交給陳宇利」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427號卷【下稱調卷偵卷三】第119-121頁),依共同被告羅東陽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共同被告羅東陽對於如何受被告陳宇利指示收購人頭帳戶,如何指示下屬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以及個人報酬如何計算等情,均已具體詳為說明,並有證人孫自強、陳宗哲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95號卷【下稱調卷偵卷二】第43-47頁反面;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0號卷【下稱調卷偵卷四】第31-32頁反面),可知羅東陽收購存簿以及自己或指示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等行為,確實是受被告陳宇利之指示而為。
參以,共同被告羅東陽與化名王明義之被告陳宇利間,有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關於要使用哪個銀行帳號的討論,此有卷附羅東陽持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暨語音對話訊息譯文可稽(見調卷偵卷三第203頁),可證證人羅東陽供稱被告陳宇利是他的上手等情,非屬無稽。
㈤再者,被告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共同被告羅東陽為證人,經證人羅東陽於108年4月24日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之前你有一件詐欺案件,在107年7月24日台南地院有判處你有期徒刑五年,請問這是否為事實?)事實」、「(問:就該案件事實你有無了解?)了解」、「(問:在該案件事實是你有加入一個詐欺集團,你有無加入該案件所稱的詐欺集團嗎?)對不起,我不了解」、「(問:就是該案件判的事實,你是否承認?)承認」、「(問:你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何工作?)本來是車手,後來有時候我叫別的車手領,有時候我自己領」、「(問:關於人頭帳戶怎麼來的,你有無了解?)一開始之前他們做的我不了解。
我了解的部份是,有一個楊明祥,陳宇利拿給我的,有一個老三,我也不知道本名,就陳宇利那邊轉過來給我的」、「(問:你說提錢的人頭帳戶,你說是陳宇利那邊轉過來給你的?所謂轉過來是何意?)陳宇利拿給我的」、「(問:陳宇利是否直接拿給你的?)當時中間還有一個老三,不過他很早就沒有了」、「(問:所以老三並不是指陳宇利?)不是、」「(問:你的意思是陳宇利透過老三拿給你?)對」、「(問:既然是透過老三,你如何知道是陳宇利請老三拿給你的?)後來老三沒做了以後,就是我跟陳宇利直接聯絡了」、「(問:你跟陳宇利大約是民國幾年認識的?)105年初左右吧」、「(問:你的朋友蘇聖貴介紹你們認識後,你跟陳宇利就開始會私下聯絡了,是否如此?)我找他聯絡的」、「(問:為何聯絡會找陳宇利聯絡?)我那時候就是環境過不下去,想當車手賺錢」、「(問:你如何知道陳宇利可以讓你當車手?)好像是蘇聖貴告訴我的,私下跟我講的,不是當眾講的」、「(問:請問你是否認識一個叫孫自強的人嗎?)有」、「(問:你如何認識孫自強的?)陳宇利有跟我說有人會跟我聯絡,孫自強就打電話給我了」、「(問:陳宇利跟你說有人會跟你聯絡時,有無大概跟你說是什麼事情嗎?)收購人頭帳戶」、「(問:陳宇利有無說這個人跟你聯絡要做何事?)就是這個人要幫我們收集人頭帳戶」、「(問:這是否是陳宇利直接跟你講的?)對」、「(問:你認識陳宇利後都如何稱呼他?你是否知道陳宇利本名?)我是被抓到以後才知道,以前我都叫他『周仔』」、「(問:為何會這樣稱呼陳宇利?是否陳宇利說要這樣稱呼他的或是有其他原因?)我不知道,蘇聖貴介紹陳宇利給我認識時就說『周仔』」、「(問:你是被警察查獲才知道被告叫做陳宇利?)對,我本來不知道」、「(問:你說陳宇利跟你說有個人會跟你聯絡,會處理收購人頭帳戶的事情,有無後續嗎?後來有無人跟你聯絡嗎?)有,就是孫自強」、「(問:後來孫自強有無幫你們處理人頭帳戶的事?)有」、「(問:你給孫自強的錢怎麼來的?)跟陳宇利拿」、「(問:是否拿現金給你?)對」「(問:你收完人頭帳戶後是否會交給誰,還是由你自己保管?)有時候交給陳宇利,有時候拍些資料傳給他,帳戶留在我這裡」、「(問:交給陳宇利或自己保留,是否你可以自己決定,或是有誰指示你?)隨便」、「(問:是否只要讓陳宇利知道有哪些帳戶就好?)確定有拿到帳戶就好」、「(問:陳宇利有時會拿錢給你,有時要跟你拿帳戶,你們有無固定碰面地點?)沒有」、「(問:證人剛才所述有時帳戶是交給陳宇利,那如果你要提款時,你如何拿到提款卡或帳戶資料?)也是要跟陳宇利拿」、「(問:通常是否都是陳宇利本人拿給你,還是他會叫別人拿?)一開始時,有一個老三,後來就沒有老三,所以一開始是由老三拿給我的,後來有時候會放我這邊,我就從家裡拿出來」、「(問:如果是拿給你的話,是否都是陳宇利本人拿給你或是由別人拿?)老三」、「(問:你說老三走了之後,105年4月、5月之間,老三就離開了,之後是誰拿提款卡和帳戶資料給你?)如果是從我這邊收購回來的,就是放在我這邊,但是資料陳宇利那邊有,跟他說用哪一本他就知道,如果是陳宇利那邊來,那他就會拿給我」、「(問:你拿到款項後會交給誰?)陳宇利。
一開始拿給老三,沒有老三之後才拿給陳宇利」、「(問:你自己去轉交款項有無報酬?)有」、「(問:你的報酬是你自己扣或是陳宇利會再給你?)有時候我自己扣,有時候陳宇利扣」、「(問:你的報酬有無固定%?)有,2%」、「(問:就你所知,陳宇利在這個集團是擔任何角色?)其實我們只是領錢的車手集團,陳宇利就是我的上線,就陳宇利跟我還有兩個車手這樣」等語(見另案原審第1176號卷一第204-21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東陽在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坦承有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依其所述,他的上手就是被告陳宇利,有關收購金融帳戶、指定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也是接受被告陳宇利指示,而提領所得款項是交給被告陳宇利。
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羅東陽前後供述反覆、矛盾,其證明力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其主張羅東陽在審理中稱,陳宇利在他的微信帳號為周老三,但是在另案扣得之證據勘驗後發現,就羅東陽的白色華碩手機微信APP裡面,他的聯絡人就只有王明義跟老三,開啟對話紀錄裡面,就只有老三、王博文,然後羅東陽又稱白色手機就是他單獨跟被告陳宇利聯繫使用,沒有跟別人聯絡,從這些通話紀錄裡,只可以看得到有老三及王博文,倘若王博文就是羅東陽,被告陳宇利並非老三,那羅東陽這樣的供述就顯然跟事實不符,可能恐怕是有隱匿他人,卻牽連被告陳宇利的可能云云。
然關於共同被告羅東陽如何稱呼被告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東陽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提錢的人頭帳戶,是陳宇利拿給我的,不是直接拿給我,當時中間還有一個老三,不過他很早就沒有了。
所以剛開始時老三並不是指陳宇利。
後來老三沒做了以後,就是我跟陳宇利直接聯絡了。
周老三就是陳宇利等語(見另案原審第1176號卷一第205-206、221頁);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也不知道陳宇利的本名,我都叫他周董或周仔,可是他常常在微信變名字,有一個叫王明義的人也是他。
他有讓我做提款的工作,但是事實上是有一個叫老三的人,我在警局就有講過,但是警察將周仔跟老三合併變成周老三,周仔跟老三是不同的兩個人等語(見調卷偵卷三第262頁)。
是以,共同被告羅東陽的供述並沒有反覆或矛盾之處,共同被告羅東陽一直都是說「王明義」、「周仔」、「周董」就是被告陳宇利,而「老三」另有其人,是在該綽號「老三」的人離開詐騙集團後,由被告陳宇利親自指揮共同被告羅東陽提領被害人匯款後,所謂的「周老三」是羅東陽跟警察講那是兩個人,警察誤為一個人。
所以依共同被告羅東陽之供述,被告陳宇利應該是「王明義」、「周仔」、「周董」,但自從警詢筆錄後,被變成「周老三」,「周老三」指的也是被告陳宇利。
從而,共同被告羅東陽對於如何稱呼被告陳宇利,其供述並無前後反覆或矛盾之處,被告空言抗辯,顯非有理。
㈦另證人柯銘鎧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具結:伊與羅東陽往來時,都用「老三」這個綽號,羅東陽好像都叫伊「老三」,有聽過羅東陽叫陳宇利「周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278、280頁),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則證稱:伊綽號不叫「老三」,別人都稱他「慶仔」(台語)、「阿慶」(國語),而「周仔」就是陳宇利等語無訛(見另案本院1314號卷二第284、288頁),辜不論證人柯銘鎧是否自承綽號「老三」,即或其為羅東陽所稱「老三」之人,然證人羅東陽就「老三」在集團中之角色,於另案原審已證述:被告陳宇利初期是透過「老三」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伊,之後在105年4、5月「老三」不做了,就由被告陳宇利直接與伊聯絡等語明確(見前揭㈤所述),從而柯銘鎧是否為「老三」之人,亦無礙被告是否為羅東陽上手之認定。
又被告陳宇利雖辯稱其在監服刑時,柯銘鎧在面會時有自承在羅東陽手下做過二、三件云云,惟經另案本院勘驗被告陳宇利與柯銘鎧在高雄大寮監獄及台南看守所之歷次接見紀錄錄音內容(見另案本院1314號卷一第470-493頁),被告在對話中雖間有提及綽號「小陽」、「松仔」、「阿貴」等人,然大多語焉不詳,無法具體判斷到底是要敘明何事,且柯銘鎧在應話時亦只是多所附和,況證人柯銘鎧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你知道你去接見陳宇利,不管是在臺南看守所或大寮監獄,你是否知道你們會面談話紀錄會被錄音?)一開始我不懂,好像是他有提到,印象中。
(你去找被告時說的話,是要安慰他還是要去找他說事情?)就是安撫情緒,他好像就會講一講,突然文不對題,就是會亂插話就對了,我也不懂很多事情。
(你就是只是要安撫被告情緒而已?沒有其他目的?)沒有目的啊,而且我幹嘛從台南那麼遠還跑去,會有什麼目的。
(這3次接見所談內容,你主要的目的是要敷衍被告還是真的在談事情?【提示並告以要旨】)只是順被告話尾,敷衍而已。
(只是應付、應付,讓被告不會抓狂?)對,因為我不知道要講什麼,他都插話,我也不懂他插那個話是什麼意思。
(【提示107年8月10日接見對話譯文編號7,5分44秒至6分30秒,即另案本院1314號卷第485頁】對話內容顯示,你就有講到說跟你沒關係,你就說跟你沒關係就好,你的意思是你不用再叫我幫你做證,看你啦;
你為什麼會講到說,請被告不要再傳你出來做證?【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感覺得到,他好像都要推我出來還是怎樣,可是問題是,這些人我都不是很懂誰是誰。
(所以說你應付完,也拜託被告不要再傳你做證?【提示並告以要旨】)嘿,因我頭尾都不清楚啊,好像什麼都要叫我出來,好像撇清,這樣怪怪的」等語明確(見另案本院1314號卷二第297-299頁),換言之,證人柯銘鎧接見被告陳宇利之目的,僅是在安撫被告情緒,並請被告不要什麼事都傳他出來作證,因而多所附和被告語意,是自不能以證人柯銘鎧在接見被告時之此部分審判外陳述,為有利被告陳宇利之認定。
㈧又查,共同被告羅東陽前於107年8月23日上午為警查獲逮捕,並帶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筆錄時,有郭栢浚律師持羅東陽家屬委任狀前往第四分局陪訊,共同被告羅東陽供稱,自己沒有委任律師,家屬也沒有錢委任律師,並於另案原審作證時證稱:「檢察官有借提,有叫我兒子去問,因為是有人通知我兒子去彭大勇律師事務所,第四分局『賴義峰』警員有用什麼科技,我不知道,就是有查到陳宇利人在友愛街,也就是距離案發地點不到二、三百公尺處,有用他手上電話打給彭大勇律師的私人電話,不久就有律師來第四分局了」等語(見另案原審1176號卷一第243頁)。
經另案原審依職權傳喚郭栢浚律師所屬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彭大勇到庭作證,經其具結後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宇利及在庭證人羅東陽?)陳宇利及羅東陽我都認識」、「(問:105年8月23日羅東陽曾因為詐欺案件,被警察逮捕,在警局作筆錄,你或你事務所的律師,有無受委任律師去陪訊?)有,我事務所的郭栢浚律師有去陪羅東陽作筆錄」「(問:是誰委任你們事務所去陪訊?)因為我記得當天中午我在休息,我接到被告的電話,他好像電話中告訴我,他一個朋友的朋友有出事,希望我能夠支援,因為被告之前有介紹過案件給我,所以我就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就問了好幾個地方,包括二分局、四分局等多處,我問到四分局得知羅東陽在那邊,所以我就請我事務所郭栢浚律師過去陪訊」、「(問:這次陪訊律師費用誰支付的?)陳宇利交給我的,他就說他朋友交給他,他轉交過來」、「(問:在你去警局陪訊前,陳宇利有無跟你說,這個朋友的案情內容?)沒有,陳宇利就說被警方帶走,要我們支援作筆錄」、「(問:在這次陪訊前,你並沒有接觸過羅東陽?)沒有」、「(問:這是羅東陽第一個案子在你們事務所?)對,我跟羅東陽之間只有這個案件」等語(見另案原審1176號卷一第246-247頁)。
由證人彭大勇律師之證述可知,出面為共同被告羅東陽委任律師到警局陪訊的人是被告陳宇利,陪訊律師的費用是被告陳宇利交付給證人彭大勇律師。
共同被告羅東陽供稱,律師有可能是他詐騙集團的上手找來的,而所謂共同被告羅東陽的上手,經羅東陽指認就是被告陳宇利,而經證人彭大勇律師證稱,委任他們律師事務所前往警局陪同共同被告羅東陽應訊的人也是被告陳宇利,由此可見,共同被告羅東陽指證被告陳宇利是詐騙集團的上手乙節,應屬事實。
㈨被告辯稱,與共同被告羅東陽之間有30萬元的債務糾紛,故羅東陽有挾怨報復之嫌云云,然證人湯陸耀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曾聽被告陳宇利提過與羅東陽之間有債務糾紛,但是誰欠誰錢,則不清楚等語(見另案原審1176號卷一第348-349頁)。
是以,證人湯陸耀純粹是聽聞自被告陳宇利說羅東陽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係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湯陸耀也說得很清楚,誰欠誰錢,他並不知道,從而也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所稱與羅東陽有30萬元的債務糾紛導致羅東陽挾怨報復之事。
再者,另案原審當庭詢問被告能否提出與共同被告羅東陽之間30萬元債務關係的憑證供原審調查,被告陳宇利當庭稱有本票,並已影印交付給檢察官,然該另案卷內並無被告所稱之本票,顯見被告有關羅東陽因債務糾紛挾怨報復之說詞,無法證明,從而被告陳宇利與羅東陽間是否有所謂的30萬元債務關係存在,已非無疑,且共同被告羅東陽在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被逮捕時,即遭警查扣所有的手機並禁止對外聯絡,且旁邊都有警察陪同,沒有機會跟被告陳宇利說話,也沒有要被告陳宇利幫忙找律師陪訊(見另案原審1366號卷第83頁)。
經另案原審調閱本案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19號被告陳宇利詐欺案件10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當庭勘驗共同被告羅東陽被捕時員警隨身密錄器檔案,共同被告羅東陽被帶走時,確實有2名員警陪同,雖有看見被告陳宇利從同時被逮捕的案外人陳宗哲身邊經過,但未見被告陳宇利與共同被告羅東陽交談;
證人即逮捕羅東陽的員警賴義豐也當庭證稱,共同被告羅東陽走出來時全程沒有與他人交談,警員都跟隨在羅東陽左右後方(見另案原審卷附107年度訴字第919號被告陳宇利本案詐欺案件10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5頁,詳見另案原審1176號卷二第9-11頁)。
由此可見,被告陳宇利辯稱,是羅東陽趁被告陳宇利經過他身邊時,偷偷要被告陳宇利為他找律師陪訊等情,純屬被告陳宇利推卸之詞,不可採信。
㈩被告雖復辯稱,共同被告羅東陽曾委請張仁懷律師代為撰寫自白書1份,其中自承供述被告陳宇利是他上手乙節,並非真實云云。
然就此共同被告羅東陽曾在另案偵訊中對檢察官供稱:「(問:你有去過張仁懷律師事務所?)我有去一個律師事務所,但是忘記叫什麼名字」、「(問:你為何去那邊?)是陳宇利叫我去的,當時我交保在外,大約106年2、3月,當時陳宇利用一支全部都是7的號碼打給我,他叫我在還沒有起訴之前,叫我跟檢察官翻供,我記得當時有講到柯銘鎧,說他要扛。
當時他叫我去找那個律師,我在電話中跟陳宇利說案還在地檢署的話,我不願意翻供。
我當時是敷衍他,因為他一直打電話給我,而我有跟檢察官說我不會改電話,所以我一直接到他的電話」、「(問:後來還是有去事務所?)是的。
當時我去時,只有律師在,我們等了10分鐘,陳宇利還沒來,我就先走了,後來他打給我,我就沒有再接了」、「(問:你在事務所有簽立任何文件?)沒有」、「(問:你有跟該律師講到什麼內容?)陳宇利說他與律師已經講好了,但是我與律師沒有講到任何案件內容」、「(問:有何補充?)後來有一個人蔡董的人打電話給我,說他是幕後老闆,叫我不要提到陳宇利,另外陳宇利有講到,他要我陳述老三就是他這個職位的人,集團只有蔡董及老三,而蔡董就是真正的老闆,當時他還有給我蔡董及老三的真實姓名,但是我丟掉了。
陳宇利說老三願意扛,而蔡董則是要出國了」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下稱另案偵卷五】第131-132頁)。
嗣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東陽在另案原審審理中,對於刑事自白狀一事,證述內容亦與其在偵查中所供述約略相當,證稱是受陳宇利指示前往張仁懷律師事務所,自白書狀內容並不是證人羅東陽所述(見另案原審1176號卷一第226-229頁)。
證人張仁懷律師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到庭作證,其證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魏宏儒律師問:羅東陽是否曾經就他涉犯的詐欺案件請你寫過自白狀?)應該是有來我那邊寫一份」、「(問:這是否羅東陽自己跟你聯絡約時間來找你寫訴狀?)對,羅東陽跟我聯絡來的,我不認識他」、「(問:羅東陽在打給你,和你約這個時間,直到羅東陽跟你到約見面寫自白狀這個期間,有無其他人來告訴你跟羅東陽有關的這件事情?)時間很久,不記得了」、「問:羅東陽是自己去你的律師事務所,還是有人陪同他去?)羅東陽自己來的」「(經審判長提示107年度訴緝字第89號卷附自白書,問是否是此份?)對」、「(問:這個內容是由誰告訴你如此撰寫?)羅東陽」、「(問:羅東陽撰狀的費用是誰支付?)應該是羅東陽本人支付,那麼久的事情,我印象中羅東陽只有一個人來而已」、「(檢察官問:關於自白書的事情,除了羅東陽之外,有無其他人跟你聯絡,講到此事?)我實在不記得,因為那一段時間,剛好陳宇利有監護權的官司,我在幫他打官司,在高雄家事法庭,有無提過這件事,我就不清楚,實在記不起來」、「(問:你是否忘記陳宇利有無跟你提過這件事?)對,應該是沒有,因為我幫陳宇利打的是監護權的官司」、「(受命法官問:這份狀紙你如何提到地檢署給檢察官?)我到地檢署作證時,地檢署要我從電腦上看有無老檔案,列印出來,因為我要去作證,我就有列印出來,我看一下、回憶一下是何事,當庭提交給檢察官的」「(問:地檢署有無說是誰申請傳你作證的?)我不知道」、「(問:羅東陽去找你時,有無跟你說他是陳宇利介紹去的?)羅東陽沒有這樣講,但是這個扯到陳宇利,我心裡應該有數,羅東陽與陳宇利應該是認識的,不然我也不認識羅東陽,羅東陽怎麼會突然來找我,但羅東陽沒講,我也沒問,因為這種事情大家心裡有數就好」等語(見另案原審1176號卷一第338-345頁)。
證人張仁懷律師上揭證述內容,證稱是共同被告羅東陽自己一人跑去他的事務所,要求證人張仁懷律師為他撰寫一張刑事自白書狀,當天只有羅東陽一人,被告陳宇利並不在場。
然被告陳宇利在另案偵查中卻供稱:「(問:傳訊張仁懷律師要證明何事?)羅東陽在他的事務所有當場承認,他是冤枉我的」、「(問:你們是何時去張仁懷律師事務所?為何去那邊?)他交保出來後,他叫我還錢給他,他會澄清是他冤枉我的,因為我不相信他,他約我去律師事務所,說律師可以保證」、「(問:當時還有誰在場?)就是我們3個人」、「(問:有做會議記錄或簽什麼文書?)羅東陽有簽刑事自白狀,張律師那邊有」、「(問:張律師是誰選的?)羅東陽約我去的」等語(見調卷偵卷三第251-252頁)。
被告自己供稱,前往張仁懷律師事務所是共同被告羅東陽約他一起去的,當天在場的人有被告陳宇利、共同被告羅東陽與張仁懷律師共3人。
從被告陳宇利、證人張仁懷律師以及共同被告羅東陽三人之供述,彼此矛盾,竟無一相符。
證人張仁懷律師稱當天只有羅東陽一人前去他事務所,而被告陳宇利卻說是他與羅東陽一起去的,當天在場有3人,而羅東陽則稱本來與被告陳宇利約好一起去,但被告陳宇利未到;
至於是誰介紹羅東陽去找張仁懷律師,共同被告羅東陽說是被告陳宇利介紹,證人張仁懷則說是羅東陽自己打電話跟他約時間,但所述內容既然與陳宇利有關,就大家心知肚明,被告陳宇利則說是共同被告羅東陽約他去找張仁懷律師。
共同被告羅東陽與證人張仁懷律師皆稱互不認識,若非被告陳宇利介紹,羅東陽怎會知曉證人張仁懷律師的電話,而會自行打電話與張仁懷律師約時間呢?顯見被告陳宇利所稱,羅東陽約他一起去找張仁懷律師乙節,恐非真實。
被告陳宇利、證人張仁懷律師以及共同被告羅東陽三人之供述,彼此矛盾,實無從判斷何人所述為真,況且證人張仁懷律師所撰寫的刑事自白狀是證人張仁懷自己在偵訊時提出於地檢署(見調卷偵卷三第273-274頁),並非共同被告羅東陽所提出,自無從因有此份刑事自白狀即為被告陳宇利有利之認定。
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質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為正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令各成員間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參照)。
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理應為被告陳宇利所知悉,是被告陳宇利指示共同被告羅東陽收購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帳戶以及指示羅東陽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不明帳戶內款項並允諾給予報酬,並收受羅東陽等車手所提領的款項,由此可知,被告陳宇利所為已不僅是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提領款項行為,其指示收購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所用,已是直接屬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中有關「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使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陳宇利雖僅參與部分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故而其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被告陳宇利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之辯解無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是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並未修正,惟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情輕法重,此次修正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此次修正就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前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同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增列第2項關於結構性組織定義,規定為「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又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再將第2條第1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揆諸上開修法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其所從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張犯罪組織適用之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較有利被告,故本件應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⒉次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
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此係與一般共犯或結夥屬於平行關係者不同之處。
其次,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或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係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以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亦即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
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應衡量類如:(1)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
(2)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
(3)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
(4)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
(5)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
(6)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織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
(7)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
(8)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
(9)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
⒊本件被告陳宇利係於105年1月間,與楊明祥接洽收購人頭帳戶,並招募羅東陽加入詐騙集團,另陳宗哲則是依羅東陽指示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被告陳宇利並未直接接觸陳宗哲,難認被告陳宇利參與之犯罪集團有明確上下隸屬關係,或有何入會程序儀式,且綜觀卷內相關證據,亦無相關證據可證該詐欺集團確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成員上下隸屬關係層次井然、各司其職),或以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為宗旨,無從認被告陳宇利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難遽認被告陳宇利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合先敘明。
㈡是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此次修正就洗錢之行為態樣、違反洗錢規範之刑罰均有修正。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第11條第1項、第2項(後移置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又舊法洗錢犯行乃針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謂重大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特定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而新法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洗錢犯行所謂特定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放寬包括「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放寬洗錢犯行之定義,並提高違反洗錢規範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故本件應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構成第11條之罪刑,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重大犯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所列特定罪名之罪(不包括刑法第339條),或違犯刑法第339條而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不合於修正前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自無該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陳宇利於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
另同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雖未遭提領,惟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羅東陽、陳宗哲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12件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参、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諸罪,認其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㈠被告於前案詐欺集團審理期間,又另擔任詐欺集團之指揮詐騙者,除顯難認其已因前案偵審獲有悔悟而可認惡性重大外,其所參與實施之詐欺集團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使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㈡就沒收部分並敘明:⒈被告為詐欺集團購入之本案帳戶存簿、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下簡稱帳戶資料),係詐欺集團自該帳戶立帳者取得之帳戶資料,縱認該等帳戶資料於本案犯行期間為該集團所有,惟該等帳戶資料究其本質,係立帳者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帳戶資料部分,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未經被告供述其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依卷內事證,羅東陽與下層車手係就被告指揮之所為各次提領係可各自分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而將扣除報酬餘款繳回被告,堪認被告就各次提領取得提領金額96%之款項,爰按此計算標準,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就各次提領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事實項下,就各該筆所得金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參與犯罪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二、㈢之附表三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㈢之附表三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㈢之附表三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㈢之附表三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㈢之附表三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㈢之附表三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㈢之附表三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二、㈢之附表三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二、㈢之附表三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二、㈢之附表三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0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二、㈢之附表三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二、㈢之附表三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附表二:陳宇利(周仔)詐欺集團收購帳戶(起訴書附表一之帳戶) (新臺幣) 編號 收購帳戶(立帳人/金融機構/帳號) 提供者 莊雯吟收購時間 收購價格(①收購價格、②轉售價格、③差價所得) 已經偵辦之匯款入帳被害人部分(起訴書附表二;
詳本表備註欄) 立帳人 金融機構 帳號 莊雯吟 王仁宗 楊明祥 1 莊雯吟 ○○○○銀行○○分行 00000000000 莊雯吟 105.01.29 ①0 元 ②1 萬元 ③1 萬元 ①1 萬元 ②1 萬1 千元 ③1 千 元 ①1 萬1 千元 ②1 萬3 千元 ③2 千元 ①林益昌/105.01.29 /8 萬6,000 元 ②李夏員/105.01.29 /5 萬元 ③高雪梅/105.01.30 /5 萬元 2 鄭慧清 ○○○○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 鄭慧清 105.02間某日 ①1 萬元 ②2 萬元 ③1 萬元 ①2 萬元 ②2 萬 2千元 ③2 千元 ①2 萬2 千元 ②2 萬5 千元 ③3 千元 ①〔○○銀行帳戶〕呂素英/105.03.10 /10萬元 ②〔○○銀行帳戶〕陳勇鍾/105.03.11/10萬元 ○○○○銀行 000-00-000000-0 3 余建志 ○○○○○○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 余建志 105.03.07前某日 ①編號3 、4 帳戶,共1 萬5千元。
②3 萬元 ③1 萬5 千元 ①2 萬元 ②2 萬 2千元 ③2 千元 ①2 萬2 千元 ②2 萬5 千元 ③3 千 元 〔○○銀行帳戶〕虞玉屏/105.03.07 /12萬元 ○○○○銀行○○分行 00000000000 4 潘素秋 ○○○○○○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 同上欄 同上欄 同上欄 ①1 萬元 ②1 萬1 千元 ③1 千 元 ①1 萬1 千元 ②1 萬3 千元 ③2 千元 許美惠/105.03.07 /55萬元 5 蔡錦銘 ○○○○銀行○○○分行分行 0000-00-00000-0-00 蔡錦銘 105.03.07 ①1 萬2 千元 ②2 萬元 ③8 千元 ①2 萬元 ②2 萬 2千元 ③2 千元 ①2 萬2 千元 ②2 萬5 千元 ③3 千元 ①〔○○銀行帳戶〕李明福/105.03.09 /10萬元 ②〔○○銀行帳戶〕林仰是/105.03.09 /10萬元鍾美萍/105.03.10 /5 萬元馬天儷/105.03.10 /7 萬5,589 元 ○○○○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6 何文鎮 ○○○○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 何文鎮 105.03.23前某日 ①1 萬元 ②2 萬元 ③1 萬元 ①2 萬元 ②2 萬 2千元 ③2 千元 ①1 萬1 千元 ②1 萬3 千元 ③2 千元 〔○○銀行帳戶〕陳美瑩/105.03.23 /20萬元(匯款後帳戶遭警示而未及領出) ○○○○銀行 不詳 備註 編號3 之余建志○○○○○○銀行○○分行帳戶、編號6 之何文鎮○○○○銀行帳戶部分,是否有詐騙款項匯入,未經報案或偵辦。
附表三:陳宇利(周仔)詐欺集團收購附表二帳戶後使用收購帳戶施詐案件(起訴書附表二之被害人) (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①羅東陽、②提領車手分得報酬(各2%報酬額) 本院認定陳宇利犯罪所得 1 林益昌 105.01.29 接獲自稱伊友人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5.01.29 8 萬6,000 元 莊雯吟/○○○○銀行○○分行帳戶(偵5276卷㈡,P .166) ①1,720 元 ②1,720 元 8 萬2,560 元 2 李夏員 105.01.29 接獲自稱伊友人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5.01.29 5 萬元 同上 ①1,000 元 ②1,000 元 4 萬8,000元 3 高雪梅 105.01.29(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月30日) 接獲自稱伊友人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5.01.30 5 萬元 同上 ①1,000 元 ②1,000 元 4 萬8,000元 4 呂素英 105.03.8 接獲自稱伊親人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5.03.10 10萬元 鄭慧清/○○○○銀行○○分行帳戶(偵5276卷㈡,P .176) ①2,000 元 ②2,000 元 9 萬6,000元 5 陳勇鍾 105.03.11 接獲自稱伊友人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5.03.11 10萬元 鄭慧清/○○○○銀行帳戶(偵5276卷㈡,P.171-172) ①2,000 元 ②2,000 元 9 萬6,000元 6 虞玉屏 105.03.07 接獲自稱伊友人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5.03.07 12萬元 余建志/○○○○銀行○○分行帳戶(偵5276卷㈡,P .213-215) ①2,400 元 ②2,400 元 11萬5,200元 7 許美惠 105.03.07 接獲自稱伊友人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5.03.07 55萬元 潘素秋/○○○○○○銀行○○分行帳戶(偵5276卷㈡,P.182) ①1 萬1,000 元 ②1 萬1,000 元 52萬8,000元 8 李明福 105.03.09 接獲自稱伊友人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5.03.09 10萬元 蔡錦銘/○○○○銀行○○○分行分行帳戶(偵5276卷㈡,P .184) ①2,000 元 ②2,000 元 9 萬6,000元 9 林仰是 105.03.09 接獲自稱伊友人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5.03.09 10萬元 蔡錦銘/○○○○銀行○○分行帳戶(偵5276卷㈡,P .188 )。
①2,000 元 ②2,000 元 9 萬6,000元 10 鍾美萍 105.03.10 接獲自稱伊友人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5.03.10 5 萬元 同上 ①1,000 元 ②1,000 元 4 萬8,000元 11 馬天儷 105.03.14 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來電,佯稱因超商店員誤刷條碼,導致交易變成12筆,每個月會固定扣款云云後,接獲佯為郵局人員向伊誆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5.03.10 7 萬5,589 元 同上 ①1,512 元 ②1,512 元 7 萬2,565元 12 陳美瑩 105.03.23 接獲自稱伊友人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5.03.23 20 萬元 何文鎮/○○○○銀行○○分行帳戶(偵5276卷㈡,P .192 ) 無(匯款後帳戶即遭警示而未遭提領)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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