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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DINH CAN(黃庭勤)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DINH CAN(黃庭勤)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HOANG DINH CAN(黃庭勤)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 年4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嗣被告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1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76萬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9年12月11日繫屬最高法院。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5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案判決後,於109 年12月11日繫屬最高法院,因本案繫屬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一月至110 年1月10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電子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衡酌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76萬元,而被告為外籍移工,衡諸被告已受刑之諭知,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其有滯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1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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