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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連珠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9號、第9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連珠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起算起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陳連珠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路000 號前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李錦治徒步沿夏林路自西向東穿越道路,陳連珠因此撞擊李錦治,致李錦治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錦治之胞弟李聰喜及胞妹李秀美、李麗美提出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5頁、第90頁,原審卷第67頁、第218頁、第224頁、第247頁,本院卷第128頁、第37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發生交通事故記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5 、17、21頁,第23至25頁,第27頁),成大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中文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1至35頁),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1、69頁,第71至78頁,第81至111 頁,第121 至122 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19 至120 頁),臺南市政府108 年12月27日函暨覆議意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 頁),並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7至55頁)。
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依當時的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光線、道路雖有工事但視距良好(警察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參照),被告並沒有無法注意的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被告的行為顯然具有過失,且因被告過失撞擊本案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送醫不治,則被告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亦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被告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貿然闖越紅燈,不慎撞擊被害人李錦治,導致李錦治送醫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心理苦痛;
且依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車損照片,均可見當時被告車速非慢、撞擊力道甚大,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2 頁),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闖越紅燈的行為,於本件事故中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則無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9 至120 頁),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始終辯稱案發情節係跟隨前車,不曉得有無轉換燈號等語,且原審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監視畫面,被告案發時車速極快,更無其所稱跟隨前車之情形。
又原審法院一再給予被告機會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惟被告至今對告訴人仍未賠償分毫,可知被告並無絲毫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量處更重之刑。
被告亦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因罹患重度躁鬱症心神不寧,影響認知能力,因此於認罪之餘,對於本案的發生仍有相關解釋,並非惡性重大。
被告案發後迄今均承認犯罪,積極願與告訴人和解,惜告訴人要求賠償的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才無法和解。
今原審法院民事庭已經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33萬1816元(尚未確定),民事判決後告訴人等連同其他2位未提告的兄弟姊妹也共同領取強制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經扣除的話,被告在民事上已經毋庸再賠償告訴人,然被告仍願意再賠償告訴人80萬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㈣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的過失程度、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的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已經斟酌被告在本案中係闖越紅燈肇事,過失程度重大,且造成穿越馬路的被害人死亡,被告行為對於被害人家屬傷害甚大,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而量處被告必須入監服刑的有期徒刑9月,客觀上已兼顧雙方的權益,且符合公平正義,難謂過重、過輕,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主張均僅係就原審已經考量過的事由重為爭執,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本案肇事責任雖然重大,所造成的侵害雖然亦深,然查:①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可見素行尚佳。
②被告犯後自偵查迄今,均坦承犯罪,態度尚佳,被告於認罪之餘,雖然對於本案何以發生稍有解釋,然並非否認犯罪,亦無推卸責任給被害人,此種自辯乃屬人之常情,尚無法評價認為惡性重大。
③又被告委託律師、保險公司積極想要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商談和解,係因告訴人所提的金額過高,因此無法成立和解,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456萬多元,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3萬1816元(尚未扣除民事判決後,告訴人等方才領取的強制保險金200萬元),有該案判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7、329頁,該案判決現經兩造上訴於本院民事庭),如果以原審法院民事庭上開判決認定結果,扣除告訴人於判決後領取的強制保險金,依法告訴人似無得再請求的金額,然被告仍願意再賠償告訴人80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7頁),顯見被告乃有想要賠償告訴人的心意。
④本案自107年10月發生迄今,被告已經司法機關追訴責任長達2年有餘,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加上應履行後述的緩刑條件義務(詳下述),應該已經知道教訓,而無再犯之虞。
因此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暫無執行的必要,爰宣告被告緩刑2 年。
⑤告訴人於本院仍不接受被告提出再賠償80萬元的方案,因此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民事糾葛,宜由法院民事庭進行裁決,本院不宜以宣告緩刑附帶條件的方式,強命被告在緩刑期間應賠償告訴人一定數額。
然被告於本案過失程度重大,所生危害亦深,如不課予相當條件,逕予宣告緩刑,恐有失公平,且無法警惕被告,因此本院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緩刑起算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20萬元,期生警惕被告,並撫慰被害人在天之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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