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嘉慧於民國107年6月14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及張林麗玉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慢車(包
- ㈢、又本案車禍事故經檢察官職權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二、論罪:
-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二、量刑:
- ㈠、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 ㈡、緩刑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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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慧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嘉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嘉慧於民國107年6月14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公園南路與長北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公園南路西向東方向之燈光號誌仍為圓形紅燈,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往前直行,適有張林麗玉騎乘腳踏自行車(慢車)沿長北街由北往向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兩車甫過該交岔路口後,雙方均閃避不及,張林麗玉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橫越公園南路西向東方向之內側車道騎向外側連道時,該腳踏自行車之車頭與劉嘉慧所駕駛行駛在公園南路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林麗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右後枕部)撞挫傷併血腫、右小腿外側撞挫傷、右小腿內側挫瘀傷、左手肘挫瘀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延至同年6月21日3時35分不治死亡。
劉嘉慧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及張林麗玉之子張清棠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劉嘉慧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8、85頁;
本院卷第216頁),並經告訴人張清棠(被害人張林麗玉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人在上開路段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明確(見相卷第12-13、80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北街北向全景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公園南路東向全景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見他卷第9-28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8日勘驗檔名「長北街南北向」監視錄影檔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見上聲議卷第26-27頁)、原審於109年5月27日勘驗檔名「長北街南北向」監視錄影檔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79、89-96頁)、原審於109年5月27日勘驗檔名「PICT4660」行車紀錄器錄影檔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80-81、97-102頁)、本院於109年11月5日勘驗「長北街南北向路口」監視錄影檔、「大客車行車記錄器畫面」錄影檔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57-160、163-191頁)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右後枕部)撞挫傷併血腫、右小腿外側撞挫傷、右小腿內側挫瘀傷、左手肘挫瘀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延至107年6月21日3時35分不治死亡乙情,有成大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死亡情形後出具之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8、76、84、90-97頁)及相驗照片(見他卷第31-35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慢車(包括腳踏自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4條第5項、第125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上開有關於汽車駕駛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見他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內之記載),應該清楚知道,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另關於慢車駕駛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被害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自無從諉為不足。
又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見他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第12-15頁現場照片所示),顯非其等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
2、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卷內「長北街南北向路口」監視錄影檔,畫面時間6時46分3秒至5秒,長北街號誌轉為黃燈,腳踏車(按即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通過上方停止線,大客車、小客車(按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過左方停止線,持續緩速前進至左方斑馬線上,畫面時間6時46分6秒至7秒末,長北街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腳踏車通過上方斑馬線進入路口左轉(按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大客車前輪位在左方斑馬線上車頭進入路口,小客車前進至左方斑馬線上,6時46分8秒公園南路號誌轉為綠燈,代表6時46分6秒至7秒末之時段,被告車輛行向之公園南路號誌仍為紅燈(即路口清道時間),然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於6時46分6秒至7秒末此一時段,已超越公園南路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繼續往東方向行駛,而於6時46分8秒之始,公園南路號誌變綠燈時,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已駛至交岔路口中央並繼續直行,且被害人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此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見上聲議卷第26-27頁;
原審卷第79、92-93頁;
本院卷第157-158、169-171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闖越圓形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另被害人則有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
3、又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卷內「大客車行車記錄器畫面」錄影檔,畫面時間23時5分47秒,大客車行經第二條斑馬線時,一名婦人(按即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畫面左下方中央分隔島處出現,自左向右騎經大客車前方,橫越内側車道騎向外側車道,畫面時間23時5分48秒至23時5分55秒,腳踏車騎至外側車道時,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按即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右側出現,腳踏車車頭與小客車左側車身碰撞,腳踏車人車倒地,小客車偏右行駛至右前方路旁停車,大客車慢慢停下等情,此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勘驗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80-81、100-102頁;
本院卷第159-160、175-185頁),足見被害人左轉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前斑馬線,橫越内側車道騎向外側道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以致其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碰撞。
㈢、又本案車禍事故經檢察官職權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黃燈時段進入路口,未依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71174279號函(見相卷第112-113、138-139頁)附卷可參,益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另被害人則有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被害人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本案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第2項並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66頁)在卷可查,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害人除有前述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之過失駕駛行為外,尚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詳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此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存卷足參,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且為肇事之主因,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天人永隔之痛,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15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並已如數賠償,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49-50頁調解筆錄、第51頁原審109年5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第103-105頁賠付單據),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女兒,受僱服飾店,先生從事網路拍賣之工作,與公婆同住在戶籍址自己房屋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暨被害人家屬表示於收訖上開賠償款項後,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因未謹慎行車,致罹此罪名,並非故意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被害人家屬並表示於收訖上開賠償款項後,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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