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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敬敦
輔 佐 人 熊慧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龔敬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告訴人陳坤燦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龔敬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給付告訴人陳坤燦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龔敬敦與告訴人陳坤燦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調解成立,被告願於109年12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判決之理由內亦記載本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並附被告應於109年12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120萬元之條件(見原判決第10頁),然本件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記載為「龔敬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告訴人陳坤燦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日期顯係誤載,而不影響判決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為「龔敬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給付告訴人陳坤燦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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