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交上易,614,2020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達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明達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省道台3線公路000.0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撞擊路旁護欄,經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救治後,由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17時5分許,對何明達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4.2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042,即304.2mg/dL÷1,000 =0.3042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明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1-9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明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 頁;

109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30、42頁;

本院卷第90、105-10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13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5-1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0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東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2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原審卷第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法益、罪質相同,詎被告竟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被告第4次酒駕)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於95年、100年(2次)間,亦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併考量被告本案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42,高出法定值甚多,應給予相當之責難;

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酒後騎車雖發生交通事故,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

暨審酌被告自陳從事拔草工作(於本院改稱種植檳榔)、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平常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未斟酌被告長期患有三高、焦慮、失眠等疾病,致使此部分個案情節未列入量刑基礎,實有刑法第57條適用不當之誤;

⑵考量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僅係自摔肇事,並未造成他人傷亡;

加以被告以種植檳榔為業,家人無法代替被告採收檳榔,被告出獄後,檳榔亦將逾採收期而無法販賣,則被告先前支付之費用將付諸流水;

⑶被告之母親年事已高,若被告入監服刑,年邁的母親恐無人照顧,爰請鈞院改判6月以下之徒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之母何羅秀葉為證。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其前於95年、100年(2次)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一再違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前案所處之刑,未能令被告心生警惕,其嚴重蔑視法律,罔顧用路人安全,且置個人家庭責任於不顧,被告僅以其犯後深感愧悔、決心痛改前非、若入監執行則家庭、經濟情況如何云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至於被告主張其罹患三高、焦慮、失眠等疾病,非屬本件量刑之特別重大因素,核屬執行層面之問題,亦無從憑以撼動原判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

從而,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