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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億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昭億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至5 、6 時許止,在臺南市龍崎區變電所附近某雞舍與客戶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自該處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於駕駛途中,因不勝酒力,將車停靠於臺南市歸仁區南157 線鄉道近長榮街口之路邊休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發現李昭億渾身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對李昭億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昭億對於上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供承不諱(本院卷105、117頁),核與證人蘇安利、余中旭、高坤輝、高文仁、乙○○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乙○○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19日及同年7月8日職務報告、證人蘇安利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年4月24日、109年5月13日勘驗報告書、原審109年6月2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一擷取照片、原審109年6月2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二至五擷取照片、0000000000號(呂如育)109年2月通話明細、余中旭與「李溢大」(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Facebook個人資料照片、被告飲酒地點與查獲地點距離圖、108年1月30日氣溫日報表3份(臺南、關廟、崎頂)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2.被告前於107 年10月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於108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應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被告固以其在員警對其進行酒測前,已清楚表明自己有喝酒,應符自首要件。
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係在遭員警查獲,甫下車之際為警詢問「你有喝酒?」,即稱:「我在客人那裡有喝酒」,並在員警進行酒測前,在員警詢問過程中提及「我就坦白說我有喝酒,停在路邊,停一下」、「員警:從哪裡開來這裡的?被告:歸仁...」等語,有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110、112、115-116頁);
證人即員警乙○○亦證稱:被告係在進行酒測前,承認有在客人那裡喝酒等語(本院卷108頁),惟證人乙○○亦證稱:當時在巡邏車上,由後發現被告後面車燈有亮,認為有駕駛行為,且車子當時係在發動狀態,先敲被告車窗玻璃,請其下車,被告一開車窗,隱約聞到酒味,請其下車盤查,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當時就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行為等語(本院卷107、109頁),因此,被告當時車上僅有其一人,員警在請被告開窗進行盤查之際,因聞到車內酒氣,業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是以,被告之後於員警進行酒測前之員警詢問過程中,坦承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係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經員警發覺,被告事後經警方詢問始自白上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與自首要件不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先前尚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猶不知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故違禁令,於前一次酒後駕車之判決執行完畢僅4 個月餘,竟再次酒後駕駛車輛(第六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且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推諉牽扯多位證人接受詢問,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其發現不勝酒力後,有停靠路邊休息,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原上訴以員警值勤有重大疏失,家中尚有小孩與母親待扶養等為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在員警對其進行酒測前,已清楚表明自己有喝酒,應符自首要件,原審判決未依自首減輕被告刑度,應有未當;
另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進行酒癮治療,且被告在發現不勝酒力後,即將車輛停靠路邊休息,確有悔意,又被告為飼料廠商業務員,育有二未成年女兒,入監服刑將導致家庭生活無以為繼,原判決量刑確有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1.被告雖於酒測前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因員警請其開窗進行盤查時,已因當時車上僅被告一人,且聞到酒味,業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並未符自首要件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其有自首情事為不當,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2.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稱其已接受酒癮治療,請求考量其犯後態度與家庭情狀從輕量刑。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雖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而得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亦應斟酌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以明應否對量刑產生影響。
查被告初雖曾於員警尚未製作警詢筆錄之對話過程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因此,被告係迄至案情已臻明朗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企求能獲致較輕刑期,其僥倖心態甚明。
另審酌原審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因其於警、偵訊時辯稱:是客戶蘇安利與蘇安利之妻分別駕駛蘇安利與被告之車子,送其至上址路邊等候其妻到場云云,故傳喚蘇安利作證,並請蘇安利提供住處之監視錄影檔案,發現被告單獨駕車離去,與其所述不符;
之後,被告即改稱:是請另一客戶余中旭找人駕駛被告自小客車至遭查獲地點云云,但經原審命員警乙○○詢問余中旭,此與余中旭所述不符,且被告復於知悉原審查證方向後,竟傳送以通訊軟體對話,試圖與余中旭串證;
且被告之後竟又改稱:係高坤輝兒子駕駛被告自小客車至遭查獲地點云云,但經原審命員警乙○○詢問高坤輝與其子高文仁之結果,俱與被告所述不符(證人蘇安利、余中旭、高坤輝、高文仁之證述參偵卷69-73頁、原審卷143-151、277-283、285-297頁;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原審卷153頁),被告實已嚴重耗費司法資源,且被告原審查證上述各情後,猶仍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上訴至本院後,始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衡諸被告認罪之階段及上述各情狀,其於本院認罪之審酌因素變更,對其刑度影響幅度應極微。
另被告以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已為原審量刑時加以考量(原判決7頁)。
因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但相較其於原審發現其辯解不實後,多次再為不實辯解,甚至試圖以通訊軟體串證等行為所造成之司法資源浪費程度與漠視司法心態,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量刑事項變動,尚未達因此改變第一審量刑之程度。
故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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