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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
被 告 史來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史來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來樹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路0段000巷口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與同向在右行駛並由陳美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美育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第4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的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的自白。
㈡告訴人陳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偵查卷第43頁):認定被告是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
㈤台南新樓醫院出具的陳美育受傷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原審判決漏未敘明)。
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的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不得推諉不知,且依照當時的天候晴朗、日間光線,視野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偏行駛,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乃有過失,且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的受傷結果乃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前往處理時,停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並不構成累犯,亦無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的問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此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編號13),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的累犯構成要件,須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後罪)為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案被告是犯過失傷害案件,並不符合累犯規定,並非累犯。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並非累犯,即毋庸審酌是否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判決理由欄卻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於主文欄記載:「被告係累犯」,原審最終雖然沒有依照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然原審上開認定及論述,適用法則仍明顯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有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右偏行駛,經鑑定後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任何肇事原因,被告違規的情節非輕,且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則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雖然有誤,但原審判決理由欄已經敘明並未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此本院仍得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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