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交上易,707,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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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春福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鄉○○村○○0 ○0 號建物前起駛,沿台一丁線由北往南方向(莿桐鄉往斗六市)欲斜穿該道路往對面小路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未顯示方向燈,並斜穿道路而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莊凱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駛至,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閃煞不急,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莊凱婷因而受有牙冠斷裂、右側膝部、前臂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凱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0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春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莊凱婷所騎乘之上述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當時是慢慢直行出來,往對面小路行駛,行向應該是由西往東直行,並非變換車道,不須打方向燈,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誤,而且告訴人機車車速過快,不應行駛在快車道,且告訴人之牙冠斷裂,應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省道台一丁線北往南行向(莿桐鄉往斗六市)位於雲林縣○○鄉○○村○○0 ○0 號之建物路旁起駛,欲斜穿道路進入對面小路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行駛至內側車道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同向駛至,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前臂左側膝部挫傷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警卷第15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

另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前往急診時,診斷書上即載明「牙冠斷裂」傷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17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因本件車禍尚受有牙冠斷裂之傷害。

上述各情,均先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發生情形,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行車明顯向左偏駛而斜穿道路,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8頁)。

本院再次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其結果為:1.【播放時間:00:00:00~00:00:08】畫面係由雲林縣○○鄉○○村○○0○0號建物對面拍攝,畫面右方之鐵皮遮雨棚後方,可看到銀色自小客車(被告駕駛)之擋風玻璃及車頂露出一小部分(如紅色箭頭標示處),期間車輛皆靜止未動。

【編號1截圖】2.【播放時間:00:00:09~00:00:11】銀色自小客車(被告駕駛)緩慢從路邊起駛,並以往左傾斜方向行駛,之後駛入外側車道。

【編號2截圖】3.【播放時間:00:00:12】銀色自小客車(被告駕駛)持續以往左傾斜前行方向行駛,由外側車道準備切入內側車道。

【編號3截圖】4.【播放時間:00:00:13】銀色自小客車(被告駕駛)之前輪已駛入內側車道。

銀色自小客車(被告駕駛)後方不遠處出現一台白色機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

【編號4截圖】5.【播放時間:00:00:14】銀色自小客車(被告駕駛)之後輪亦已駛入內側車道。

白色機車(告訴人騎乘)與銀色自小客車(被告駕駛)之左前車門處發生碰撞。

【編號5截圖】6.【播放時間:00:00:15~00:00:18】白色機車(告訴人騎乘)倒地向前滑行後,雙方車輛即停在原處未再移動。

【編號6截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91頁)。

因此,被告當時確實行駛在省道南北行向車道,以斜穿方式,欲穿越該行向數車道往對面小路行駛之情,亦可認定。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駕照之人,對於上述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本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事,其竟未遵守上述規定,從路旁邊線起駛,未顯示方向燈,往左斜穿道路行駛,並變換數車道,且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優先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發生應有過失者甚明。

況本件經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偵卷第43至46頁、原審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莊凱婷就本件車禍發生情形證稱:其當時看到被告所駕駛車輛斜斜駛出時,其在外車道,係為閃避被告車輛才切到內車道,當時車速約時速60公里上下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足見告訴人在被告自小客車自路旁起駛時,已可察覺此一車前狀況。

另依上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以十分緩慢之速度斜穿道路,告訴人在遠處即可察覺被告之車輛自路旁起駛,其既已發現該車前狀況,竟不減速慢行,反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告訴人自陳)前行,欲以向內變換車道方式因應此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亦與有過失,且應為次要之肇事因素。

上述鑑定意見與覆議鑑定意見,雖均認告訴人「突遇由路旁起駛之車輛而措手不及」,而認其無過失,然依告訴人所述之上開車禍發生,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就本案事故發生應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前開鑑定意見,就此部分,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當時行向為直行,未有往左偏行之駕駛行為,當亦無顯示方向燈之需要,然被告行車明顯向左偏駛而斜穿道路,其自路旁起駛,往左偏斜先駛入慢車道,再駛入快車道,進而在快車道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並詳述如前,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從路旁邊線起駛,往左斜穿道路,未顯示方向燈等客觀事實應堪予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至明,被告一再辯稱當天行向為直行,毋須顯示方向燈,實屬無稽,顯不足採。

2.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牙冠斷裂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然告訴人案發後前往急診時,該診斷書上即載明「牙冠斷裂」之傷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17頁)在卷可查。

另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前往急診之護理紀要載明「患者由家屬陪同步入急診……機車發生事故導致門牙斷一半,及些許磨損」等語,經原審進一步函詢醫師,告訴人之「牙冠斷裂」傷勢與車禍是否相關時,告訴人案發後就診之急診醫師明確表示:告訴人之牙冠斷裂傷勢,為外傷所造成,此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9 年8 月5 日函及其所附告訴人就診相關紀錄1 份(原審卷第57至66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牙冠斷裂」之傷勢,應甚明確。

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牙冠斷裂」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應屬個人主觀之臆測,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案發當時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警卷第3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路段,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且犯後否認其駕車有何過失之處,復一再指責均屬告訴人疏失,態度難謂良好,及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所陳與妻子同住,妻子患有糖尿病定期就醫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暨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開「其當時是慢慢直行,行向應是由西往東直行,並非變換車道,不須打方向燈,且告訴人機車車速過快,不應行駛在快車道,另告訴人之牙冠斷裂,應非本次車禍所造成」等辯解,主張其無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提出照片及加註之原判決書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等資料為據(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77至91頁)。

惟被告確實係自路旁起駛,往左偏斜先駛入慢車道,再駛入快車道,進而在快車道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車確有自路旁邊線起駛,未顯示方向燈,往左斜穿道路行駛,並變換數車道,且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優先行駛之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猶持己身錯誤認知,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並無理由。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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