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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美玉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89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美玉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洪美玉於民國108年3月31日上午10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洪美玉竟疏未以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過同向由張林玉桃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美玉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把手處與張林玉桃所騎駛的左側機車把手發生輕微擦撞,造成張林玉桃連同機車往前滑行左傾倒地,經送醫救治,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手臂神經叢受損、臉部挫傷、左上臂及左膝擦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洪美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林玉桃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美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47頁之審判筆錄),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適有告訴人張林玉桃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併行,並於超越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後,告訴人連同機車往前滑行左傾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手臂神經叢受損、臉部挫傷、左上臂及左膝擦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肇事前告訴人當時是行駛在其右前方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6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13至15、20至29頁,原審卷第251至273、483至48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車禍發生前、後雙方之行車方向、相對位置與兩車擦撞情形之說明:⒈依據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於108年3月31日上午10時9分11秒編號1、2擷圖(見原審卷第483頁),可知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均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且告訴人機車較被告汽車略前,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肇事前告訴人機車在其右前方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屬與被告同一車道之前車。
且從上開編號2擷圖也可以看出兩車併行距離相近。
⒉又依據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於108年3月31日上午10時9分12秒編號3、4擷圖(見原審卷第484頁),可認被告汽車先出現在前,告訴人機車在後,隨後告訴人機車倒向被告汽車。
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7頁)顯示告訴人機車的刮地痕起點係與邊線(即15公分白線)相距0.6公尺,且從該處到告訴人機車停止處約4.1公尺,由此可見上開編號4擷圖顯現告訴人機車倒向被告汽車當下,告訴人已經處於人車往前滑行左傾之狀態。
⒊再按二車於行駛狀態下接觸,倘為同向,僅有後車超越前車之加速力量施與前車,力量較小,擦痕較不明顯。
經查,警方測量被告汽車右側把手高度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高度結果均約96公分,此有警方檢送之勘察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195頁),再對照被告汽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22頁),其右後車門把手處擦痕並非明顯,可認兩車係在同向前進之下,被告汽車於通過前方告訴人機車時,雙方短暫輕微碰觸所致,堪可認定。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⒈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恪遵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其駕駛車輛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如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同車道右前方,本應注意告訴人行車動向,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此時被告如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實應依照前揭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警示前車,讓告訴人可以得知其左後方的行車動向,並在告訴人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再行超越。
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四周無任何障礙,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2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20頁),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騎駛在其前方同一車道之情事,然被告就事故前何時發覺告訴人及超車前有無依上開規定警示前車,被告於警詢時經司法警察詢問「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被告陳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台三線往○○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時,我聽見撞擊(好像有東西倒地的聲音),我看後視鏡,發現後方有機車倒地,然後就將車輛停於路邊;
肇事前有看到對方,肇事前對方行駛於本車之右前方等語(見他卷第1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在這整個駕駛過程中,你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嗎?)我沒有看到。
當時有進香團,機車很多,我不知道告訴人的車輛。」
、「(問:當時是否是因為旁邊有停白色車輛,還是因為有機車,才會靠分向線行駛?)我沒有看到白色汽車。
因為當時有進香團,我車速有放慢,也有注意左右車輛的行駛。」
等語(見原審卷第471至473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肇事前已知悉其(右)前方有機車行駛,且依其前開所述,其欲超越前行車時,顯然有未依規定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提醒前行車(即告訴人機車)而未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越告訴人機車,且從辯護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原審勘驗擷取影像(見原審卷第253至255、483頁)也可以看出肇事前告訴人機車車頭略前駛出,車身並與被告汽車併行,且兩車距離甚近,可見被告在超越告訴人機車時也未注意前行車動態及與告訴人機車併行的間隔而肇事。
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未依上開超車規範超車與未注意前行車動態及與告訴人機車併行的間隔之過失甚明。
㈣告訴人並未因本案事故受有重傷害: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後,送往醫院治療,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手臂神經叢受損、臉部挫傷、左上臂及左膝擦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於偵查中曾提出載有「病名:腦傷致左側輕癱、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情況致行動不便,建議使用輪椅以利長距離移動,使用便盆椅以方便大小便,依目前狀況,建議持續門診復健治療」之賢德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頁),然據賢德醫院於108年11月26日函覆告訴人治療情形略以:「……三、患者(即告訴人)經於本院門診復健,其平衡與行走能力逐漸改善,於108年7月時,可於治療師陪同監督下行走及上下樓梯。
患者最後一次門診就醫日期為108年7月2日,最後一次復健日期為108年7月12日,其左上肢功能雖然有進步,但仍未完全復原,其機能仍有顯著減損。
四、患者自108年7月2日之後,就再也沒有回賢德醫院門診治療,故無法得知目前(108年11月)傷勢復原情況,故也因此無法回答患者是否有繼續治療之必要。
」(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是以告訴人是否仍留有上開腦傷致左側輕癱之傷害或其左上肢之機能是否有顯著減損,尚屬不明。
再觀之於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於108年7月9日出具有關告訴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㈠頸椎壓迫性症候群。
㈡肝硬化。
㈢高血壓心臟病。
㈣雙眼視力減弱。
㈤糖尿病。
請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致行動不便,須人24小時照顧。」
(見原審卷第175頁),惟告訴人此部分之病症尚與其車禍後於大林慈濟醫院就醫診治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手臂神經叢受損、臉部挫傷、左上臂及左膝擦傷、雙下肢多處挫傷」之病況明顯有別。
經原審檢送卷附告訴人相關病歷囑託大林慈濟醫院鑑定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之重傷害情形,據該院函稱: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等情。
有該院函文暨病情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3至415頁),可認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規定之重傷害程度,起訴書認告訴人有重傷害之情形,容有誤會。
㈤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手臂神經叢受損、臉部挫傷、左上臂及左膝擦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其上開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之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該過失傷害之結果負責。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修正,並經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後(見本院卷第53、14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被告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後,被告在場向警陳述發生經過,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6、32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遵守超車之相關規定,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超車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已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為家管,經濟來源都靠配偶的退休金,並與配偶同住,尚需撫養公婆,家境小康,身體欠佳,原有甲狀腺亢進之病症,本案發生後復發,身心處於焦慮不安之狀況,需要服用精神科開立的安眠藥及抗憂鬱的藥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其因一時之駕車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80萬元,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被告已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80萬元與告訴人完畢,此有被告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單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見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第三、㈢項之記載),兼衡被告乃過失犯等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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