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義王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一)於民國109年3月14日
- 二、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循線通知林義王到場,並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司法院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謂:「民國88年
- (二)本案為駕駛人因過失肇事致傷之情形,雖本案判處有罪(詳
-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 二、上開犯罪事實,其中(一)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
- 三、論罪科刑
- 四、上訴審判斷
-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父親罹有重大疾病
- (三)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曾受徒刑緩刑期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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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王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義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義王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一)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4時48分,竟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與麻佳路口;
(二)又其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日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同行蔡方秋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二車發生擦撞,致蔡方秋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林義王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對蔡方秋菊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任意驅車離去肇事現場。
二、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循線通知林義王到場,並於同日17時59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mg/l),始知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司法院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777號解釋謂:「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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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肇事」之情形,仍屬合憲有效之法律。
(二)本案為駕駛人因過失肇事致傷之情形,雖本案判處有罪(詳後述),然業經本院宣告緩刑,並無個案刑責過苛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自應依法審判。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頁),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其中(一)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4頁);
其中(二)肇事成傷而逃逸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方秋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警卷第7至11頁、調偵卷末頁證物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份(警卷第18至19頁)、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現場照片26張(警卷第27至39頁)等在卷;
又依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被告所駕汽車右前輪輪弧上、車身上自右前車門一直延伸至右後車燈處,均有明顯紅色油漆刮擦痕跡(見警卷第38、36頁), 擦撞過程持續、延伸車身前後,又稱轉彎有看後視鏡等語(原審卷第45頁),足見被告明知二車肇事致機車騎士倒地之情;
且以此二車擦撞之時程及力道,當足預見機車人車倒地成傷,亦屬無疑;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可按,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晴日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於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揭所述過失,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被告過失行為與其等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各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復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致肇事撞及被害人機車,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漠視法令,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父親臥病及家庭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1年6月;
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父親罹有重大疾病賴其照護、被告自身罹有大腸癌三期,請求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酒後駕車部分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輕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條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而修正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立法理由參照),此嚴法厲禁,廣經政府及媒體一再宣傳周知,足見肇事成傷受害者之及時救治,至關重要;
參諸本案肇事情節,確有疏失,被害人受有骨折等傷害非輕,仍逕行肇逃,縱已調解賠償,然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本案又經宣告緩刑,綜合觀之,並無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克准許;
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成傷,危害用路人車安全,原審裁量其刑,並無過苛;
被告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用行使,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曾受徒刑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有卷附調解筆錄、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內可稽;
又被告之父罹有帕金森、失智等重大疾病臥床賴其照護、被告自身罹有大腸癌三期,有診斷證明書、證明書、診斷書在卷(本院卷第25至31頁),被告羸病之餘,猶侍父於病榻,倘令入監,病軀難癒、老父何倚;
兼以家境困頓,倘令繳付易刑罰金,無異入監,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各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就所犯各罪,均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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