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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中和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3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中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中和為年滿80歲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因高齡註銷而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上情,仍於108年12月8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港墘村港墘60之2號之未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陳曾月娥由左往右步行穿越道路,李中和避煞不及而與陳曾月娥發生碰撞,致陳曾月娥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9)日因創傷性腦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李中和於事故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武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21、427頁),核與告訴人陳武田(相卷第11至12、42至43頁)及證人陳冠斌(相卷第13至14、42至43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相卷第24至2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相卷第30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相卷第32至3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5至55頁)、相驗(解剖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1、44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8年12月11日函檢陳相驗照片15張(相卷第56至6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相卷第18至20頁)、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資料(相卷第31頁,原審卷第39至267頁)、嘉義縣消防局109年2月10日函暨車禍報案及救護紀錄資料(原審卷第31至3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4月9日函檢送該所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331至33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6月5日函檢送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371至375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相卷末頁證物袋)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至被害人不當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雖同為肇事因素(原審卷第375頁),而對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時係無照駕駛,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2月25日函文可憑(原審卷第293至308頁),其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死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均告知變更後罪名(原審卷第426頁,本院卷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自己為無照駕駛,不應加重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惟查,被告之機車駕照於81年間初領,於95年間換領,於107年7月2日由監理機關通知換照,於同年7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於送達後不為換照,致駕照因高齡而註銷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2月25日函文可憑(原審卷第293至308頁),足見其確有無照駕駛情事,其於本院空言以不識字云云置辯,然其既已收受上開國家機關文書,自應能設法瞭解內容,竟置之不理,徒於案發後以不識字云云狡辯,實難採信。
況其若真無知無識,何以能為下述脫產行為?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相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26年10月17日出生,此觀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即明(相卷第16頁),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逾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過失致死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高齡無照騎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歷時1年餘均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名下土地於案發後次月即109年1月間即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子李碧文,不無脫產之嫌,有相關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33至145頁),本院復詢問是否先就塗銷抵押權部分處理,然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的意思是要與民事賠償一起處理,沒有要分開處理,要讓法院判決,沒有要自行塗銷的意思,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85頁),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不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健康狀況不佳,仍無照上路,犯後蓄意脫產態度惡劣,未向告訴人道歉、和解、賠償,顯見毫無悔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害人遭逢此不幸之交通事故驟然辭世,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對於因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及面對告訴人之不諒解,始終未能展現更高度之誠意尋求和解契機,告訴人傷痛難以平復而始終未能走出於悲傷之陰影,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甚至於本案發生後,被告迅即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子女(原審卷第385至387頁),意在脫產逃避民事求償至為明顯,於原審法院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合計近140萬元後,仍不為賠償,甚至拒絕單獨塗銷上開抵押權,此有民事判決及本院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47至265、285頁),犯後態度顯屬不佳,被告此舉更致告訴人對被告所生之怨懟,不但未能隨時間撫平傷痕反而與日俱增,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撿拾回收物維生、家境不佳之家庭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05、109、14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85頁),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被告並無不能到庭情事,有朴子醫院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1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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