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侵上訴,428,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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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仁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2號、107年度偵字第5628號、107年度偵字第7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部分)。

事 實

一、緣吳宏仁明知A1、A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行蹤不明之逃逸外勞,均經友人招攬,至其所提供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之00號隔壁無門牌號碼房屋工作,在國內陌生且舉目無親,且該二人均無與吳宏仁合意性交之意思,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凌晨,即A1到吳宏仁處之第一個晚上,在上址房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1脅以若不就範,將向警通報逃逸外勞之方式,違反A1意願,強行將陰莖插入A1陰道內抽送至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於107 年6 月8 日,即A2到吳宏仁處之第一個晚上,在上址房屋,對A2脅以若不就範,將向警通報逃逸外勞之方式,違反A2意願,強行將陰莖插入A2陰道內抽送至射精,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宏仁上訴後,就原審判處其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既遂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未遂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撤回上訴,該些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及被告對A1、A2強制性交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25-12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1.不爭事實被告有於開時、地,分別與A1、A2為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各1 次,並各交付A1與A2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所自承,核與證人A1、A2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1與A2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密封警680卷125-151、159-16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其與A1、A2,均係合意性交,因此各交付1千元報酬給A1與A2,她們亦有收下,本件應屬性交易,其無須威脅她們若不就範就要向警察通報逃逸外勞,且其既從事非法色情行業,自不可能威脅要通知警察。

本案證據僅有A1、A2之單一指訴,二人指訴有諸多疑義、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另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A1、A2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定A1與A2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核心症狀,但其等創傷來源並非單一事件所致,有可能係因其等從事性交易自感羞愧所致,不能因此即認其對該二人有強制性交行為,故上述精神鑑定報告不能作為為A1與A2指訴之補強證據云云。

3.綜合上述不爭事實及被告之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對A1、A2強制性交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以若不就範,將向警通報其等為逃逸外勞相脅,因而違背A1與A2意願,與其等發生性交行為。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1.A1與A2就被告有分別違反其等意願與其等發生性交行為證述之評價⑴證人即被害人A1歷次證述略為:①於警詢證述:其透過外勞友人介紹,本來說是去照顧「阿公」,但卻不是,我到被告(即雇主)提供之上址處所時,已經晚上8、9點,被告即叫我洗澡打扮,等工作,後一直沒看到阿公,到了半夜3點,被告就命令我與其發生性關係,我有拒絕,並質問「不是要照顧阿公」,但因被告說「若是你不聽話,就把你交給警察」,我是因為害怕才聽命於被告,並不是自願,被告事後給我1千元等語(警680卷139-140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107年5月22日是我第一天去那裡,我不願做性交易,老闆(被告)當天就強暴我,脫光我的衣服,自己也脫光衣服,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射精在外面,並說來這裡上班,第一次性交易就是要給他,事後給我1千元,我一直說不要,並推被告的手等語(偵5628卷61-63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透過友人ALISA介紹,到被告那裡工作,本來說要照顧阿公,但到那裡後,但ALISA要我洗澡打扮,我說不是要來這裡照顧阿公嗎,但ALISA說等一下要服務客人,後來我晚上被叫起來。

被告跟我說如果不要與其發生性關係,就要將我帶去警察局,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隔天早上就開始接客了,被告是跟我說「你沒有上班,就去移民署」,我聽得懂「移民署」,「移民署」就是警察局,被告要與我發生性交為時,我有推託,我在那裡如果是按摩半套分到600元報酬,全套分到800元報酬,每次全套性交易,老闆是收到1500元。

被告雖給我1千元,比我平常分到的多,但是我不要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因為我是被逼的,而且我從未開口向被告要2千元,也沒有跟被告要求至少要1500元,會收1000元,是被告說要給我當零用錢。

我怕去鑑定(哭泣),因為會一直去重複去想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一256-258、260-261、263-265、268-269、271-272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A2歷次供述略為:①證人A2於警詢證述:其透過外勞友人「NELZA」介紹,且同鄉之YATI(即亞緹)對我表示是純按摩工作,才會到被告那裡工作,到被告所提供之上址處所時,當晚先接一位純按摩的客人,後來到半夜2點多,雇主(即被告)突然把我叫醒,帶我到他的房間,要求與我發生性關係,我拒絕,但被告說「若是你不聽話,就把你交給警察」,我是因為害怕才聽命於被告,並不是自願,被告事後給我1千元等語(警680卷202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剛到上址處所的當天晚上,被告(雇主)說要在這邊工作就要跟其發生性關係,還說如果我不要,就要報警說我是逃逸外勞,被告脫掉我衣服,也脫掉自己衣服,被告性器官有進入我的性器官,我有推被告身體說不要,內心不同意,但是怕被告會報警,所以未極力反抗等語(偵5628卷80頁);

③於原審證稱:亞緹本來跟我說去被告那裡只是按摩而已,到的那天,先叫我休息,晚上就接客人,第一天晚上就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我不願意,但亞緹說在這裡就要跟老闆(被告)發生性關係,不然會被帶去警察局(並啜泣),當時有反抗,用手推被告,並說不要,但不知怎麼辦,就是很無奈,怕被帶去警察局,被告後來有給我1千元,但我是因為害怕,而不是因為錢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為沒有跟亞緹說嫌錢太少,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覺得自己很髒,很不潔(啜泣)等語(原審卷一274-276、280-281、282-283頁)。

⑶證人A1與A2所為被告以脅迫方式違背其等意願,與其等發生性交行為之不利證述,應可採信①就證人A1、A2上開不利被告證述觀之,其警詢、偵查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核屬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與被告並無仇怨,且證詞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攀誣被告之動機。

又觀諸證人A1、A2均證述,被告與其等發生性關係時,並未毆打其等,也沒罵其等,只說如果不要,就要帶其等至警察局(原審卷一262、278頁),足見A1與A2雖證述被告係違反其等意願為性交行為,但其等對於被告違反意願之方式,並未見任意杜撰以刻意加深被告責任之情況,其等證述內容應具高度可信性。

②依A1證述,其不懂國、台語,但聽得懂「移民署」,A2亦證述懂一點點中文,聽得懂「警察」,而以逃逸外勞而言,其等所畏懼者為遭執法單位發現後遣返,因此,A1與A2雖未諳中文,但清楚「移民署」、「警察」等語之意義,應與常理無違。

再者,A1與A2對被告如何威脅其等之言語及細節,描述具體、明確,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精細描述。

且A1在提及是否願接受鑑定時,因懼怕一再想起受被告脅迫發生性關係之情形而啜泣(原審卷一271-272頁);

A2於提及亞緹說在這裡,須與被告發性行為,不然會被帶去警察局時,亦啜泣(原審卷一93頁),嗣後在講述中文內容「如果你不要跟我....,等一下我帶你給警察」時,甚至因情緒激動而抱住社工哭泣(原審卷一278-279頁),此均足以佐證A1與A2所述其等是因被告表示如不與其發生性關係,要將其等送警察或移民署,始違背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③綜上各情以觀,證人A1與A2不利被告之證述,應非杜撰之詞,均可採信。

2.A1、A2上開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LENI SUMARNI BT TOTO SURYONO(下稱LENI/NELZA)於警詢時證述:「(A1明白指出,至查獲地當晚半夜3 點時被吳嫌強迫與之發生性行為之事,你是否知情?請詳述之。

)我不知道,事後她也沒有跟我說,但亞緹曾跟我說過每個新來的,都要和老闆發生性關係,讓老闆先用看看」等語(警680 卷第99-108 頁),所述與證人A1、A2證稱到被告處未接客前就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相符,應可佐證A1、A2之證述為真實。

⑵又證人A2所述,其至被告處所第一天晚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3天後接第一位客人等語(原審卷一274、279頁),此核與A2自行記錄之帳冊內頁影本內容(第一次性交易時間為6月12日,警680卷237頁)大致相符;

證人A1所述從事性交易之時間、次數等,亦與帳冊內頁影本所示情形相符(警680卷171頁),此亦可佐證A1與A2之證述並非杜撰。

⑶證人A1於接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綜觀上述,A1為印尼人,從小家境不佳,經仲介介紹來臺從事照顧老人之工作,但因工作環境不佳而逃跑,成為逃逸外勞,並繼續非法打工。

其於通訊軟體中認識同鄉Alisa ,Alisa 以照顧老人為由誘其前往被告處,致其遭被告吳宏仁性侵,其後復遭被告二人以通報警方為威脅,限制其自由並脅迫其從事性交易。

A1於案發後,明顯因為本案而出現下列創傷後壓力反應:1 、有與本案創傷相關的侵入性症狀,例如會不由自主想到本案,希望透過忙碌工作以避免想到本案,且經常作相關的惡夢。

2 、會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例如不想再回想或談論本案、不想再看到被告、害怕見到被告、不想再看到相關的東西。

3 、有創傷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例如對案發經過的記憶會中斷,有些細節記不清楚、會恨自己,有罪惡,感到丟臉,也常自己哭、變得較無法與人相處,對人不信任,不想與人互動,覺得自己不完整,也變得沒有自信。

4 、有警醒性及反應性的顯著改變,例如有過度警覺的反應、易受驚嚇、無法專心、注意力下降,且會失眠,需服用藥物幫助睡眠。

此等現象持續至今,且為本案所引起。

A1於開庭中談到委曲時會流淚哭泣,亦為典型的創傷反應。」

等情,有被害人A1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1 月3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80頁),再參酌證人A1於原審陳述被害人意見時,出現哭泣落淚,表示後悔、失望來臺之情緒反應(原審卷一272 頁),足認被害人A1確實因本案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堪認定,此可補強A1不利被告證述為真實。

⑷證人A2於接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綜觀上述,A2為印尼人,從小家境不佳,經仲介介紹來臺從事照顧老人之工作,但因工作環境不佳而逃跑,成為逃逸外勞,並繼續非法打工。

A2經由通訊軟體認識同鄉亞緹,亞緹以照顧老人之工作引誘其前往打工,致其遭被告吳宏仁性侵,被告二人並以通報警察為威脅,限制其自由及脅迫其從事性交易。

A2在案發後,明顯因為本案而出現下列創傷後壓力反應:1 、有與本案創傷相關的侵入性症狀,例如平時工作忙碌就不會想到本案,但不忙的時候還是會莫名想到,就會哭、會夢到這件事情,好像很清醒。

2 、會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例如不想再回想或談論本案、不敢看到加害人、不想再遇到加害人、不想再去那個地方。

3 、有創傷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例如會自責沒有保護好貞操、覺得自己變得很髒、以前喜歡交朋友,現在不喜歡,也不想出門,想待在家裡、脾氣變得不好,怕吵、不敢跟不認識的人講話,會覺得害怕、對人會有防備心、不容易相信人,包括朋友、平時不理會男生,不跟陌生男生互動、有自殺意念。

4 、有警醒性及反應性的顯著改變,例如有過度警覺的反應、變得易怒,而且容易被嚇到、心測結果其專心注意能力不佳,不好入睡。

此等現象持續至今,且為本案所引起。

A2於開庭敘及被害情節時流淚哭泣,亦為典型的創傷反應。」

等情,有被害人A2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1 月3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2頁),參酌證人A2於原審陳述被害過程時,數度啜泣、落淚、哭泣之情緒反應相符(原審卷一第274頁、第279頁、第283頁),是認被害人A2確實因本案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堪認定,此可補強A2不利被告證述為真實,當可採信。

⑸綜上所述,A1、A2所為被告利用其等為逃逸外勞,恐為警察或移民署人員查獲,對其等以如不從將送警察局或移民署等語相脅迫,而得以違背其等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不利證述,應非杜撰。

復有LENI/NELZA證述、有關A1與A2之帳冊及嘉義長庚醫院對A1、A2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為補強證據,足認A1、A2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屬真實,洵可採信。

3.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其未出言威脅要將A1、A2送警察局或移民署,亦未怒罵A1、A2,事後亦各交付1千元給A1、A2,該二人亦取走報酬,其根本無須脅迫該二人,且其從事非法行業,不可能去通報。

本件發生性交行為之處所,並未上鎖,可以自由進出,A1、A2二人事中並未高聲呼救或逃跑,嗣後又未以手機向友人求救,或報警處理,可見本件為合意性交云云。

然證人A1及A2均否認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且就被告對其等脅以如不從,會將其等送警察局或者移民署,其等感到害怕,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非因被告支付金錢等情,證述始終一致,且有相關證據可資補強,故被告與A1、A2發生性交行為,應可採信等情,業經論述如前。

另A1、A2為逃逸外勞,本身即恐為執法機關發覺,且在台舉目無親,語言不通,被告當時又為其等雇主,發生性交行為之處所亦為被告所有,實難期待其等在被告恫以將如不從,要將其等送交警察或移民署時,會強力抗拒,或者事後必有報警處理或向外界求援之舉措。

再者,被告對A1與A2恫以要通報警察或移民署,目的係在脅迫二人就範,與被告是否真要去做通報無涉,故被告事後未報警,並無反推被告未曾以該些言語脅迫A1、A2。

因此,被告以其從事不法行業,不可能通報警察或移民署,且A1、A2在性行為後,各收下其交付之1千元,性行為當時未出聲呼救、亦未激烈掙扎,及其等事後未報案為由,辯稱:A1、A2係出於自願與其性交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告雖又以證人亞緹證述:曾聽A1說,老闆找其等睡覺,但沒給錢,叫我去找被告要錢;

有曾聽A2等3人聊天,A2提到被老闆要求一起睡覺,老闆有無對他性侵害我不知道,但因老闆沒有給錢,A2請我去跟老闆說,後來A2又跟我說老闆有給錢了,不用再去說了等語(警680卷83頁)為由,辯稱:其與A1、A2發生性交行為係雙方合意云云。

惟查,證人亞緹明確證述不知被告有無對A2性侵害,且於A1、A2發生性交行為時,並未在場,況被告係在與A1、A2發生性行為前,恫以如不從,會將其等送交警察或移民署,以致A1、A2違反意願而與其性交,縱被告事後支付金錢給A1、A2,均無礙其強制性交犯行之成立。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⑶被告又以前詞辯稱:A1與A2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無法作為證人A1、A2證述之補強證據。

惟查:①上述A1與A2之精神鑑定報告,係原審委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A1與A2有無創傷後症候群進行鑑定,該醫院之鑑定方式為綜合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含智力測驗、句子完成測驗、行為觀察與晤談)之結果、鑑定醫師進行鑑定會談,並參考法院所送電子卷證光碟等資料後,做出鑑定結論,該二份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認為,由「1.有與本案創傷相關之侵入性症狀」、「2.會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3.有創傷相關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4.有警醒性及反應性的顯著改變」各方面呈現之現象,均可確認為A1、A2之典型創傷反應係因本案引起。

且A1及A2開庭敘及被害情節時會流淚哭泣,均為典型之創傷反應,此有上述二份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

是以,上述二份精神鑑定報告之作成,除鑑定醫師與A1、A2進行鑑定會談,由A1與A2就相關問題為說明外,尚有綜合心理師對A1、A2進行心理衡鑑,另再參酌原審電子卷證光碟內容後,就上述四個面向進行觀察,方做出A1與A2均因本案引起典型之創傷反應,此鑑定結論,並非僅依據A1與A2之主觀陳述即為判斷。

②另該鑑定報告並非針對A1、A2證述之真實性為判斷,而是針對A1與A2是否因本案引起創傷反應為判斷,且依據鑑定報告所呈現之晤談內容,A1談及遭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時傷心落淚,表示不想再說(原審卷二78頁),A2談及此過程時,亦哭泣、落淚(原審卷二69-70頁),可見對A1、A2而言,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其等創傷反應明顯。

雖A1、A2就其等從事性交易部分,亦表示有羞愧感,但此為造成該二人創傷之加成因素,並不因此即可反推被告與A1、A2發生性交行為乙事,對A1、A2無創傷反應,故被告與A1、A2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對A1、A2而言,確有明顯之創傷反應,若被告與其等發生性交行為並未違反其等意願,其等應不致出現上述創傷反應。

③是以,A1、A2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均可佐證被告對A1、A2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以前詞質疑上述鑑定報告作成係根據A1、A2主觀陳述,及A1、A2之創傷後反應,有可能是因為與被告或他人性交易感到羞愧而生,進而認該二份鑑定報告無法作為證人A1、A2證述之補強證據,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利用A1、A2為逃逸外勞,深怕為執法機關查獲,對A1、A2以如不與其發生性關係,會將其等送警察或移民署等語相脅,因而違背該二人意願,而分別對該二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該二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9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2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 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雖被告以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無加重處罰必要,惟該號解釋意旨,應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強制性交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利用A1、A2印尼籍成年女子因屬逃逸移工、非法居留之弱勢處境,於該二人第一次到其處所時,即違反A1、A2之意願,對渠等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行為手段卑劣,應嚴予非難,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自述兩年內中風3 次,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6 名已成年之子女,暨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有期徒刑4年2月、4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以前開辯解否認對A1、A2為強制性交犯行,並以其與A1與A2係雙方合意為性交行為,且A1、A2均明確證述有收到被告支付之對價,被告實無必要再對其等為恐嚇或脅迫言詞為由,指摘原審僅依A1、A2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報告遽認被告對A1、A2有強制性交犯行,應有未當。

惟證人A1、A2所為因遭被告恫以如不從,要將其等交給警察或移民署,其等因此畏懼而違背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證述,何以可採,何以被告事後交付A1、A2各1千元仍無法解免其強制性交之責,以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有關A1、A2之精神鑑定報告,何以可採,並得據為A1、A2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為不當,其上訴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末按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如被告所犯各罪中,其中一罪係另案判決確定,既非由原審法院就其所審理之案件同時宣告罪刑,自不得逕由原審法院於該案之判決內,併合各該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所犯各罪,其中一罪因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經程序上駁回而確定,原審法院雖就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宣告罪刑,然前開已經確定(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部分,依法不得由原審與其餘宣告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勢必另由第一審檢察官就該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殊無由原審先就其所宣告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無益勞費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原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惟其中編號1至7所示各罪,業經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先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無從與嗣後經本院駁回上訴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前述判決意旨,本院亦無須再就編號8、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徒增無意勞費。

故附表一所示各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宣告刑主文 1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1070331-01之部分 (被告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吳宏仁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1070124-01之部分 (被告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吳宏仁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1070124-02之部分 (被告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吳宏仁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即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1070124-04之部分 (被告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吳宏仁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A1之部分 (被告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吳宏仁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即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A2之部分 (被告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吳宏仁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A3之部分 (被告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吳宏仁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㈠關於被害人A1之部分 (上訴駁回部分) 吳宏仁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9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害人A2之部分 (上訴駁回部分) 吳宏仁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二: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撤回上訴部分所沒收之物,非本案判決之應沒收物)
編號 項 目 數量 1 監視器主機 1部 2 監視錄影鏡頭 3支 3 網路攝影機 1支 4 交易帳冊 1本 5 保險套(未使用) 96個 6 保險套(已使用)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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