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侵抗,5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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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抗字第59號
109年度侵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BL000-Z000000000A 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19號、109年度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我真的很有誠意請求你們讓我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定期報到,具保金我願意籌看看新臺幣(下同)5 萬元,限制住居地址在我弟弟住處,加上定期向草湖派出所報到,懇請停止羈押。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先前曾因另案較輕罪名之罪經發布通緝,於本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關係,有能力機會足以動搖被害人證詞,有勾串證人證詞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羈押原因,且無其他替代方式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處分羈押在案,又於同年11月26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嗣原審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罪、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於109 年1月7日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3年6 月在案,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已無疑問,又被告前有3 次因另案通緝之紀錄,於106年至108年間,多次遷移更換租屋,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仍然存在,故自 109年1月26日起,裁定延長被告羈押2月。

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部分,被告雖提出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局報到之替代羈押方案,然原審認本案應以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的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為要,且替代方法無從排除被告逃亡之疑慮,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以上各情,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事證,認原審採認事實及裁量,要與卷證資料、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要件及比例原則無違。

㈡抗告理由雖再度重申本案羈押之替代方法如上,然參酌被告所犯係重罪,獲判之刑度相當之重,被告之前科紀錄及生活習慣又係經常逃避現實,居無定所,已到無視司法公權力之程度,為了保全程序,被告一再讓國家司法資源無端耗費,信用程度甚差,被告日後為免牢獄,其最簡單的方式就是重回逃亡之慣習,故難以想像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方式得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原審延長羈押被告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是被告抗告認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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