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抗,584,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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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永順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134條第1項規定,依序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復審決定不服者,再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再依同法第137條規定,關於假釋之審查、撤銷、復審審議等事項,並非檢察署之權限,檢察署在撤銷假釋處分前,應尊重並推定具有法律效力,此乃法治國原則,是本件依法務部92年6月3日法矯字第0920018697號函所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執更卯字第868號執行指揮書,並無違誤,且監獄行刑法已明定對於撤銷假釋處分不服之救濟方式,屬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不相同。

㈡、本件執行指揮書相關基礎事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適用範圍不符,本件執行指揮書不受影響,因該解釋已經闡明,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失其效力,本件指揮書係92年7月24日製發,並非該解釋公布之日後所為,且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亦為92年6月3日生效,尚不能將上開解釋溯及既往而認為原處分違法。

且依該解釋認為,非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並非該解釋所指應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之範疇,本件受刑人係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非6月以下有期徒刑,嗣後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規定,而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因此變更受刑人原係受有期徒刑1年宣告之事實,與上開解釋之狀況並不相符。

㈢、縱使認為本件基礎事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相符,然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本件受刑人顯有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上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本件考量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之案件,與撤銷假釋之案件,罪質相同,且係在假釋出監未逾1年4月再犯,不論在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悔悟情形,均應有負面之評價,撤銷假釋處分適法且妥適。

㈣、綜上,原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難謂妥適,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參照)。

檢察官依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原非無據,惟因法務部據以撤銷假釋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關於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自前開解釋公布之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該管機關應依該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是否撤銷其假釋,在完備此一程序之前,檢察官執行本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所憑之原因事實即失所依附,所為之執行指揮難認允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係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執更卯字第86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之聲明異議案件,尚與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34條所定,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之處分不服之行政訴訟救濟不同,應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理。

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明異議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執更卯字第86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諭知該罪刑之法院,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雖經上訴於本院,由本院以77年度上重二訴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然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是聲明異議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認為,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所犯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強盜案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認為違憲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之範圍,然聲明異議人假釋期間所犯上開強盜案件,雖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8號裁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亦說明:「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

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足見該號解釋所謂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應再審酌有無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係因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而有就個案情況再行斟酌之必要,此當然包括原經宣告超過6月有期徒刑,嗣因符合減刑要件而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因此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蓋受刑人一旦經減刑至6月以下,依法即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參照),自不能再以減刑前之宣告刑加以執行,是抗告意旨認為,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再犯之罪,原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因認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所稱,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情況,尚非可採。

㈢、至於抗告意旨認為,本件聲明異議人顯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執更卯字第868號執行指揮書所依據之法務部92年6月3日法矯字第0920018697號函,對聲明異議人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適當之處,實則,抗告人於本件屬執行機關,並非原處分機關(即為撤銷假釋之法務部),原處分機關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是否認為聲明異議人有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解釋意旨再為審酌,本院既非得受理關於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或妥適之司法機關,即無從就抗告意旨所稱,原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或適當乙節予以審理,應予敘明。

三、綜上,原裁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執更卯字第868號執行指揮書,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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