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抗,590,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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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莫伯强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莫伯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以108年上易字第537號(106年偵字第841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108年12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12月4日止。

惟其自109年3月起即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於109年4月6日、109年4月22日、109年5月7日發函告誡仍未到案執行,有該署函文、簽呈、指揮書、執行筆錄、報告表、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㈡審酌受刑人莫伯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處拘役50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上易字第537號判處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8年12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9年3月2日至觀護人室約談時,明確表明不願意每月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希望能夠易科罰金將本案了結等語。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9年4月6日、109年4月22日、109年5月7日以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6日、109年5月25日至該署報到並執行保護管束,上開告誡函文分別於109年4月8日、109年4月24日、109年5月11日送達於受刑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即其胞弟莫伯台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然受刑人均未按時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且觀護人於109年5月15日至其住所訪視時,受刑人亦陳明希望能趕緊走完程序讓法院撤銷緩刑,繳納易科罰金後或可重回平靜生活等語。

此有該署109年3月2日觀護輔導紀錄、檢察官告誡函(稿)、送達證書、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

㈣依前述情節,可見本件受刑人已無接受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意願,且顯有無故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確屬重大,故上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受刑人不服原審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稱:我年68歲有餘,罹患多種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並已向觀護人報告身體不適請求暫時休養;

於109年9月間,接獲地檢署傳喚我接受法治教育之函文後,已於109年9月21日、10月19日、11月16日至地檢署執行法治教育3次完畢,並無不遵守保護管束之情,爰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所定撤銷緩刑之立法理由,係因緩刑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與輔導其改過自新,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尚非重大,並無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自無撤銷緩刑之必要,此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屬裁量事項。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處拘役50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上易字第537號判處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8年12月5日確定一節,業如前述,是本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之主要內容即為「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至為灼然。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9年9月間通知受刑人至地檢署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受刑人已於109年9月21日、10月19日、11月16日至地檢署執行法治教育完畢,此有參加法治教育時數登記卡(本院卷第15至16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7頁),足徵受刑人已經履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主要內容,難認有何情節重大可言,亦無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上開情狀,顯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之規定不符,是原裁定未察受刑人已履行法治教育3次完畢,逕予撤銷緩刑,自有未當。

㈢考量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確實健康情況不佳,有診斷證明書可按;

又訪視報告表亦記載「觀護人於訪談過程中發現案主肢體會有不自主晃動情況產生,顯見案主焦慮程度已逾越正常標準,其日常生活確實因本案受到嚴重影響」等語(詳見109年5月15日訪視報告表),足徵受刑人當時健康狀況不佳,始未能遵期報到,然目前已經好轉,能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

兼以本案緩刑宣告之目的,在於使年紀老大,因生活所需之年金因改革而減少,故一時激憤參加陳抗之受刑人改過自新;

經綜合判斷結果,本院認仍有收預期之效果,而無再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原裁定未及審酌受刑人嗣後已經完全遵期履行本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之主要內容「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等情,難認妥適。

受刑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不符合上開情節重大、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要件,難以准許,為免訟累及耗費司法資源,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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