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抗,592,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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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柄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5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3955號、109年執聲字第1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於刑法廢除連續犯之後,雖以數罪論處,於定應執行刑時,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等多則司法判決,對於時間緊密行為者,應寬憫從輕裁量,始合乎公平及比例原則;

抗告人各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僅減少6月,違反比例遞減原則,所受定應執行刑過高,罪刑不相當,現已悔過向善,爰請撤銷原裁定改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

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各罪犯行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罪行為均在於最先確定判決(編號1)之前,聲請人因受刑人具狀請求合併刑期,有書狀在卷可憑(聲字卷第9至12頁),聲請人乃以原審法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所宣告之刑,各於刑期中最長期者以上(編號9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本於恤刑目的內部界限,於各罪含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以下(編號1之五罪、編號2至3、編號4至5、編號7至8已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5月、7月,與其餘編號合併刑期為5年),審核全案卷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仍在本於卹刑目立內部界限之內,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於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背。

(三)法院裁定範圍,須受聲請意旨拘束,易言之,如非在聲請範圍之列,即不能擅行納入、一併處理,乃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

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書狀內,雖另列其他罪刑,然未經檢察官列為聲請範圍,本於不告不理,原審未予併裁,亦無不當。

四、抗告意旨顯係徒憑自己說詞及比附不相類同之司法判決,謂定應執行刑未考量各罪本質為連續犯云云,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考量其曾定應執行刑而遞減其刑,乃在內部界限合併刑期之下,定其應執行刑,乃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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