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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林秀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次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固增訂第2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然其立法理由並載明:該10日期間固為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其抗告及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之再抗告,仍有第405條、第415條等其他特別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林秀藝係對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聲請再審,原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裁定駁回,而提起抗告。
惟前開確定第二審判決,係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實施強暴、恐嚇罪,判處抗告人罪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則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因此,抗告人對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末行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末行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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