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抗,602,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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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棋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棋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之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二罪),均屬維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惟二次犯行時間間隔約1月,各罪間應無獨立性偏低,而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之情況,兼顧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0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屬維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惟抗告人二次犯罪時間間隔約1個月,各罪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又抗告人違法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亦有悔過之誠意,考量抗告人家中尚有一失智年邁父親需要照顧,家中經濟負擔甚鉅,如抗告人入監服刑長達8個月,家中父親生活起居無人照應,恐有生命危險之虞,是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顯屬過苛,應予酌減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因上述罪刑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考量附表所示二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據此自難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依卷存抗告人前案紀錄,除附表所示二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外,抗告人前於民國100年、101年、108年間,已有三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且最近一次甫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則抗告人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不及2個月之時間,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於該案為警查獲後僅1個月,即再度因附表編號2所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顯見被告屢犯不改,漠視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則原審基於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過重之情。

至抗告意旨陳稱家中上有年邁失智老父有待照料,且家中經濟負擔甚鉅云云,然抗告人迄今已五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家人照料及家庭經濟狀況並非抗告人考量之首要對象,其於觸犯刑事法律後,再以此為由請求酌定較輕之執行刑,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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