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毒抗,59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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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KTV內,施用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1次。

嗣於翌(27)日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菸1支。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扣案電子菸可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被告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於偵查中雖表達:之後若要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在雲林對伊比較方便等語。

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給予被告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表示:伊沒有再施用毒品,也沒有再跟提供電子菸的劉建峰聯絡,希望能夠去戒癮治療,也願意從台北回來雲林接受戒癮治療,伊自109年7月間搬到台北,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因客源尚未穩定,若執行觀察勒戒會影響工作,伊有存款,可以自行負擔戒癮費用等語,並提出資力證明為證。

則被告表達參與毒品戒癮治療之強烈意願,以及可能因觀察勒戒中斷工作、社會生活等情,為檢察官未及考量。

再者,檢察官以備忘錄表示:被告無長期毒品成癮之跡象,認無須接受長期進行醫療措施之戒癮治療始達戒除毒癮之目的,故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情,顯非適當、必要(最小侵害)之手段。

難謂檢察官裁量權行使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因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之文義,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毒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毒者較為有利。

況且檢察官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若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反之,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較觀察、勒戒處分有利於被告,原裁定原則上本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聲請觀察勒戒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卷內檢察官備忘錄具體敘明被告不適於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雖於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予被告就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等事項,於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惟不能逕解為係不利被告而侵害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1次。

嗣於109年5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電子菸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5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暨扣案電子菸1支可資佐證。

經警於查獲當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1740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扣案電子菸1支,經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第二級毒品,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

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乃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合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賦予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顯見前揭行政院所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係於檢察官已決定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始有適用餘地,殊無反持上開標準之規定內容或將之作反面解釋,用以審查檢察官就個案情節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有無違法不當之標準。

六、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97年4月30日始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將「初犯」及「5年後再犯」(本件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處遇由單軌制(即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改為雙軌制(即觀察、勒戒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明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是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除應符合上述輕罪原則外,自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事項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

再者,檢察官是否依第24條第1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既然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可見檢察官仍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經裁量結果,如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七、本件檢察官依據卷內事證,認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都住在雲林,只是上來台北玩,之後若要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在雲林對我比較方便」等語(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第45頁反面),以備忘錄方式說明略以:實務執行觀察勒戒情形,大多數人約40天左右即以無施用傾向獲得不起訴處分確定,少數人則因有施用傾向,須執行不逾1年之強制戒治,而緩起訴處分,須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1年,若於緩起訴處分之2年期間內,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經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而決策未來時,即必項考慮決策失敗之後果,始能妥適安置施用毒品之被告,此不只是對被告本身生理、心理病況之負責,更是考慮施用毒品者,對其家庭、社會之經濟、生活功能缺損所造成之沈重負擔,所不得不採取之應然措施。

本件被告與毒品來源之友人「電風」僅見過一次而無聯絡方式,難認經警查獲後復與之聯絡而取得大麻再次施用之虞,亦無長期毒品成癮之跡象,自無須長期進行醫療措施之戒癮治療始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為使被告早日脫離毒品之桎梏而得以復歸家庭、社會,故選擇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見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86號卷第7頁正反面),是其審酌的範圍不僅限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家庭、工作與生活狀況,亦兼衡被告再犯毒品以外其他犯罪的危險性,與公共利益之維護。

參以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犯公共危險罪受刑之宣告,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固然失其效力,然被告甫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並非無前案紀錄之人,就本件施用毒品而言,無證據足資證明有長期毒癮之情形,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勢將耗費長期的觀護與醫療資源,且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追訴處罰之之相當風險,則既經檢察官本其職權,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說明不予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其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濫用或違法不當情形,應予尊重。

八、原審以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未及審酌之原審訊問被告事項,遽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未符合義務性裁量,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尚有未洽。

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本件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被告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 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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