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毒抗,618,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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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本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

而被告於前案執行中已適應監獄生活,本案若判處有期徒刑,亦等同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有期徒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3月1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民宿0樓000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生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可稽,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22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0月13日,其後未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原審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以上開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

但查,依上開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修正施行,復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即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是抗告意旨以其已適應監獄生活,諭知有期徒刑等同觀察勒戒云云,尚無足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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