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毒抗,627,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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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6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怡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109年度聲觀字第176號),業經檢察官聲請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抗告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同年8月10日為警查獲,經起訴判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10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本件抗告人係於109年5月25日晚間21時許,在其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經警於同年5月26日持法院搜索票查獲上情。

抗告人施用毒品時間為109年5月25日,距上次施用時間107年8月9日,並未逾3年,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顯有不當,故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而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本案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其間縱經判刑、執行,應再予觀察、勒戒。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謂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為109年5月25日,距上次施用時間107年8月9日,並未逾3年,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惟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而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抗告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距其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確已逾3年,自應令觀察、勒戒,抗告人認其本件犯行距其上次施用毒品時間未逾3年,而不應令觀察、勒戒,顯係對上述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所誤解,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距其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確已逾3年,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首揭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癮。

原審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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