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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葉佳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又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7號108年5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49頁以下各該裁定參照)。
茲聲請人又於109年11月10日提出聲請再審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然依聲請人聲請狀的記載,本院無法區分其係針對哪個案件聲請再審(其聲請狀首頁的聲請案號是記載109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內容又似指摘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7號),且並未提出聲請再審案件的裁判書繕本,更沒有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命補正裁定已於109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參照),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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