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再,103,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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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銘貴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71號、第16117號、第17197號、105年度偵字第16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函覆關於聲請人之病情摘要:「病人當天之受傷部位為:⒈臉部撕裂傷9公分併鼻骨開放性骨折、⒉左上臂8公分撕裂傷、⒊左手大拇指截肢、⒋左手掌撕裂傷6公分。

…全皆符合被刀子砍傷之傷口外觀表現」、「一般人受有該等傷害,若無法及時止血,確有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昏倒。

每人對失血的耐受度不一,難以評估多久後會昏倒,但失血越久則昏倒之機會則越高。

若已昏倒,則人已當嚴重失血甚為虛弱,應已無法也無力行持刀攻擊他人之事」、「病人於入急診時意識仍算清楚,唯脈搏已較微弱,依其血壓狀況,至少為第三級休 克,第三級休克之失血量約為0000-0000ml」等情,而第三級休克之死亡率極高,顯見聲請人於事發當時受有嚴重之傷害,依一般常情,左手掌與左手腕根本無法施力,何能再以左手四指拾刀進而右手握刀?足徵聲請人當時已不可能砍殺湯○○。

又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過程,聲請人面對面扣住湯○○脖子時,右手自然會沾染湯○○臉部等之血液,故經由聲請人右手蓋在機車坐墊上之血手印DNA鑑定結果為湯○○血跡,亦屬合理;

復湯○○既已癱軟在聲請人身上,如聲請人要持長柄鐮刀砍擊湯○○,應先將湯○○推開,不僅無須承受湯○○癱軟之重量,更方便為攻擊行為,且湯○○身材高大,聲請人經與湯○○周旋及大量失血後,如何還有能力 一邊支撐湯○○身體之重量,一邊持刀砍擊湯○○?故原確定判決論證顯不合常理。

另於湯○○癱軟後,手持長柄鐮刀掉落,蔡○○亦能撿拾砍擊湯○○,造成湯○○背部所受之傷,蓋當時聲請人面對面扣住湯○○脖子,蔡○○為救兒子,且避免傷及聲請人,只能攻擊湯○○背部,是湯○○背部所受之傷並非只有聲請人能造成,蔡○○亦能造成。

㈡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聲請人於衝突之初即遭攻擊,並受有 「⒈臉部撕裂傷9公分併鼻骨開放性骨折、⒉左上臂8公分撕裂傷、⒊左手大拇指截肢、⒋左手掌撕裂傷6公分(傷及動脈)、⒌左小指撕裂傷2×1公分併指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傷及手指之神經及肌腱口1公分)」之傷害,則一般人受有上開傷害時,何有能力為追逐行為?更遑論湯○○持長柄鐮刀追殺蔡○○時,聲請人如何能空手追逐當時持刀之湯○○,以阻止其繼續攻擊蔡○○?縱如聲請人真有能力追逐湯○○,依一般常理,湯○○理應會攻擊聲請人,焉可能轉而攻擊蔡○○,並殺其後背左側?且聲請人所受之上開嚴重傷害,應已大量失血,何以能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在跡證1、12、13、14處之追逐過程中滴血不落?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

又觀諸聲請人之傷勢,除最初遭砍殺之嚴重傷害外,尚有環扣湯○○欲褪下其長柄鐮刀之内側刀傷,為何均無外側防禦傷口?顯有疑問。

㈢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發過程為湯○○情緒失控持刀砍殺蔡 陳惠,蔡○○遭砍後呼救,聲請人見狀自機車停放處前往跡證13、14處護於蔡○○身前。

惟事發現場空曠、無遮蔽物,均可互視彼此,為何湯○○持刀砍殺前曾與蔡○○爭吵,聲請人卻未察覺?遑論聲請人如由機車停放處前往跡證13、14處護於蔡○○身前,則機車上當時有3把刀,聲請人為何卻空手前往?與常理未符,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㈣原確定判決逕以當時聲請人與員警間之對話譯文,認定持長柄鐮刀攻擊湯○○之人為聲請人,然聲請人與員警於現場救護時之對話,係經歷生死關頭後,並當時聲請人實已精疲力盡,且員警於詢問時,亦未告知聲請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項權利,足徵該對話顯屬疲勞訊問且為違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

另析上開對話譯文之文義可知,聲請人所言係其與母親遭湯○○砍殺後,因湯○○已殺紅了眼,難道聲請人與其母親僅得任憑其砍殺?而不得為防衛制止湯○○繼續攻擊?㈤聲請人於事發之初即遭砍殺並受重創,為何跡證14處之血跡量與聲請人實際傷勢之血跡量根本未符,且聲請人自始至終未曾以右手抑制左手傷口阻止血液流失,顯然聲請人於受傷之初已無作為,並聲請人如隱瞞遭湯○○砍殺之處,則有何實益?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持長柄鐮刀,並以刀刃及刀尖部位攻擊湯○○致疑似柴刀刀背造成之傷口35處,而與第一審鑑定人之說明刀刃與刀背所造成之傷口外觀,明顯不同,顯見原確定判決之論定亦嫌速斷。

㈥聲請人對於湯○○所為之壓制行為,均為排除湯○○現在不法之侵害,應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適用,且聲請人之行為亦無違背必要之程度,顯難以防衛過當相繩,至 為灼然。

㈦綜上,本案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該證 據已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原確定判決確有 該當再審聲請條件。

為此,請准予重啟審判程序,俾維權 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

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備「確實性」或「顯著性」)。

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319號、第615號、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據下列各項證據,而為本案之認定:⒈聲請人、蔡○○與湯○○為鄰居,蔡○○與湯○○間有民、刑事糾紛,於104年10月1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段產業道路,蔡○○向湯○○催討民事賠償債務,雙方發生爭執,湯○○持其長柄鐮刀揮砍蔡○○及聲請人,造成蔡○○受有「額頭1公分撕裂傷、左上背部深度撕裂傷約8公分併肌肉受損及左小腿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聲請人受有「⑴臉部撕裂傷9公分併鼻骨開放性骨折、⑵左上臂8公分撕裂傷、⑶左手大拇指截肢、⑷左手掌撕裂傷6公分(傷及動脈)、⑸左小指撕裂傷2×1公分併指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傷及手指之神經及肌腱口1公分)」之傷害。

而湯○○亦因遭攻擊,頭、臉、軀幹部位受有共計69處傷口,其中左頸靜脈遭砍斷、顱骨粉碎性骨折、大腦左右頂葉裂傷、左邊第1肋骨及胸骨骨折,造成腦部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大量出血,引起神經性與低血性休克死亡。

業據聲請人、蔡○○供承在卷,並經鑑定人潘○○法醫就死因鑑定部分證述明確,且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附件、員警郭○○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106年6月16日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97年度營簡調字第34號民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⒉依聲請人、蔡○○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104年11月24日鑑驗書,再比對湯○○陳屍照片,而認聲請人初與湯○○衝突而遭湯○○持長柄鐮刀砍擊左手掌之地點應在跡證編號13、14處;

跡證編號12處為蔡○○嗣後遭湯○○砍及背部後之血跡殘留處;

跡證編號1處則應為聲請人嗣後正面撲向湯○○,左手握住長柄鐮刀刀刃,右手環扣湯○○頸部,而後湯○○遭人持刀攻擊之陳屍處。

⒊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06年6月16日及107年7月6日函暨所附之傷口分布圖、108年4月17日函文、鑑定人潘○○法醫之證詞,而認湯○○受有共計69處傷勢,並造成湯○○69處傷口之兇器,雖存在有長柄鐮刀、柴刀、削尖竹尾3種,或長柄鐮刀與削尖竹尾2種等二種可能性。

但經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蔡○○、蔡○○之供述、潘○○法醫師之陳述,及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血跡之跡證等證據資料,而認蔡○○係持削尖竹尾戳刺湯○○,造成湯○○身上疑似削尖竹尾造成之傷口12處,且蔡○○另持跡證編號19所示柴刀刀背攻擊湯○○頭部,造成疑似柴刀刀背造成之傷口22處。

並依聲請人與現場處理員警之對話錄音譯文、聲請人之警詢供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4日鑑驗書及勘察採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7日函暨所附測謊鑑定書,而認係由聲請人持跡證編號16所示長柄鐮刀,以刀刃、刀尖部位攻擊湯○○頭部,造成疑似柴刀刀背造成之傷口35處。

⒋聲請人持鋒利之長柄鐮刀刀刃攻擊湯○○,造成湯○○頸靜脈斷裂,大量出血之獨立致命傷,進而產生湯○○死亡之結果,由其所施力道、攻擊部位、砍殺傷口達35處,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當可認定。

⒌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及同案被告蔡○○有利聲請人之陳述,予以一一指駁論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

然查:⒈聲請人當時雖受傷,然觀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員警僅與其短暫對話,而聲請人對相關詢問事項,均可切題清楚回應,實難認有何疲勞訊問之情。

又員警雖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有瑕疵,然原確定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而認該現場錄音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從而,聲請人再執前詞主張:現場錄音對話譯文顯屬疲勞訊問且為違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⑴如何依現場之血跡(跡證編號14為聲請人血跡,跡證編號12則為蔡○○血跡)、湯○○陳屍處(跡證編號1)、湯○○右腳單隻拖鞋掉落處(跡證編號13),以為認定聲請人剛開始遭湯○○砍傷左手掌處為跡證編號13、14附近,嗣後聲請人右手環扣湯○○,左手拉扯搶長柄鐮刀處係在跡證編號1附近。

⑵如何依聲請人、蔡○○之供述、潘○○法醫師之陳述,及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血跡之跡證等證據資料,而認蔡○○是持跡證編號19所示柴刀刀背攻擊湯○○頭部,造成疑似柴刀刀背造成之傷口22處。

⑶如何依聲請人之警詢陳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勘察採證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所附對應傷口分布圖等證據資料,足認持長柄鐮刀砍擊湯○○者,係聲請人而非蔡○○。

⑷如何依聲請人之供述、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姜○○、李○○之證述,及該局救護紀錄表、柳營奇美醫院108年7月8日函及所附之病情摘要表等證據資料,可證明聲請人與湯○○衝突後,並無昏倒失去意識之情事,難認聲請人無持長柄鐮刀攻擊湯○○之能力。

⑸如何依潘○○法醫師之陳述,而認蔡○○以柴刀刀背攻擊湯○○頭部,造成顱腦損傷,使人立即癱軟喪失意識;

聲請人持長柄鐮刀砍殺湯○○,其中編號49、50之頸部傷口,造成左頸靜脈斷裂,大量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均屬獨立之致命傷。

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尚難謂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

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云云,核無憑採。

⒊又就是否係由聲請人持跡證編號16所示長柄鐮刀,以刀刃、刀尖部位攻擊湯○○頭部,造成傷口35處部分,原確定判決為如下論述:⑴扣案長柄鐮刀,經警採驗其刀刃部位之生物性跡證,進行血跡鑑定,部分與湯○○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4日鑑驗書可按,故湯○○確遭長柄鐮刀刀刃、刀尖等處攻擊。

⑵依聲請人與現場處理員警之對話錄音譯文、聲請人第一次警詢筆錄,可見聲請人曾陳述有持刀攻擊湯○○頭部之行為。

又經警採驗長柄鐮刀刀柄上、中、下部位進行血跡鑑定,該三處位置所採得血跡之DNA-STR型別均係混合型,不排除混合死者湯○○與聲請人DNA-STR型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4日鑑驗書及勘察採證照片可查,故聲請人應曾以沾有血跡之左手握該刀握把。

⑶依聲請人歷次所陳,均稱係正面衝向湯○○,左手握住湯○○右手所持長柄鐮刀刀刃,右手環扣住湯○○脖子,湯○○此時緊握該長柄鐮刀抽拉,造成聲請人左手掌等處之上開切割傷。

因此,依當時湯○○與聲請人之相對位置,蔡○○僅能由背後攻擊湯○○,不可能持長柄鐮刀砍擊湯○○身體正面成傷。

又當時聲請人右手無法搶刀(右手扣住湯○○脖子),左手又劇痛(左手掌握住刀刃,湯○○持續抽拉該刀),在此情形下,聲請人應無法立即奪下該長柄鐮刀自行或轉交蔡○○攻擊湯○○。

⑷湯○○遭長柄鐮刀砍擊造成之傷口計35處,傷勢分布於身體背部、頭頂、後腦、頸部前後及胸、腹及左下臂等處,有106年6月16日法醫研究所函文暨所附對應傷口分布圖在卷可考,足見湯○○遭長柄鐮刀砍擊之部位,包括身體背面部位及身體正面。

又湯○○既先遭蔡○○持柴刀攻擊而癱軟在聲請人身上,所持長柄鐮刀因此掉落,而聲請人左手大拇指雖遭砍斷,但其他四指仍在,應仍有相當握力,可撿拾該刀,且其右手並未受傷,亦有以右手持該刀攻擊湯○○之能力。

再者,由湯○○背部遭長柄鐮刀砍擊所受之傷,主要位置在右後頸部及後背近右側腰部處,該等位置,適為湯○○正面癱軟於聲請人身上時,聲請人右手持刀由上往下砍擊湯○○身體背面時所可及之處。

⑸再參以,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7日函暨所附測謊鑑定書,「鑑定結果:蔡銘貴對問題一、二【呈】不實反應。

一、你有沒有拿刀砍湯○○?答:沒有。

二、此案你有沒有拿刀砍湯○○?答:沒有」。

⑹綜合上開事證,認定係聲請人持長柄鐮刀,以其未受傷之右手持該刀砍擊湯○○後腦、後背及身體正面頭、頸、胸、腹等處。

以上各節乃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從而,聲請人以蔡○○亦能撿拾長柄鐮刀砍擊湯○○;

理應先將已癱軟在其身上之湯○○推開,以利攻擊行為;

面對面扣住湯○○脖子時,右手自然會沾染湯○○臉部等之血液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均不足採。

⒋依柳營奇美醫院之聲請人病情摘要,雖提及「聲請人所受傷害未及時止血,確有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昏倒,每人對失血的耐受度不一,難以評估多久後會昏倒。

若已昏倒,當已嚴重失血,甚為虛弱,應已無法也無力行持刀攻擊他人之事」等內容,然該病情摘要已闡明無法評估失血多久會昏倒,且無力再持刀攻擊他人之前提為病患業已因嚴重失血而昏倒,故尚難以此即認聲請人已無持刀攻擊湯○○之能力。

又消防人員於104年10月1日19時35分許,測量聲請人之血壓收縮壓/舒張壓為128/77mmHg,並聲請人當時意識尚清楚,可以對談,但較慢,評估上生命跡象還算穩定,沒有生命危險,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當時進行救護之人員姜○○、李○○到庭證述明確。

況依聲請人之供述及現場跡證所示,聲請人當時尚可走動,並曾試圖騎乘機車,足見聲請人在與湯○○衝突後,並無昏倒失去意識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於事發當時受有嚴重之傷害,根本無力持刀砍殺湯○○云云,核無足取。

⒌又聲請人於整個衝突過程,全程均戴棉質手套,已據聲請人供陳在卷,因有該棉質手套之中介物及保護,故聲請人雖於衝突之初即受有上開傷害,而能於追逐過程中未留下或僅有少量血跡,且無外側防禦傷口。

從而,聲請人主張:因受上開嚴重傷害,應已大量失血,何以在跡證1、12、13、14處之追逐過程中滴血不落,並跡證14處之血跡量與實際傷勢之血跡量根本未符,且均無外側防禦傷口,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應屬無據。

⒍至於衝突發生前,聲請人是否察覺蔡○○與湯○○發生爭吵?聲請人從機車停放處前往跡證13、14處護於蔡○○身前,為何未攜帶機車上之3把刀?均不影響聲請人有持長柄鐮刀攻擊湯○○之認定。

⒎聲請人係在其母蔡○○持柴刀攻擊湯○○頭部,湯○○癱軟,長柄鐮刀掉落後,始持長柄鐮刀砍擊湯○○,依當時狀況而言,湯○○業已癱軟,所持之長柄鐮刀亦脫離其掌握,雖聲請人前曾遭湯○○持長柄鐮刀攻擊,然在斯時,湯○○已無再對聲請人為攻擊之能力,原不法侵害業已過去,其持長柄鐮刀砍擊湯○○之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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