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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錦淑
吳惠鈴
共 同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3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33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18號、104年度偵字第25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係與黃淑靜洽商投資之事,如有詐欺行為,亦係黃淑靜所為,被告2人是受黃淑靜所委託,代轉交告訴人交付與黃淑靜之金錢,至於被告吳惠鈴係因帳戶借與吳錦淑而受累,並不知悉黃淑靜與告訴人間之投資行為,本件3位告訴人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給被告之金錢,被告均全數交給黃淑靜或黃淑靜指定之親友,黃淑靜方為本件主謀與獲利者。
而告訴人廖建榮對於黃淑靜102年4月29日返還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後,曾於隔天親筆寫信給黃淑靜,詢問有關投資500萬元之下落,有信函影本(即證物一)可證。
㈡、黃淑靜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曾於103年9月30日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簡訊向被告2人致歉,有簡訊翻拍照片(即證物二)可證。
㈢、黃淑靜曾以神明之說,誘騙被告吳惠鈴將名下房地移轉過戶至黃淑靜名下,被告吳惠玲知悉黃淑靜另對諸多告訴人行騙之事實後,亦向黃淑靜要求返還房地,有民事判決可參(即證物三)。
㈣、黃淑靜早在90幾年間,即熱衷各種股票之投資操作,並與外界有密集且鉅額之資金調度需求,有黃淑靜存摺支出明細可參,反觀被告2人金流單純,除了被黃淑靜詐騙損失1千多萬積蓄外,自己並無任何投資理財之金流行為,幾乎被黃淑靜操弄成幫其提款及匯款之工具,任由黃淑靜對外騙取而匯入被告2人帳戶,或以現金收取,再全部轉交黃淑靜之親戚、友人,亦此有被告2人整理之明細表可憑(即證物四)。
㈤、被告2人為生活單純之人,雖被黃淑靜利用,但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本案收取之金錢全部落入黃淑靜親友手中,被告2人並非共犯,被告吳錦淑甚至在本案以前,也曾自己將積蓄匯給黃淑靜投資,迄今血本無關,有存摺內頁影本可參(即證物五)。
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之1條規定,通知聲請人2人及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代理人表示:本件聲請再審依據為刑事訴訟法420條1項6款規定。
聲請狀所附證物為原判決後發現之新證物,證物一是告訴人廖建榮向黃淑靜催討債務之信件,原判決認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淑靜有共犯關係,雖然聲請人在黃淑靜向告訴人要約投資時有在場,事後也幫忙黃淑靜代收投資款或代匯投資款,但當時被告2人亦把身家財產一千多萬投資在黃淑靜身上,故被告2人當下不知道黃淑靜多年來其實都未將向各投資人要約投資款項實際用於投資,本案被告2人將每筆經手金錢都依照黃淑靜指示匯給其指定親友,自己沒有得到任何分文好處,此情狀與詐欺共犯已有差異,而黃淑靜在原確定判決中一再否認有跟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均將行為推給兩位被告,但再審聲請狀證物二是黃淑靜在本案告訴人提告後,親自發給被告,向告訴人道歉的簡訊,而被告也提出證物三證明在告訴人提告以前,被告曾經將名下房屋移轉過戶給黃淑靜,事後發現黃淑靜不正行為後,才起訴透過法院請求黃淑靜返還名下房屋,而證物四足以佐證黃淑靜在十幾年來有密集且鉅額的投資股票金錢出入,反觀被告2人十幾年來帳戶進出單純,沒有任何投資行為,而證物五,是被告後來找到自己也曾經在87年一次匯250萬投資款給黃淑靜,該筆投資款迄今均未獲黃淑靜實際用於投資,被告二人也是事發後才覺得受黃淑靜所騙,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一樣都是長期被黃淑靜蒙在鼓裡,受騙鉅額款項之被害人,並非與黃淑靜共謀以詐術詐騙告訴人等語。
三、聲請人即被告吳錦淑、吳惠鈴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由本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吳錦淑、吳惠鈴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3月、1年3月、11月)、1年10月(1年、1年、9月),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確定。
四、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
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就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被告2人均僅聽從黃淑靜之指示,將黃淑靜向告人騙得之金錢,先匯入其等帳戶後,再全數轉交黃淑靜等情,原判決業已審酌相關證據後認定:廖建榮、黃媊固未直接交付款項予被告黃淑靜,惟存入被告吳惠鈴帳戶之金錢嗣後流向被告黃淑靜之親友,復有共同被告吳錦淑、吳惠鈴之上開證詞得以相互勾稽,用以補強廖建榮、黃媊證詞。
準此,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有佯以投資玉晶光畸零股,使廖建榮、黃媊交付金錢,且廖建榮、黃媊與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認識時間非長,足認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以短期內可獲利為誘餌,致廖建榮、黃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投資款項尚無回收之際,再度陷於錯誤交付鉅款。
而被告3 人其後並未將500 萬使用在投資,除有附表二編號2 卷證欄之資料為據,且為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所不爭執;
再佐以嗣後廖建榮、黃媊催討獲利時,被告黃淑靜避不見面、被告吳錦淑、吳惠鈴以各種理由拖延等情節,足認被告3 人自始確無進行投資之意思,被告3 人所為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等情明確(原判決第29頁),是該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並非新事實,而屬原判決已經認定明確之事實。
至於聲請意旨提出證物一,由告訴人廖建榮書寫給黃淑靜之信件,內容提及「101年5月2日、4日共給吳錦淑五百萬元新臺幣」,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認定,告訴人廖建榮將共計5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吳錦淑、吳惠鈴等情相符,則該證據所呈現之內容,本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一致。
而原判決認定被告吳錦淑、吳惠鈴知情並參與黃淑靜詐騙犯行,主要係依告訴人廖建榮、黃媊之指訴、103年4月9日告訴人廖建榮向被告吳錦淑催討金錢之錄音內容(即原判決附件一)、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及被告吳錦淑、吳惠鈴嗣後積極籌措現金賠償等表現,則聲請意旨提出之上開證物一,縱使再與上開證據綜合評價,亦無從為被告吳錦淑、吳惠鈴有利之認定。
㈡、同案被告黃淑靜於103年9月30日傳送之簡訊,固有:「我自知罪有應得,我害了周遭所有的人,我知道對於我是人神共憤,我沒有臉請你們原諒」等語,雖與同案被告黃淑靜於原判決審理中辯稱,被告吳錦淑、吳惠鈴為主謀等情,並不相符,然該通簡訊僅有上開內容,前後對話均未呈現,實無從確認所稱「罪有應得」、「人神共憤」、「沒有臉請你們原諒」等語,究竟指稱何事,或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
又該通簡訊時間為103年9月30日,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101年2至3月間至101年5月4日(犯罪事實㈡)、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20日(犯罪事實㈢)、101年1月17日至101年4月間至5月2日(犯罪事實㈣),均有相當差距,聲請意旨亦未說明如何得以此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㈢、證物三、五部分,關於被告吳惠鈴對黃淑靜提出返還不動產登記之民事訴訟判決,及被告吳錦淑匯款與黃淑靜之匯款紀錄,雖可證明被告吳惠鈴、吳錦淑與黃淑靜之間,有金錢之往來或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事實,然上開證據均未顯示原因事實關係為何,無從判斷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具體關連,況且原判決就被告吳錦淑、吳惠鈴上開相同之辯解,亦已說明略以:「⒈告訴人廖建榮、黃媊一致證稱,被告吳惠鈴在被告黃淑靜、吳惠鈴佯稱購買畸零股時,有在旁幫腔、解釋,且被告吳惠鈴確實有協助被告吳錦淑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500萬元。
⒉依告訴人廖建榮、黃媊證述,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告知參加投資後,日後每3、4個月就可以結算獲利一次,廖建榮屆期追問黃淑靜、被告吳錦淑,被告吳錦淑常常藉口拖延,被告吳錦淑、吳惠鈴自身如果也有投資黃淑靜,衡情也會關心自己的投資損益,當時焉有可能不知道黃淑靜究竟有無投資玉晶光股票。
⒊依告訴人廖建榮與被告吳錦淑追討金錢時之錄音,被告吳錦淑避重就輕,拒絕回答,顯然知道黃淑靜實際上並無投資股票。
⒋依被告吳錦淑自陳,其與被告吳惠鈴係依黃淑靜指示,將告訴人廖建榮交付之款項轉匯、轉交予黃淑靜之親友,則被告吳錦淑、吳惠鈴即明知黃淑靜並未將款項使用在購買玉晶光畸零股之投資事項上。
⒌被告吳錦淑、吳惠鈴案發當時如果也是相信黃淑靜,而被黃淑靜所騙,衡情經過廖建榮長年詢問、催討後,即會發現上情,而於廖建榮在103 年提告時,大可直接向檢察官陳述上情,然被告吳錦淑、吳惠鈴卻選擇與施翠蘋、黃淑靜同聲,謊稱:收受該500 萬元係因廖建榮、黃媊為要避免黃保鈞前妻追討財產,而寄託金錢緣故,被告吳錦淑、吳惠鈴偵查中表現的此種態度,應係心虛答辯,而於各該犯行分別與施翠蘋、黃淑靜有犯意聯絡緣故。」
是關於被告吳錦淑、吳惠鈴辯稱,自己亦受黃淑靜所騙等抗辯,如何不可採信,業經原審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物三、五,係用以證明前開原判決相同之辯解,然無論單獨或綜合判斷,亦均無從得出與原判決相異而有利於被告吳錦淑、吳惠鈴之結論。
㈣、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物四部分,係用以證明黃淑靜於90年間即有密集調度資金需求,被告2人金流單純,因而遭黃淑靜詐騙,然原判決認定黃淑靜係以投資股票為由進行詐騙,其對於股票交易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其於90年間帳戶內資金密集往來,與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何衝突之處,至於被告吳錦淑、吳惠鈴帳戶內資金往來是否單純,實與其是否參與黃淑靜詐騙犯行,並無絕對關連。
六、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爭執事實,均為原判決認定明確,並非新事實,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無非就原判決已調查明確並詳予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評價,在客觀上均無從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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