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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定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定輝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要旨、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定輝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7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6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計算之刑期為1年6月(1年2月+4月=1年61),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傷害罪與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罪質有明顯差異、各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外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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