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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麗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麗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麗珍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再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 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 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附表編號6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50萬元確定。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之罪分別係持有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犯附表編號2、3、5、6均係竊取貴重森林主產物罪,經考量附表編號2、3、5、6之罪質相同,附表編號6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較少,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2、3、5之前,非難程度有別,暨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編號1至5罪刑前述所定之應執行刑,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法規範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罪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六、再按科罰金之裁判,應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為刑法第42條第6項所明定。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
刑法第42條4項、第5項之規定,乃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前經嘉義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5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附表編號6所示併科罰金34萬2,584元,確定判決(嘉義地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2,000元折算1日。
換算易服勞役期限之折算標準不同,前者為1年(即附表編號2、3、5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後者(即附表編號6之罰金刑)為171日(依刑法第42條第7項易服勞役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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