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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子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子健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子健因犯肇事逃逸等數罪,經本院判決確定(詳如附件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子健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科刑分別確定乙節,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及犯罪方式相異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以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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