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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5號
聲明異議人 陳明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下稱本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由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覆字第31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予以核准而確定。
嗣因施用毒品部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378號裁定,就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減刑後,與本案販賣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確定(另就被告所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裁定減刑)。
㈡、本案應執行無期徒刑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0年度執字第2591號指揮書執行,92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嗣經法務部以93年11月19日法矯字第0930040399號函予以撤銷假釋,再由同署檢察官以97年執減更字第66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假釋撤銷殘刑20年,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5年2月12日。
以上各情為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㈢、是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減更字第661號執行指揮書,諭知原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雖就本案以80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然就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宣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是本院並非諭知原裁判之法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至於法務部以93年11月19日法矯字第0930040399號函撤銷假釋之處分,係以法務部為原處分機關,而本院並非得受理關於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或妥適之司法機關,即無從就聲明異議所指摘,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或適當乙節予以審理,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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