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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洪于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73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行文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對其限制出境、出海,惟因被告目前已回歸校園生活安守本分,請求法院准予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108年12月19日增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對此定有明文。
查其增訂理由稱:「基於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爰參考本法第259條第1項、第316條之規定,增訂本條及其但書,至繼續限制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自屬當然」,合先敘明。
三、茲被告以前詞向本院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然本案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判決被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院判決時既已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其為本件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已無必要,即無從准許。
但因本案檢察官既依法提起上訴,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且該被告尚有改判較重罪刑之可能時,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規定,認有必要時,本院自仍得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茲考量檢察官業仍以被告應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依法提起上訴(正檢卷送上訴中),是被告是否涉有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罪名,其判決結果尚不能確知,難認法院已無續行調查之必要。
且被告原有出國讀書計畫,有能力在國外住居讀書,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
準此,本院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審酌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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