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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庭瑋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88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郭庭瑋因涉犯毒品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含另案109年度易字第182號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因仍有卷內其他證人指訴及客觀證據可佐,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判決後,積極接觸本案購毒者,並質問為何指證其販賣毒品,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可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及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購毒者進行交互詰問,有保全證據之必要,非予羈押、禁見,無從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於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
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已捨棄傳喚朱嘉昇、簡俊霖、孫立威,被告無串證之虞,請准予停止羈押,被告於原審法院已經具保等語。
三、被告雖聲請停止羈押,然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諭知羈押後,坦承部分犯行,然其中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簡俊霖部分,仍否認犯行,檢察官並聲請傳喚簡俊霖,被告亦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強合部分,另聲請傳喚張強合、張富雄等證人,其中張富雄為偵查及原審程序所未曾傳喚,是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與本案相關證人接觸,質問本案相關內容,併予以錄音,仍無法排除被告有串證之虞,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待行交互詰問,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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