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1164,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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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林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林珊行為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原判決依舊法,不合乎修正公布後之規定,故不服原判決,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前段之規定,刑罰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

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吳林珊於108年3月9日上午11時57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同年3月8日18時18分遭逮捕之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大樓3樓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3月8日18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城煌廟旁,以聲明異議人另犯強制等罪嫌逮捕,經聲明異議人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執丁字第6285號指揮書執行,於聲明異議人另犯之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即臺南地檢署109年執字第4867號指揮書)後接續執行,刑期自112年4月8日算起至112年10月7日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調取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679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臺南地檢署109年執丁字第6285號執行指揮書查閱無訛。

是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及其執行方法,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聲明異議人雖對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再審,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0號裁定駁回確定(裁定日期:109年9月22日),則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自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又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係衡酌判決確定後,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處理,係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尚非可採。

四、綜上,聲明異議意旨非就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或其執行方法有何異議而為指摘,而係對於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且係對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律適用,有所誤解。

又倘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有違誤,要屬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聲明異議人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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