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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明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熙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2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參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及其犯罪之法益侵害,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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