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1174,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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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暐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暐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暐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及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9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11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7年9月19日晚上8時許」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9年11月27日所提之數罪併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

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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