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120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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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東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更字第22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東銘(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民國102年6月19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等犯行,及犯103年2月5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2289號分案指揮執行;

惟聲明異議人業已聲請再審,雖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駁回,然目前提起抗告,尚未確定;

聲明異議人聲請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延緩執行,竟無視再審裁定尚未確定,逕以函覆拒絕,仍指揮執行入監,致再審權益受有損害而先受執行,爰請求撤銷該行處分,延緩執行等語。

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

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又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嗣於109年8月6日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經檢察官聲請而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確定判決之全部卷證,已由請臺南地檢署執行分案,該署執行檢察官指揮通知應於109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有109 年度執更字第2289號執行傳票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人於到案執行日前,具狀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駁回,再以提起抗告、尚未確定為由,向該署聲請於延期至再審案件確定後執行,經該署執行檢察官於109年12月11日函覆略以:前揭延緩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而未予准許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289號全卷,查明無誤。

(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前開確定判決又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依前開說明,仍有執行力;

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據以指揮執行,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2289號執行傳票,通知應於109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並函覆通知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由,否准其聲請等指揮執行,乃本其法定職權之行使,該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以再審尚未確定、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指摘該指揮執行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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