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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守信
指定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具狀(本院於同年月18日收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5月26日、8月17日、11月25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均准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但因家中經濟不佳,所以一直籌不到錢交保,現聲請人之姊有接見聲請人,表示已有籌到10萬元欲幫聲請人辦理交保,好讓聲請人能夠回去侍奉雙親一段時間,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另被告之辯護人於109年12月23日具狀(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收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顯見確有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之準備,並大大節省國家司法資源之不必要勞費,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向善之決心,是被告既已願意坦承大部分犯行,自無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
且被告本件既無事證顯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被告實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更無逃亡、藏匿之嫌,並無羈押必要性,被告日後必定會準時到庭,以及本案無羈押之原因無羈押之必要等情事,對被告定相當金額命具保,或命被告遵守相當注意事項後,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被告李守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原審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上開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2日函請本院借執行,本院同意借執行,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有該署109年12月22日南檢文癸109執助1320字第1099084206號函、該署檢察官109年執助癸字第1320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是以被告自109年12月30日入監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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