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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茂財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6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茂財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茂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罪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21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2罪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36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經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34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 年),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犯罪前後相隔時間,及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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