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124,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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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健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健興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健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分別就如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之7 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2 、253 、323 、331 號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2 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2 、508 號刑事判決),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之7 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58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準此,本院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過失傷害、竊盜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1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除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外,餘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8 年12月20日所提之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5-18 頁)在卷可稽。

另考量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2罪、如附表二所示之9 罪,所處各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各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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