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江漢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漢章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643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為維護自身權益,爰聲請交付全部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而同條第2項則限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且若筆錄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更得限制之。
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則無明文。
惟揆諸實務就聲請再審或抗告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向以現行法並無禁止明文,為便民及事實需要乃從寬解釋准許(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 0612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點)。
又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
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其准許被告於案件終結後仍得閱覽訴訟紀錄。
由是,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於無法定限制之情況下,准其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其具狀陳明為維護自身權益,請求付與該案件全部卷證影本,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