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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林哲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13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茲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13罪,均係因於105年12月間加入綽號欽仔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於同年月10日至20日間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時間非長,獲得報酬亦不多,顯係意圖不勞而獲,一時失慮所為,行為後均坦承不諱,足見已自知錯誤行為,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其中2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其餘11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為使受刑人之罪刑相當,充分達到教誨感化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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