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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証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証結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証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
如此見解、作法,於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共2 罪)、編號3-4 (共6 罪)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2年10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就本案併罰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自應與上開相關聯之各罪為整體之合一觀察,總和刑期不得逾曾裁判定應執行刑加上尚未定刑之宣告刑所一再形成之內部界限,始稱適法。
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聲請書誤繕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應予更正。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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