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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祐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佳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5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宗祐部分撤銷。
李宗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賄賂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賄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祐係民國(下同)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鄉○○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李宗祐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巷00號劉太平住處拜票,並向有投票權之劉太平表明以1票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交付劉太平8千元,約其與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即其配偶劉林明月及兒子劉文財、媳婦林嘉君、孫子劉建程、劉天富、孫女劉佳容、姪女黃欣怡等人(下稱劉文財等6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予李宗祐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請其代為轉告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即劉林明月及劉文財等6人,約其等投票予李宗祐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經劉太平當場允諾。
劉太平並於同日傍晚某時,在上揭住處,將8千元賄款全數交給配偶劉林明月,並告以上情而獲應允(劉林明月涉犯投票收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52號為緩起訴處分)。
惟劉太平或劉林明月並未將上開投票支持李宗祐可獲得金錢之事,轉知劉文財等6人,亦未將賄款交付與劉文財等6人,李宗祐對劉文財等6人賄選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階段(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李宗祐於10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鍾明成住處,向有投票權之鍾明成表明願以1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18,000元與鍾明成,約其與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友、鄰居,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予李宗佑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鍾明成除其個人之1票1千元,是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並當場允諾於該次選舉投票與李宗祐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外,並與李宗祐共同基於投票賄選之犯意聯絡,收受其餘之17,000元,由其向有投票權之親友、鄰居行賄(共計17票)。
嗣因當時檢警查察賄選甚嚴,鍾明成遂未實際對外行賄,此部分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階段(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除交付與劉太平賄款之數額外,對於前開時地,以1票1千元之代價,囑請劉太平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李宗祐,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及對犯罪事實二賄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太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供認被告確有交付金錢賄選等情(本院上訴卷第95頁);
復核與證人即劉太平配偶劉林明月於警、偵訊中,證人鍾明成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劉林明月部分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選偵卷第42-43頁;
鍾明成部分見警卷第2-4頁、選偵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140-144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劉太平、劉林明月、鍾明成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年3月14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388號函暨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警卷第10-12、14-17、19、24-25頁反面、原審卷第35-39頁),並有自劉林明月處扣案之現金即賄賂2,000元(其餘賄款業已花用完畢)、自鍾明成處扣案之現金即賄賂18,000元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交付劉太平之賄款應為8千元,其對劉文財等6人,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階段: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太平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中雖否認有收取被告交付之賄款8千元,並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中供證:被告僅交付7千元,是因伊父親要撿骨安放在○○鄉公塔的塔位要8千元,伊向被告借用,被告身上只有7千元,所以就拿了7千元給伊,該筆款項是伊向被告借用,後來伊將該筆7千元連同伊自己的1千元交與配偶劉林明月等語(原審卷第66、161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27-132頁);
而證人即劉太平配偶劉林明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附合劉太平而為相同之證詞(原審卷第146-14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21-123頁)。
然查:㈠證人劉林明月於警、偵訊中已明確證述其戶籍內除伊以外,尚有劉太平、兒子劉文財、媳婦林嘉君、孫子劉建程、劉天富、孫女劉佳容、林錦源、小姑女兒(姪女)黃欣怡有投票權。
被告當日到伊與劉太平住處,交付劉太平8千元(以一票1千元之代價,一人寄居除外)賄選買票,要求全家戶8票投給被告,因林錦源只寄戶口在伊家,伊等都找不到人,所以不敢收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第7頁、選偵卷第42頁);
而證人劉太平於原審審理中經詢及於偵查中為何說沒有拿「8」千元給劉林明月時,其供證「李宗祐拿8千元給我,不是要買票的,所以我當然說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59頁),對於被告當日交付8千元之款項並未爭執;
證人劉太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日到家裡來拜託村長選舉支持他的事情」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32頁),對照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年3月14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劉太平、劉林明月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除其等夫妻及林錦源外,尚有劉文財等6人(原審卷第35、37-38頁),且被告亦供認其有賄選買票之行為,則被告到劉太平住處既是為該次村長選長拜票,且有心賄選,衡情對於劉太平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應有所知悉,豈有身上僅帶「7千元」,已見其疑。
再者劉太平、劉林明月戶內有投票權人合計有9位,已如前述,若果真被告當日未交付8千元買票,僅交付借款7千元,證人劉林明月又何以於警、偵訊中均明確交待被告交付8千元(非全戶有投票權之9票9千元),是因其戶內其中一位寄戶之林錦源找不到人,伊等才不敢收等語,益足見證人劉林明月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交付劉太平8千元,對其夫妻及戶內之其他有投票權人(林錦源除外)買票賄選等語,並非無據。
㈡證人劉林明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劉太平是向被告借款7千元,並連同其自己的1千元合計8千元交與伊,伊自己認為是被告跟劉太平買票的,但事實上是劉太平向被告借7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45-14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21頁);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又證述黃欣怡也是寄居,不可能回來選,不能算入(本院更一審卷第121-122頁)。
然證人劉林明月於警、偵訊中已明確證述除林錦源找不到人外,其餘均算入,已如上述;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與黃欣怡有聯絡(本院更一審卷第120、122頁),自無將黃欣怡排除不算之理。
再者,劉太平是於翌日向劉林明月告知7千元是向被告借款,又為證人劉林明月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審卷第121-122頁),若果屬實,則證人劉林明月至遲於被告交付該筆款項之翌日即已知悉劉太平交付之8千元款項中,有7千元是向被告借得之款項,豈有於事後之107年12月4日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是交付8千元賄選買票,因其戶內林錦源找不到人,不敢收,所以才會交付8千元等語,顯見證人劉林明月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中所為上開證詞顯有不實,係為附合證人劉太平之說詞,自無可採;
而證人劉太平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述其僅是向被告借款7千元,連同其自己的1千元合計8千元交與劉林明月,是為其父親撿骨買塔位之用云云,亦難採信。
是被告交付劉太平賄選買票之賄款總額應為8千元,亦可認定。
㈢證人劉林明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太平交付8千元後,伊雖有向戶內有投票權之劉文財等6人說劉太平向被告借款7千元,被告說要還不還都沒關係,被告是劉太平朋友,要支持被告,但沒有將錢交與劉文財等6人,亦未轉告被告是以1票1千元之代價向其等買票,約使其等投票支持被告之事(本院更一審卷第125-126頁);
且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足證劉太平於收取款項後,或與劉林明月事後已轉達被告欲向劉文財等6人買票賄選之事,則被告對劉文財等6人,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階段。
㈣綜上所述,被告除交付劉太平7千元部分外,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被告交付劉太平賄款之總數,依上所述,應為8千元,被告所辯交付7千元云云,並無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設有處罰規定。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則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自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應論以行賄一罪。
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祇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㈡被告交付劉太平之賄款1千元,劉太平轉交劉林明月之1千元賄款,被告交付鍾明成之1千元,劉太平、劉林明月、鍾明成均是以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其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就行賄劉太平其餘家屬即劉文財等6人部分,劉太平、劉林明月均未轉達賄賂暨行賄意旨予劉文財等6人,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行賄劉文財等6人行賄之意思表示或賄款已到達該等人員;
另鍾明成收受被告交付欲行賄鍾某親友、鄰居之17,000元,鍾明成亦未實行買票賄選,均如上述,是此部分應僅達預備階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被告就事實二囑請鍾明成向其親友、鄰居買票賄選部分,與鍾明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家屬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收受賄賂之劉太平,僅是一併收受各自戶內有投票權家屬之賄賂,並無證據足證其主觀上就此部分有與被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尚不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基於當選之單一犯意,就同一選舉,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向同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之劉太平、劉林明月、鍾明成交付賄賂,經由劉太平欲對劉文財等6人預備賄選,及與鍾明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欲對鍾明成之親友、鄰居預備賄選,其各階段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1中止犯部分:按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者為要件。
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而其所為尚係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
如有預備罪之犯罪,於預備中因行為人之任意不再進行,按諸一般法理,中止未遂以著手為先決條件,預備尚未著手以前,自無中止之可言,若該犯罪之預備行為,至可以成立之程度,而無相當於中止減免之規定,自不得因行為人之任意不再進行而邀減免,是此情形,刑法上如設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仍應依預備之本罪論科,實無中止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辯稱依被告之供述、鍾明成之證述,被告將賄款交給鍾明成後,事後因覺得檢警查察賄選甚嚴,而要求鍾明成不要再對外發放,故鍾明成未實際對外行賄,被告應符合刑法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然被告被告與鍾明成合謀向鍾明成之親友鄰居行賄部分,既僅止於預備階段而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依上開說明,自無中止犯減刑之適用。
至於被告向鍾明成行賄部分,雙方既已達成投票行、受賄之合意,且已實際交付賄賂,被告所犯之交付賄賂罪,已為既遂,更無成立中止犯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部分:⒈犯投票行賄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向村民賄選買票,請檢舉我的人出面與我對質,我不知道鍾明成為什麼說我有向他買票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
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我沒有向劉太平、鍾明成買票,如果我有買票就不會輸了等語(選偵卷第60頁)。
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於偵查之初,有可能因自己已命鍾明成勿發放賄款,而誤認其不違犯投票行賄罪,以及其未明確向劉太平表示賄選,而僅是幫助劉太平撿骨,誤認其不違犯投票行賄罪,既本案偵審程序之司法人員就被告行為之判斷亦有爭執,實難苛責被告在未經任何講解及勸諭下,有即時自白認罪之可能;
又被告於警、偵訊之調查、訊問時間相較一般選舉行賄之被告短少甚多,於偵察機關直至起訴均未再傳訊被告,致使被告誤認自己所為應無違法,而錯失自白機會等語,請求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然稽之被告於警詢中,員警已告知①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將作為你日後量刑之標準,經警方解釋條文內容是否清楚②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期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警方解釋條文內容,你是否清楚等情,被告均回答「清楚」(警卷第1頁反面),可見員警已明確告知被告坦承犯行,非但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並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予以減刑,然被告在知悉法律規定及其自白犯罪減刑或量刑之法律效果,並於員警明確告知鍾明成供認被告交付18,000元買票賄選,及詢及被告是否曾至劉太平住處賄選時,猶否認本件之犯行(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
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及劉太平及鍾明成說這次選舉他們家有拿到你發放的買票錢,有無此事時,被告亦否認有買票賄選之犯行,並供稱「我沒有去買票,他們說的時間我沒有去他們那裡,而且我也輸了很多票。
如果我有買票就不會輸了」(選偵卷第60頁),可見被告對於警、偵訊中經詢及本件買票賄選之事實時,並無任何「誤認」或未經「講解、勸諭」下,因而未能及時自白之情事;
況員警已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可減刑之規定詳以告知,被告自有選擇是否認罪以獲寬減,縱檢警未再勸諭被告自白,難認有何不當,並得據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被告於上開警、偵訊後,雖偵察機關至起訴前未再予傳喚被告,然被告於警、偵訊中已明確否認犯行,縱偵察機關事後未再傳喚被告,亦是其職權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刑法第59條部分:⒈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雖受有專科教育,但畢業後即在嘉義縣○○鄉鄉下務農維生、智識淺慮,且平時安份守己,並無不良違法或違規之紀錄,熱心公益、積極參與宗教活動;
且被告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配偶亦患有雙膝骨性關節炎,其父患有阿茲海默氏病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行動需靠人照顧,母親已90歲高齡,患有阿茲海默氏病症,為身心障礙之人,需專人照顧。
另被告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積極協助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並已深感悔悟,而查獲行賄之賄款僅2萬5千元,行賄之選民僅有2人,犯罪情節顯非嚴重,並於交付賄款與鍾明成次日,即阻止鍾明成發放賄款,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再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並提出上開生活狀況的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父、母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原審卷第81頁以下、本院更一審卷第91-94頁)。
⒉然查:選舉制度存在之價值,乃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公民親自參與,因而設計選舉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圈選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彰顯選民對於政治及公眾事務之意見及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因此一個公平、公正而無賄選之選舉環境,乃係保障每位候選人得立於公平選舉之基礎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此對於落實真正民主及建立清明政府至關重要;
而賄選對於選風之端正及政治之清明戕害甚深,倘藉由賄選方式即可僥倖當選,因選舉過程花費鉅額款項,往往當選後便時常藉勢藉端,覬覦公共預算,謀取自身利益,主導錯誤之公共政策,結黨聚眾上下交賊,長久下來社會是非價值不分,公共政策品質低落,賄選實係民主法治國家健全發展之毒瘤,因而政府連年投注大量預算、人力,透過媒體、政令、廣告、司法手段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
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時,依該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提高本罪之法定刑度,目的在於杜絕賄選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以捍衛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及清明政治之重要民主價值,用以維護國家法益,具有民意基礎之立法者堅守此一公益上之旨趣,法院應予以充分尊重而謹慎執法,在無極為例外之情形,自不得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隨意對該法定刑度予以打折,而凌駕立法機關之意志,破壞立法規範之罪刑法定原則。
且同法第99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之範圍即自3年至10年之間,另輔以同條第4項自首、第5項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等諸多減刑條款皆可資應用,足見立法者已因買票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用。
⒊被告年逾60歲,復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更一審卷第142頁),智慮正常,且依被告提出的個人經歷證明(原審卷第91頁以下),被告多次擔任廟宇、學校、宗親會的董事、委員、幹部等重要職位,為地方稍有影響力之人,顯有豐富之社會歷練,復應歷經過無數次之選舉投票,對於上揭民主選舉之真諦,應當瞭然於胸。
又其為該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卻為圖當選之個人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從事競選活動,漠視國家舉辦選舉選賢與能之重大公益,明知不得賄選卻仍鋌而走險違背禁令從事賄選,所為已破壞選舉追求之公正性,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自屬重大,不因僅查獲本案之行賄之對象、或期約對象不多,或鍾明成事後未對其親友、鄰居實行賄選而有稍減,其以買票賄選方式違犯本罪,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
是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科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可資憐憫之處,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尚無可採。
又被告既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法定刑度即應科處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並無宣告緩刑的空間,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1被告交付劉太平之賄款共8000元,原審認僅交付7000千元,已有不當;
2被告交付鍾明成17,000元向鍾某親友、鄰居賄選部分,與鍾明成雖共犯預備行求賄賂罪;
但被告是單獨犯交付賄賂罪,且因各階段行為依接續犯而論以一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後,自無與鍾明成共同犯交付賄賂罪,是原判決主文諭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顯屬有誤。
被告上訴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量刑顯屬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良好;
惟身為村長候選人,竟輕忽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及基石,而以金錢介入選舉,不僅嚴重妨害選舉公正、公平與純潔性,影響選賢舉能之法治運作,更將腐蝕民主政治根基,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整體社會之影響非輕,所為應值非難。
又其以1票1千元之對價賄選,雖交付合計26,000元賄款,然其中之17,000元賄款未實際用以對外行賄,除劉太平、劉林明月及鐘明成部分成立交付賄賂罪外,其餘僅止於預備階段之犯罪情節及賄選之規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雖於警、偵訊否認犯罪,但於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平時與配偶、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無業、在家務農,擔任○○○○○無給職之董事,小康之經濟狀況,其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79頁),配偶患有雙膝骨性關節炎、父親患有阿茲海默氏病,此分別有○○○○醫院、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1、83頁)。
母親已高齡90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卷第89頁);
曾擔任○○○○慈善會顧問、○○○○宮管理委員會委員、○○○○○管理委員會委員、○○國民小學家長委員會顧問等,有相關聘書(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117頁),可認被告平時熱心公益、積極參與宗教活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㈢沒收之說明: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日生效施行,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未規定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
2經查,被告交與鍾明成之賄款、預備行求賄賂之賄款合計18,000元(即附表編號1),業經鍾明成提出扣押在案,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0-12、14頁),此部分既是被告交付之賄賂,且未經於鍾明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沒收犯罪所得獲准,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交付劉太平用以賄選或預備賄選之8千元,其中1千元(即附表編號2)未據原審於劉太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亦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沒收犯罪所得獲准,此部分既是被告交付之賄賂,雖未扣案,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交與劉太平賄選或預備賄選之其餘7千元,其中2千元業據劉林明月提出扣案,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5-19頁);
其餘之賄賂5千元則未扣案,惟此部分賄款,業據原審分別於劉太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復經本院上訴審就劉太平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交付賄賂之對象 賄賂金額(新臺幣) 是否扣案 1 鍾明成 18,000元 是 2 劉太平 1,000元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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