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金上更一,49,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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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聚寶盆」之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後,即與綽號「聚寶盆」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車手工作,受「聚寶盆」之人指示,負責撿包裹及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將之交予綽號「聚寶盆」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7日20時52分許,以電話分別假冒易油網客服人員、星展銀行行員之身分,向乙○○佯稱其曾購買機油因工作人員疏失誤置成10筆交易,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江嘉明(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11號判處拘役40日)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再由甲○○依「聚寶盆」之人指示,搭乘由不知情之羅俊良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於同年6月17日23時40分16 秒許,持江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嘉義市○○路000號0樓玉山銀行○○○分行,提領江嘉明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再前往嘉義市中山公園內,將江嘉明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所提領之現金交付給「聚寶盆」之人(甲○○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乙○○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7-6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交查字第622號卷《下稱偵2卷》第62頁;

原審卷第31、50頁;

本院卷第66、7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9-22頁)、證人即載送被告去領款之白牌計程車司機羅俊良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10頁反面;

107年度偵字第5292號卷《下稱偵1卷》第27-28頁)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29-33頁)、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湖東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24-28頁)、107年6月17日玉山銀行○○○分行詐欺車手影像、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照片、詐欺車手犯案路線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4-38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3日玉山(集中)字第1070041330號函及其檢送之江嘉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19-23頁)、江嘉明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2卷第55-5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8708號函及其檢送之江嘉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71-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經查,本案被告雖未參與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聚寶盆」之人指示,拿取江嘉明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告訴人乙○○所匯入之贓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給「聚寶盆」之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聚寶盆」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就本案與「聚寶盆」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業已承認涉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6、75頁),已如前述,被告知悉「聚寶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依「聚寶盆」之人指示提領告訴人乙○○匯入江嘉明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30,000元,再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予綽號「聚寶盆」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將上開贓款,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即堪予認定。

從而,被告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㈣至依江嘉明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被告依「聚寶盆」之人指示去提款之前,告訴人乙○○雖有於該日分別4 次匯款之情事(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但其中編號1-3所示時間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人分別提領30,000 元(見偵1卷第23頁),而本件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亦是被告所提領,復未經檢察官起訴,併此指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綽號「聚寶盆」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告訴人乙○○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揭犯行,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即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是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⒉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

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07年5月間起加入「聚寶盆」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

而被告因參與「聚寶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107年6月2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被害人徐作新遭詐騙後放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腳踏車車籃內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再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分行,持徐作新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合計149,000元,再前往桃園高鐵站外,將徐作新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所提領之現金交付給「聚寶盆」之人等情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等罪,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前審卷第51-5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可見在本案犯罪之前,被告業於107 年6月2日即已開始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則本案被訴事實顯非被告之首次犯行。

因此,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非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雖有提領本案款項後交付與「聚寶盆」之人,然被告未因此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銀行 1 107年6月17日22時20分 2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 107年6月17日22時23分 2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 107年6月17日22時53分 29,98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現金跨行存款 4 107年6月17日23時37分 2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5 107年6月18日0時7分 2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6 107年6月18日0時11分 8,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7 107年6月18日0時17分 3,45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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